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推進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二)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年度計畫,根據需要可以編制五年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報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
本行政區域的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八條 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於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確定。
立法計畫確需調整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託專家、學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建立工作責任制度,聽取各方面意見,進行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
第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法律、法規依據;
(四)其他必要的資料。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討論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逐條進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15日內,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說明和法律法規依據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撫順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修改後,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和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