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撫順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是撫順市為了出租汽車便於管理而頒布的地方性條例。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營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按里程或時間計費,符合本市規定級型的客運車輛。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第五條 出租汽車應與其他客運方式協調發展,根據社會需求實行總量控制。出租汽車的運力投放或縮減額度計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對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文明服務、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資質管理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
(一)有符合規定級型和規模的計程車輛及不少於車輛價值3%的流動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合格的駕駛員;
(四)有符合經營出租汽車要求並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經營、技術、財務、統計管理等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關專業資格證書;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經職業培訓並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九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及有關資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覆,予以批准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並按審批的數量和級型購置出租汽車,辦理出租汽車牌照;
(三)出租汽車按規定安裝營運標誌和營運設施,並經綜合性能檢測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經營者必須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經營,擴大經營規模、變更車輛及分立、合併、遷移等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經營者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6個月未經營的或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件。
經營者停業應在停業前7日內報請批准其經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營者歇業應在歇業前30日內到批准其經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件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審驗。年度審驗不合格或者超過12個月未接受年度審驗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及其他相關證件自行失效,不得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採取招標方式有償使用,並實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經營權逾期的,道路運輸證自行失效,不得繼續經營。
出租汽車經營權禁止私自轉讓。
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運輸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執行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公開收費項目、標準、依據;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代扣代繳有關費用;
(三)制定服務標準、規程和駕駛員守則;
(四)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五)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法制教育;
(六)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對乘客的投訴及時調查處理;
(七)執行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運輸任務;
(八)不得使用無從業資格證、被暫扣和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
(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車內或者車身上張貼、設定商業性廣告。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規定的出租汽車級型,車輛經綜合性能檢測合格;
(二)在車身規定位置標明經營單位名稱、收費標準及監督電話;
(三)車頂裝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頂燈;
(四)車內指定位置裝有經檢測合格的計價器和空車顯示器;
(五)按規定的時間或里程進行車輛維護;
(六)車身、車廂整潔,設施齊全有效。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證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著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使用文明用語;
(三)隨車攜帶出租汽車營運的有關證件,按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他人駕駛或駕駛其他出租汽車;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點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
(五)不得固定線路營運或強行並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或途中甩客;
(六)按規定使用計價器,並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統一的出租汽車專用票據,計價器出現故障、失準、顯示不全時,不得營運載客;
(七)在車站、賓館、醫院等公共場所應按指定地點停車候客,按序排隊,順序走車;
(八)車內無客時開啟空車顯示器,夜間開啟標誌燈;
(九)遵守交通法規;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和給犯罪分子提供方便,發現乘客有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六條 乘客應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車費及過橋、通過高速公路等有關費用,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計價器無檢驗合格證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使用統一的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
(三)出租汽車在起價費里程內發生故障,不能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提供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的;
(二)故意損壞車輛的;
(三)在禁止停車路段攔車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車無人監護的;
(五)不按規定支付過路、過橋費和車費的。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營運停車場、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城建、公安等部門,統一設定。
第十九條 經營者從事租賃車輛業務,應與用戶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條 用戶租賃車輛應向租賃經營者提交有關證明和證件,並提供相應的財產抵押或由具有償還能力者提供擔保。
用戶租賃車輛後,不得轉租或從事出租營運活動。
第四章 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一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應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投訴者應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接到投訴後,應在接受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有異議的,可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在2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適當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四條 乘客與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時,可以當即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理,從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即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駕駛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持無效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處罰再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加倍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經營或未經批准變更車輛、停業、合併、分立、遷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七)、(八)項規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出租汽車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1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九)、(十)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罰。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上述各項規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違章記錄的方式予以警告,並責令經營者對其進行教育;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二年內不予重新辦理從業資格證,不得駕駛營運車輛。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戶租賃車輛後轉租或從事出租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暫扣有關營運證件;對拒不接受檢查和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持無效道路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暫扣其車輛;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按本條例規定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辦理的,而在限期內未辦理、改正或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可責令停業整頓;經整頓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核發或拒絕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向道路運輸經營者攤派費用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無償使用道路運輸經營者運輸工具的;
(四)違反規定暫扣車輛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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