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區供用水管理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揭陽市區供用水管理規定》。該《辦法》經2011年12月29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4屆43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1月7日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公布。《辦法》分總則、供水水源、供水設施建設管理、供水設施維護管理、供水生產管理、供水與用水管理、安全與應急管理、法律責任、附則9章49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揭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揭陽市區供用水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9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四屆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代市長 陳東
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
揭陽市區供用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供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和《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市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區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江河流域綜合規劃或者水資源綜合規劃,組織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供水水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工作;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市區供水用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六條 鼓勵研發、採用和推廣供水與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條 供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科學合理調度,確保供水水源設施的正常運用,保障供水企業所需水量。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力度,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報經市人民政府審定,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三章 供水設施建設管理

第九條 市區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應當服從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其工程項目總投資應當包括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投資。用水單位應按基本建設程式備齊相關資料到供水企業申請報裝,由供水企業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用戶投資新建、改建戶內供水設施前必須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資料,經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後,必須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對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標準和規範。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供水企業方可供水。

第四章 供水設施維護管理

第十四條 供水設施是重要的市政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第十五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供水企業應採取措施進行搶修,公安、公路、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予配合。供水企業在搶修和維修供水設施時,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嚴禁修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或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的活動。
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書面告知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或個人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嚴禁擅自改裝、拆裝或者遷移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裝或者遷移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水企業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或者安裝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禁止使用或者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內部供水管道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並自行採取措施加壓的用戶,必須設定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檢查、維護。結算水錶及結算水錶之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結算水錶之後至用戶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城市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委託的單位管理維護。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啟閉供水設施、閥門及消防栓;
(二)占壓、掩埋、覆蓋供水設施;
(三)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線在供水設施上;
(四)將非城市供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
(五)在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構)築物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政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業按照消防規範負責安裝、管理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列支。
為保證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啟用。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後3個工作日內,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報送城市供水企業,以便檢查、重封。

第五章 供水生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供水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出廠水、管網水等進行水質檢測。
供水企業對不具備檢測能力的項目,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不符合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同時上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為直接從事供水工作的人員建立健全健康檔案,並定期組織體檢。患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供水主幹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壓。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大範圍暫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壓的,應當提前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但供水企業已啟動應急措施仍造成停水超過24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並報告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供水與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用戶申請用水(包括新裝、擴裝、改裝、更換)直接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按供水企業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簽訂供水工程施工契約和供用水契約書後,由供水企業組織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園林綠化、各種管線等設施的,用戶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關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水點到用戶水錶前(含水錶)的工程施工由供水企業統一實施;否則,供水企業一律不予驗收和通水。給水錶後管道工程安裝,由用戶委託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安裝。
第二十八條 市區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核定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逐步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加價制度,推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結算水錶,並定期抄錄水錶讀數計算用水量。
第三十條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因用戶的責任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因供水企業的責任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
第三十一條 用於貿易結算的水錶投入使用前,必須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
供水企業應當對其安裝的結算水錶進行管理維護和不定期檢查。
結算水錶發生計量失準或者停止運行的,供水企業應予以更換,並按照以下方式計算實際用水量:
(一)結算水錶失準的,按照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認定的誤差幅度計算。
(二)結算水錶停止運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計費日起至水錶更換日止的用水天數乘以該用戶前6個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計算水費。
第三十二條 用戶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當在48小時內派員到現場處理並重新安裝結算水錶;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結算水錶損壞或被盜的,重新安裝結算水錶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用戶對結算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水企業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與用戶共同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校驗合格的,用戶應當承擔校驗費並按照結算水錶計量的用水量交納水費;校驗不合格的,供水企業應當承擔校驗費,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用水量,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結算。
第三十三條 用戶必須按時足額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條 城市消防、環衛、綠化等用水,應裝表計量,按規定繳費。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禁止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
市區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市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盜水或者非法用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採取私裝、改裝、倒裝、損毀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等手段取水;
(三)採取偽造、拆除、開啟結算水錶上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擅自開啟消防栓取水;
(五)擅自轉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更改用水性質;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非法取水行為。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配備用水安全檢查人員,並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用水安全檢查人員執行用水安全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三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蓄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並由管理單位向業主公示檢驗結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檢測和統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暫停使用。

第七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九條 飲用水源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責任者應當立即採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的措施,並報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及時處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時組織對可能受影響的水源及生活飲用水水質實施監測。
第四十條 因發生城市供水重大突發事件,造成無法正常供水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供水管制措施,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市區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落實應急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逾期不繳水費者,按約定繳交違約金,逾期1個月不繳交者,由供水企業發出催繳通知書,發出通知書1個月內仍不繳交者,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停止供水。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實施盜水或者非法用水行為的,由供水企業責令改正,按其用水類別和用水量補收水費,有非法所得且可以計算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違法所得3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標的總額的3%進行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經處罰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規定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供水管網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或間斷供水的,處2000元罰款,並追究企業領導的行政責任。
(二)對供水設施不做定期檢查、維護,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或發生供水事故的,處3000元罰款,並追究企業領導的行政責任。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供水,不及時搶修的,處5000元罰款,並追究企業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又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經營以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以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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