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經營拉薩市國有土地,加強國有地產管理,促進經濟和城鎮建設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拉薩市城市市區、縣城、建制鎮、工礦區(以下簡稱“城鎮”)規劃區範圍的一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
地下資源、埋藏物、隱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不在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範圍。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均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在拉薩市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在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時,出讓方和受讓方都應珍惜和保護土地資源,加強對土地使用的合理規劃和嚴格管理,防止國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條 國有土地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約定的使用期限內,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
第五條 依照本辦法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所收取的出讓金、土地使用費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由財政列入預算,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面積、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投入的資金數額,開發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登記,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登記的檔案、資料可以公開查閱。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符合城鎮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與職責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地政實行統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查閱、複製和檢查與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具體事務。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行政區域的情況,草擬土地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二)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開發、利用、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四)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
(五)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的地價評估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鎮國有土地基準地價;根據出讓場地條件、土地級別、出讓方式以及基準地價擬定標定地價。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六)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範圍,包括商業、金融、旅遊、娛樂、服務業和商品房開發等經營性用地,均實行有償出讓;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建設用地,公共設施、公共事業、國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用地除外。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方可出讓。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及其他條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鎮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
市區規劃區內的土地出讓按照《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土地審批許可權,經批准後,由市規劃局統一負責規劃,並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出讓契約。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方。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受讓方。
出讓契約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職務;
(二)出讓地塊的地理位置、面積與用途;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開發建設期限、受讓方必須投入的最低建設資金;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幣種、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法;
(六)土地出讓條件、契約生效條件;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八)契約簽訂日期、地點,使用的文字效力。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土地管理部門應向有意向的受讓方提供下列資料:
(一)出讓地塊的座落、面積、四至範圍、地面現狀、地形圖及水文地質資料;
(二)出讓地塊的用途、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和淨空限制等各項規劃要求;
(三)出讓地塊的環境、綠化、衛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式;
(五)出讓契約的標準格式;
(六)受讓方應具備的資格;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程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應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證件:
(1)受讓申請書;
(2)法人資格證明及個人身份證明;
(3)其他應提交的資料證明。
(二)土地管理部門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是否出讓的答覆。
(三)經過協商一致,由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契約,受讓方應給付出讓金總額的10%,作為定金。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程式: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編寫招標材料,發布招標通告或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可向發出招標通告的土地管理部門購取招標檔案資料,並應交付保證金。保證金按招標出讓地塊基準地價的2%收取。中標者按期簽訂契約的,保證金按原數退還或可充抵出讓金,不計利息;未中標者,按原數退還保證金,不計利息。
(三)投標者按規定投標。
(四)由評標小組主持開標、評標、決標工作。開標後,評標小組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擇優決定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開標、評標、決標應由當地公證機關派公證員到現場公證,並出具公證書,方為有效。
(五)中標者持中標證明書,在規定日期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中標者應給付出讓金總額的30%作為定金。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式: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拍賣檔案、資料,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布公開拍賣公告。公告內容:
(1)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一)、(二)、(三)項規定的內容;
(2)拍賣地點、時間;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二)購地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或身份證明到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購取拍賣檔案、資料,並應交付保證金。保證金按拍賣地塊基準地價的2%收取。通過競投,價高者獲得使用土地資格,並與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未獲得使用土地資格者,其競投保證金在拍賣後十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拍賣主持人,主持人按規定時間、程式主持拍賣。
(四)拍賣競價優勝者即為出讓地塊中標者,應當場與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並應給付出讓金總額的30%作為定金。
第二十二條 協定、招標、拍賣的受讓方在簽訂契約六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支付全部出讓金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全部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不予辦理登記,不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並可追究受讓方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定金可充抵出讓金。受讓人不履行契約的,無權請求退還定金;土地管理部門不履行契約的,應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根據征地費、開發成本、土地用途、收益情況、地段等級、規劃參數、使用年限等因素評估確定,出讓金應高於基準地價。
第二十五條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出讓金的,給予出讓金總額3%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 受讓方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應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通過出售、交換、贈與等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八條 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通過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
(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已交清全部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四)符合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城鎮規劃建設要求;
(五)已達到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開發要求或實際投資已達到出讓契約規定建設投資總額(不含出讓金)的20%以上;
(六)已實現出讓契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時,各部分建築物、附著物所占用的相應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應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三條 以出售、交換、贈與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簽訂轉讓契約。
轉讓契約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職務;
(二)轉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及隨之轉讓的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建築面積、建築占地面積、平面布置等狀況;
(三)轉讓后土地用途;
(四)轉讓金額及有關費用;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法;
(七)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八)契約簽訂的地點、日期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範圍內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增值的,應依法交納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方,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為。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出租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三十六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進行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方和承租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職務;
(二)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座落、部位、面積;
(三)租賃年限和用途;
(四)每平方米年或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法;
(七)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八)契約簽訂的地點、日期及租賃雙方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隨之出租;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出租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方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出租,租賃雙方必須在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租賃契約副本到土地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和其他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方應在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手續,需要續租的,除國家因公共建設需要收回的外,承租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但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登記。
第四十條 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出租時,應以出租方所有的份額為限;共有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時,共有人須訂立書面協定,方可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作按期清償債務擔保的行為。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四十二條 無償劃撥或徵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未經出讓的,不得抵押。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前,抵押人應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抵押條件後,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抵押契約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職務;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界線、面積、有效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
(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價格及抵押金額;
(四)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法;
(六)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七)契約簽訂的地點、日期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抵押契約應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方可有效。
第四十五條 抵押契約有效期間,抵押人不得將已抵押的同一塊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等重複抵押。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在抵押期間如需轉讓,抵押人應事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抵押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應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抵押契約、公證書、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抵押登記申請書等,到土地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和其他有關手續。
抵押契約終止,雙方當事人應在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和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還清債務的;
(二)抵押契約有效期間,抵押方宣告解散、破產或被依法撤銷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或生前未指定受遺贈人的;
(四)抵押人的繼承人、受贈人和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第七章 土地使用權的終止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終止是指土地使用權因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期滿或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土地使用權收回的程式:
(一)出讓方在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受讓方;
(二)受讓方接到通知後,應按規定期限拆除、清理技術設備等設施,受讓方不自行拆除、清理的,應支付拆除清理費用;
(三)在規定收回日期後十五日內,受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分別交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並辦理地產和房產註銷登記;
(四)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六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根據土地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補償。對補償有爭議的,爭議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不影響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提前六個月申請,依照第三章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並辦理登記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八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第五十二條 劃撥或徵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有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向市、縣(區)人民政府補交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得的收益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五十三條 城鎮單位和個人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或隨同房屋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在不宜辦理出讓手續的情況下,出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辦理登記,批准後發給《國有土地出租許可證》,方可出租。出租者按月租金的10%向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使用費。
第五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抵押條件的進行抵押時,關係國計民生的企業抵押人無款交納出讓金的,經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由抵押人按抵押值金額的3‰交納抵押登記費後,可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先頒發《國有土地抵押許可證》,方可進行抵押,但必須實行差額抵押,抵押貸款不得超過抵押土地值的70%。當抵押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由抵押權人向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其差額部分的土地抵押金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換髮《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可作如下處理:
(一)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可以進行出讓,企業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土地資產可以作為法人財產;
(二)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可作價為國家股份入股,享受出資者權益;
(三)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國家以租賃方式向企業提供土地使用權,國家每年收取地租,租金以評估價格為標準。
第五十六條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聯營、聯建或以土地合資等,應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後,才能作為投資資產。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應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最低按標定地價的20%收取。
第五十七條 以劃撥或徵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對劃撥或徵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市、縣(區)人民政府因城鎮建設需要,可無償收回。
無償收回劃撥徵用的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通過劃撥或徵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出讓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責令拆除建築物等設施,恢復原有條件。
第六十一條 非法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無效。並對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築物等設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責令拆除或沒收;給受讓方造成的損失,由非法批准單位賠償,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主管機關對非法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直接責任者及單位主管領導,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被責令限期拆除建築物或其它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並拒絕、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抵押的,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抵押總值15%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未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而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用於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每平方米10—2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依據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土地使用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除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處以標定地價10%的罰款,從通知之日起,每延期一日,加收應收罰款額的5‰的滯納金。
第六十七條 不按期交納本辦法規定的費用,自滯納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應交納金額的3‰加收滯納金。
第六十八條 依據本辦法設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及流通過程中行賄、受賄、索賄和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或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第七十一條 軍隊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