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顧問業務
中國在2010年底,確實做了一件非常有意義的大事,這也是大快人心的事。這件大事就是確定了證券市場的"投資顧問"及其對應業務。證券分析師管出研究報告,投資顧問則負責資產管理業務。
投資顧問利用他們對證券市場的深入理解與長期積累的實戰技能,為廣大的股民進行光明正大、合法的證券服務。他們的工作再也不像從前,從一開始就注定了其灰暗的一面,目前從證券法的層面,賦予了他們在資產管理上的合法性,既可以簽訂協定,也可以收取報酬,因此說一個全新的投顧時代來臨了。
從前是真正具有從業資格,執業資格,具有投資能力的證券人士,不允許作正規的資產管理業務,不管你有多強的投資能力,也不例外。如果你私下裡做了,那你就違法了。相反,那些沒有取得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卻能夠大肆張揚地做證券投資理財業務,因為法律不能直接約束這些人。這樣的後果是市場上長期充斥著證券欺騙,以致於到了令人髮指的地步,利用qq群忽悠散戶,私下分成的帶頭大哥,幾乎到處都是。當然其直接後果是,股民虧損累累,證券欺詐案件比比皆是。媒體上整天口若懸河的人大有人在,其實際投資股票的能力卻幾乎等於零,很多人甚至都不懂股市,沒有穩健的投資理念與實戰技能,這些人卻能害慘一批又一批股民。
這就是中國2010年前的股市眾生像。如今管理層推出了“投資顧問"業務,大家也許會發現,這個市場一夜之間,幾乎所有的媒體露面的那些人,又都變成了不折不扣地“投顧”,真的他們都能夠帶領大家賺錢,讓自己的資產保值增值嗎?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所以廣大的投資者,仍要瞪大眼睛,好好地選擇你的t投資顧問,選擇水貨的話,你的虧損仍然會很大的,也不會比以前的少,但是地下的非法忽悠,非法投資理財人,可能不會有以前多了,這也算是社會的一次明顯進步吧!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依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的一種基本形式,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接受客戶委託,按照約定,向客戶提供涉及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的投資建議服務,輔助客戶作出投資決策,並直接或者間接獲取經濟利益的經營活動。投資建議服務內容包括投資的品種選擇、投資組合以及理財規劃建議等。
第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合規管理,健全內部控制,防範利益衝突,切實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四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勤勉、審慎地為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第五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忠實客戶利益,不得為公司及其關聯方的利益損害客戶利益;不得為證券投資顧問人員及其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損害客戶利益;不得為特定客戶利益損害其他客戶利益。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實行自律管理,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制定相關執業規範和行為準則。
第七條 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證券投資諮詢執業資格,並在中國證券業協會註冊登記為證券投資顧問。證券投資顧問不得同時註冊為證券分析師。
第八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制定證券投資顧問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證券投資顧問人員註冊登記、崗位職責、執業行為的管理。
第九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管理制度、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機制,覆蓋業務推廣、協定簽訂、服務提供、客戶回訪、投訴處理等業務環節。
第十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當保證證券投資顧問人員數量、業務能力、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與服務方式、業務規模相適應。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式和要求,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投資需求與風險偏好,評估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並以書面或者電子檔案形式予以記載、保存。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告知:
(一)公司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投訴電話、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等;
(二)證券投資顧問的姓名及其證券投資諮詢執業資格編碼;
(三)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的內容和方式;
(四)投資決策由客戶作出,投資風險由客戶承擔;
(五)證券投資顧問不得代客戶作出投資決策。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通過營業場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公司網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項信息,方便投資者查詢、監督。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向客戶提供風險揭示書,並由客戶簽收確認。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要求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協定,並對協定實行編號管理。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的內容和方式;
(三)證券投資顧問的職責和禁止行為;
(四)收費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爭議或者糾紛解決方式;
(六)終止或者解除協定的條件和方式。
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協定應當約定,自簽訂協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客戶可以書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協定。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收到客戶解除協定書面通知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協定解除。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應當根據了解的客戶情況,在評估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和服務需求的基礎上,向客戶提供適當的投資建議服務。
第十六條 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應當具有合理的依據。投資建議的依據包括證券研究報告或者基於證券研究報告、理論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資分析意見等。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為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證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證券投資顧問服務需要的,應當向其他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者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購買證券研究報告,提升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能力。
第十八條 證券投資顧問依據本公司或者其他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證券研究報告作出投資建議的,應當向客戶說明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人、發布日期。
第十九條 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應當提示潛在的投資風險,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戶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
鼓勵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說明與其投資建議不一致的觀點,作為輔助客戶評估投資風險的參考。
第二十條 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知悉客戶作出具體投資決策計畫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該客戶的投資決策計畫信息。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當建立客戶回訪機制,明確客戶回訪的程式、內容和要求,並指定專門人員獨立實施。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當建立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事項。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自願的原則,與客戶協商並書面約定收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務期限、客戶資產規模收取服務費用,也可以採用差別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務費用。
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應當以公司賬戶收取。禁止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以個人名義向客戶收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規範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推廣和客戶招攬行為,禁止對服務能力和過往業績進行虛假、不實、誤導性的行銷宣傳,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公眾媒體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進行廣告宣傳,應當遵守《廣告法》和證券信息傳播的有關規定,廣告宣傳內容不得存在虛假、不實、誤導性信息以及其他違法違規情形。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將廣告宣傳方案和時間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證監局、媒體所在地證監局報備。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通過舉辦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形式,進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推廣和客戶招攬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向舉辦地證監局報備。
第二十七條 以軟體工具、終端設備等為載體,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或者類似功能服務的,應當執行本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觀說明軟體工具、終端設備的功能,不得對其功能進行虛假、不實、誤導性宣傳;
(二)揭示軟體工具、終端設備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風險,不得隱瞞或者有重大遺漏;
(三)說明軟體工具、終端設備所使用的數據信息來源;
(四)表示軟體工具、終端設備具有選擇證券投資品種或者提示買賣時機功能的,應當說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推廣、協定簽訂、服務提供、客戶回訪、投訴處理等環節實行留痕管理。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的時間、內容、方式和依據等信息,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檔案形式予以記錄留存。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檔案的保存期限自協定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加強人員培訓,提升證券投資顧問的職業操守、合規意識和專業服務能力。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以合作方式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對服務方式、報酬支付、投訴處理等作出約定,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鼓勵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組織安排證券投資顧問人員,按照證券信息傳播的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公眾媒體,客觀、專業、審慎地對巨觀經濟、行業狀況、證券市場變動情況發表評論意見,為公眾投資者提供證券資訊服務,傳播證券知識,揭示投資風險,引導理性投資。
第三十二條 證券投資顧問不得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公眾媒體,作出買入、賣出或者持有具體證券的投資建議。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責令清理違規業務、責令暫停新增客戶、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附帶向客戶提供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投資建議服務,不就該項服務與客戶單獨作出協定約定、單獨收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的,其投資建議服務行為參照執行本規定有關要求。
第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