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管理條例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管理條例分為4個章節,依次是總則;保護對象與保護...;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保護管理、生產經營、開發建設、旅遊、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和管理,應當與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相結合,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承德市的城市建設和旅遊開發應當遵循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造成損害,不得破壞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第四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屬於國家所有,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或者從事其他不利於文物保護的活動。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承德市人民政府負責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工作,組織編制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經國務院批准由宗教行政部門管理的寺廟,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工作,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管理機構,在其管理範圍內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建設、旅遊、宗教、財政、文化、公安、國土資源、水務、林業、環保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承德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門票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文物保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贊助的財物,應當納入相關文物保護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第七條 承德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和管理情況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對在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護對象與保護範圍

第九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範圍內的古建築物、構築物、附屬建築物及其遺址;
(二)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管理機構收藏、保管、登記註冊的館藏文物和重要資料;
(三)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文物;
(四)構成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五)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人文遺蹟。
第十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在保護範圍外,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建設控制地帶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部門劃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對歷史文化名城和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的需要,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應當設定保護標誌和保護範圍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提高文物保護的質量和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三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和消防管理責任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雷擊、防自然損壞的器材和設施,制定火災、水災、地震等災害發生時的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重點保護區內,除古建築物、附屬建築物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遷移等保護工程和復原工程外,不得進行任何工程建設。現存的非文物建築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拆除。
第十五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一般保護區內,因特殊需要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徵得國家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建築風格等應當與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環境、歷史風貌相協調。設計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承德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原有建築物進行清理排查,對影響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應當限期拆除、遷移或者改建。
第十七條 在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保護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物保護工程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二)承擔文物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同時取得文物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三)文物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方案,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四)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按工序分階段驗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時,由項目審批部門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階段驗收;工程竣工後,經原申報部門初驗合格後報項目審批部門驗收。
第十九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保障館藏文物安全的規章制度,對館藏文物實行統一管理,防止文物流失。
館藏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根據文物的等級,逐級報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修復、複製、拓印、拍攝館藏文物,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並在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其形狀、色彩、紋飾、銘文等。
第二十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內的動物、植物,應當依法保護。
對古樹名木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加強養護管理。
屬於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對古建築、樹木及人員安全構成威脅需獵捕的,應當依法報相應的野生動物保護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設立必要的服務機構和設施,由文物行政部門統一規劃,其設定與布局應當確保文物安全和歷史風貌不受損害。
第二十二條 使用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古建築的單位應當負責保護古建築物、附屬建築物的安全,並履行保養和修繕義務。
第二十三條 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取石、打井修渠、挖砂取土、建墳立碑、堆放垃圾及其他雜物;
(二)生產、儲存、銷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三)出於商業目的的飛行器低空飛行;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進入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的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重點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二)在設有禁止吸菸標誌區域內吸菸;
(三)在防火戒嚴期內進入防火戒嚴區;
(四)挪用、損毀避雷、安全防范器材和設施;
(五)翻越、損壞圍牆;
(六)攀折花木、踐踏草坪、樵採、獵捕;
(七)撞靠、擊打古建築物、附屬建築物和樹木;
(八)在文物、景物上塗污、刻劃;
(九)在設有禁止拍攝標誌區域內拍攝;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舉辦或者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相關部門批准,並在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
(一)展覽;
(二)集會、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培訓或者其他有組織的民眾性活動;
(三)設定通訊、供電、供水、供氣、排污等管線及設施;
(四)勘察、測量或者設定監測、測量標誌及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盜竊國有文物的;
(三)以權謀私,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文物及重要資料損壞或者流失的;
(五)濫用審批許可權,造成景觀破壞、文物損毀等嚴重後果的。
違反前款規定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規划行政部門批准,對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履行保養、修繕義務或者限期遷出;拒不履行義務或者未按期遷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恢復原狀。不予恢復或者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飛行,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損毀文物保護標誌或者界樁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規划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
(二)使用槍擊、爆炸、電擊、投毒等危險方式獵捕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三)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
(四)拒絕、阻礙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承德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文物滅失、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承德避暑山莊周圍寺廟,是指環列在避暑山莊周圍的清代寺廟群,包括溥仁寺、溥善寺(遺址)、普樂寺、安遠廟、普寧寺、普佑寺、廣緣寺、須彌福壽之廟、普陀宗乘之廟、廣安寺(遺址)、羅漢堂(遺址)和殊像寺。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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