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雷庇護案

次日,哥倫比亞大使通知秘魯政府它已對托雷給予庇護,同時請求秘魯政府向托雷頒發他離開秘魯所需要的通行許可證。 關於哥倫比亞政府提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只有在庇護國合法地給予和繼續庇護且領土國首先要求避難者離開本國的情況下,庇護國才能要求領土國頒發避難者離開該國所需要的通行許可證。 據此,法院分別以14票對2票和15票對1票駁回哥倫比亞政府提出的兩項訴訟請求,以15票對1票判決對托雷的庇護行為沒有違反1928年《哈瓦那庇護公約》第1條第1款的規定,以10票對6票判決這一庇護行為違反了該公約第2條第2款的規定。

1948年10月3日,秘魯發生了一起未遂軍事叛亂。次日,|秘魯當局發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組織指揮了這起叛亂,同時宣布通過國內法院對該同盟領導人維克托·勞爾·哈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員進行追訴。自該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魯一直處於戒嚴狀態。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倫比亞駐秘魯使館尋求庇護。次日,哥倫比亞大使通知秘魯政府它已對托雷給予庇護,同時請求秘魯政府向托雷頒發他離開秘魯所需要的通行許可證。同年1月14日,該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確定為政治避難者。秘魯對此提出異議,並拒絕向托雷頒發通行許可證。哥、秘兩國隨後就此事進行了外交接觸,並於同年8月31日簽訂《利馬協定》,同意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同年10月15日,哥倫比亞政府向國際法院書記處提出訴訟請求書,請求法院判決並宣布:(1)根據1911年7月18日《玻利維亞引渡協定》、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護公約》和美洲一般國際法,庇護國哥倫比亞有權為該項庇護的目的確定避難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2)領土所屬國秘魯有義務向該避難者頒發通行許可證。在隨後進行的書面和口頭程式中,秘魯政府請求法院駁回哥倫比亞政府的上述訴訟請求,判決並宣布對托雷準予庇護和維持該項庇護的行為違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護公約》第1條第1款(不得庇護普通罪犯)、第2條第2款(庇護只能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及其他有關條款的規定。哥倫比亞政府在其最後意見中請求法院駁回秘魯政府的反訴請求,理由是該項請求與本國的請求無直接聯繫,它的提出違反了《國際法院規則》第63條的規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轄範圍之內。
1950年11月20日,國際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法院首先對哥倫比亞政府用來支持其第一項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逐一進行了分析。法院指出,與領域庇護不同,在外交庇護的情況下,避難者置身於罪行發生地國境內。決定對避難者給予外交庇護有損領土國的主權,它使犯罪者逃脫領土國的管轄,並構成對純屬該國管轄事項的干涉,如果庇護國有權單方面確定避難者所犯罪行的性質,則將對領土國的主權造成更大的損害。因此,不能承認這種有損領土主權的外交庇護,除非在某一特定情況下,它的法律依據得到了確立。而且,在沒有相反規則的情況下,必須承認庇護國和領土國享有同等的確定避難者所犯罪行的性質的權利。就本案而言,儘管1911年《玻利維亞引渡協定》第18條規定締約國承認“符合國際法原則的庇護制度”,但這些原則並沒有肯定庇護國有權對避難者所犯罪行的性質單方面作出決定性的確定。1928年《哈瓦那庇護公約》也沒有賦予庇護國以單方面確定避難者所犯罪行的性質的權利(以下簡稱“單方確定權”)。雖然1933年《蒙得維的亞政治庇護公約》第2條確認庇護國享有這種權利,但這一條款對當時尚未批准該公約的秘魯並不適用。此外,哥倫比亞政府未能證明存在一項承認庇護國的“單方確定權”的、專門適用於拉美國家之間的區域習慣,因為它未能證明它所主張的這項“權利”已得到這些國家長期、一致的實踐的確認。在法院看來,哥倫比亞政府為證明存在這一區域習慣所引證的條約或者與本案問題無關,或者對“單方確定權”未作出規定,或者雖然作出了肯定的規定但只獲得少數國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實踐中的庇護情況也是變化無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權益考慮的影響,因此均不能作為存在一項它所主張的區域習慣的證據。即使在少數拉美國家之間存在這么一項規則,對於通過拒絕批准1933年《蒙得維的亞政治庇護公約》來表示反對這一規則的秘魯來說,這種規則也沒有拘束力。關於哥倫比亞政府提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只有在庇護國合法地給予和繼續庇護且領土國首先要求避難者離開本國的情況下,庇護國才能要求領土國頒發避難者離開該國所需要的通行許可證。本案中,秘魯並未對托雷提出離境要求,因而沒有義務為他頒發通行許可證。法院隨後審查了秘魯的反訴請求,認為秘魯政府未能證明托雷參與軍事叛亂這種行為本身構成1928年《哈瓦那庇護公約》第1條第1款所稱的“普通罪行”,與此同時,哥倫比亞政府也未能證明其使館對托雷給予庇護之時存在著該公約第2條第2款所要求的“緊迫危險”(緊急情況),這主要是因為托雷請求避難之時距叛亂發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該款所稱的“緊急情況”也並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訴的危險。法院指出,除非在法治被專橫行為所取代的情況下,原則上不能用庇護(即使是對政治犯的庇護)來對抗司法。庇護可以保證避難者的安全,但不能認為因此可以反對法律的正背適用和依法設立的法庭的管轄,否則將使外交代表違反其所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的義務,也將違反拉美國家奉行的禮讓、睦鄰、不干涉等古老傳統。據此,法院分別以14票對2票和15票對1票駁回哥倫比亞政府提出的兩項訴訟請求,以15票對1票判決對托雷的庇護行為沒有違反1928年《哈瓦那庇護公約》第1條第1款的規定,以10票對6票判決這一庇護行為違反了該公約第2條第2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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