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歷
“ 官司”一詞是民間從古到今的通俗說法。“官”和“司”舊時本意都指“ 官方”、“ 官府”、“ 官吏”、“ 掌管”等意思,因而,發生利害衝突的雙方到官府或官員那裡去請求裁決是非,官府或官員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裁斷的整個活動,民間就稱之為“官司”。
定義
今日所稱打官司或訴訟,在我國是指 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下同)、 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有關的人依照法律為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或解決權利義務糾紛、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所進行的一切活動。
種類
根據我國人民法院職責範圍以及案件性質,我們又可以把訴訟劃分為 刑事訴訟、 民事訴訟和 行政訴訟三種。行政訴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或法律授權的組織因其職權行為而引發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解決這種爭議訴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對該職權行為進行 司法審查,對其是否正當、合法作出判定,以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訴訟活動。人們俗稱為“民告官”,也叫打行政官司。
規定
打官司原告舉證的幾種規定
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
(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
(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
(5)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要素
訴訟的構成有這樣一些要素:
一是要有法院參加。法院是國家的 審判機關,行使 審判權。法院以外的機關、組織或個人裁決爭議,都不是訴訟,不具有訴訟的效力。通常情況下,沒有法院的參加就不構成訴訟。有些刑事案件雖然並不到法院,到檢察院那裡訴訟就結束了, 這種情形,並不是完整的訴訟過程,而是具備某種條件時訴訟的提前結束。
二是要有控告方和被告方的同時參加。僅有告狀指控的一方,沒有被指控的對象,或者只有被控的一方,沒有指控的一方,法院不可能立案審理,因而也不構成訴訟。
三是要有通過起訴訟需要解決的問題。這在法律上稱之為訴訟請求,即原告起訴時提出的請求。比如,檢察機關起訴時必須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請求,民事案件中原告也會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等方面的請求。沒有訴訟請求,訴訟無法構成,也毫無實際意義。
支付
打官司的費用支付
訴訟費用分為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這兩種訴訟費用的負擔不盡相同,根據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案件受理費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由人民法院根據他們各自對訴訟標的利害關係,決定各自應負擔的金額。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了改變的,除了應當明確當事人對第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外,還應當相應地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案件,無論抗訴人是一審中的勝訴方還是敗訴方,抗訴案件的受理費均由抗訴人負擔,雙方都提出抗訴的,由雙方分擔。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其他訴訟費用,一般由要求進行該項訴訟行為的人負擔。例如,鑑定費以及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等由要求進行鑑定的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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