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記[2008年建設部發布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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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記[2008年建設部發布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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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記需提交的身份證明分自然人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身份證明。作為一般自然人,應提交身份證複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除提交兒童證、戶口本等有效身份證明外,還應提交監護權公證書和監護人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概念釋義

房屋登記[2008年建設部發布法規] 房屋登記[2008年建設部發布法規]

房屋登記辦法(2008年1月22日建設部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概念: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2、主管:

第4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3、程式

第7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4、原則

第8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5、時限

第23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效力

第26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98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57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建設部令第99號)同時廢止。

計費方式

1、 房屋登記費,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房屋權屬依法進行各類登記時,向申請人收取的費用。

2、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3、住房登記一套為一件;非住房登記的房屋權利人按規定申請並完成一次登記的為一件。

4、房屋登記費向申請人收取。但按規定需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只能向登記為房屋權利人的一方收取。

5、房屋權利人因丟失、損壞等原因申請補領證書,只收取房屋權屬證書費。

6、農民利用宅基地建設的住房登記,不收取房屋登記費,只收取房屋權屬證書工本費。

收費標準

1、住房登記收費標準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記收費標準為每件550元。

2、房屋登記收費標準中包含房屋權屬證書費。房地產主管部門按規定核發一本房屋權屬證書免收證書費。向一個以上房屋權利人核發房屋權屬證書時,每增加一本證書加收證書工本費10元。

3、房屋查封登記、註銷登記和因登記機關錯誤造成的更正登記,不收取房屋登記費。

4、房屋權利人因丟失、損壞等原因申請補領證書,只收取房屋權屬證書費。

5、農民利用宅基地建設的住房登記,不收取房屋登記費,只收取房屋權屬證書工本費。

6、經濟適用住房登記,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門牌號碼變更、權利人名稱變更而申請的房屋變更登記,收費標準減半。

註:

1、上述收費標準自2008年5月1日起執行。

2、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規範房屋所有權登記費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2]595號)同時廢止。

3、房屋權利人在辦理房屋登記時委託有關專業技術單位進行房產測繪繳納的費用屬於經營服務性收費,收費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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