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細則
(1993年12月1日法務部令第29號發布)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公證程式規則(試行)》,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是指在房屋拆遷之前,公證機關對房屋及附屬物的現狀依法採取勘測、拍照或攝像等保全措施,以確保其真實性和證明力的活動。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門的;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以及其他房屋拆遷證據保全的公證事項。
第四條 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 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申請人是拆遷人或被拆遷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也可以作為申請人。上述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提出公證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應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的,應提交法人資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被拆遷人為公民個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
(二)資格證明;拆遷人應提交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許可證明;接受拆遷委託的被委託人應提交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被拆遷人應提交作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的證明;
(三)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提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的補償安置方案的證明;
(四)實施強制拆遷的房屋,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遷的決定或人民法院院長簽發的限期拆遷的公告;
(五)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符合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
(二)申請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三)提供本細則第六條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對拒絕受理不服的複議程式。
受理或拒絕受理的決定,應在申請人依據本細則規定正式提出申請後的七日內作出。
第八條 公證人員應認真接待申請人,應按《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製作談話筆錄,並著重記錄下列內容:
(一)申請證據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請證據保全的種類、名稱、地點和現存狀況;
(三)證據保全的方式;
(四)公證人員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內容的書面材料。
第九條 符合證據保全公證條件的,公證處應派兩名以上公證人員(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證員)參與整個證據保全活動。
第十條 辦理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公證員應當客觀、全面的記錄被拆遷房屋的現場狀況,收集、提取有關證據。應該根據被保全對象的不同特點,採取勘測、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第十一條 對房屋進行勘測的,應當製作勘測記錄,記明勘測時間、地點、測驗人、記錄人、被保全房屋的產權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質、結構、層次、面積、新舊程度、屋面及地面質地、附屬設施以及其它應當記明的事項;能夠用圖示標明的房屋長度、寬度應當圖示;記錄應當由勘測人、公證員簽名或者蓋章;拆遷活動當事人在場的,應請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該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公證員應在記錄中記明。
第十二條 對房屋進行拍照和攝像的,應當全面反映、記錄房屋的全貌。房屋結構、門窗、廚房以及附屬設施等,要有單獨的圖片顯示。
第十三條 公證機關對保全事項認為需要勘測的,應當聘請專業技術部門或其他部門中有該項能力的人員進行勘測。
專業技術部門及其勘測人應當提出書面勘測結論,在勘測書上籤名或者蓋章。其他部門勘測人勘測的,應由勘測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勘測人身份。
第十四條 實施強制拆遷房屋證據保全時,公證機關應通知被拆遷人到場。如其拒不到場,公證員應在筆錄中記明。
實施強制拆遷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證員應當組織對所有物品逐一核對、清點、登記,分類造冊。並記錄上述活動的時間、地點,交兩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在場人員核對後,由公證員和在場人在記錄上籤名。被拆遷人拒絕簽名的,公證員應在記錄中記明。
物品清點登記後,凡不能立即交與被拆遷人接收的,公證員要監督拆遷人將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倉庫中,並對物品掛簽標碼,丟失損壞的,倉庫保管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拆遷人應製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領取物品。逾期不領的,公證處可以接受拆遷人的提存申請,辦理提存。
第十五條 公證員對房屋證據保全的活動結束後應出具公證書。公證書應當按照《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及《公證書格式(試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證據公證書格式(之二)製作。公證詞應當記明申請保全的理由及時間,公證員審查申請人主體資格及證據情況的內容,採取保全的時間、地點、方法,保全證據所製作的筆錄、拍攝的照片、錄像帶的名稱、數量及保存地點。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