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2003年7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古蹟保護。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環保、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報告;
(二)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應當載明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範圍及拆遷範圍內房屋的基本情況、拆遷方式、拆遷實施期限、補償形式、拆遷獎勵辦法以及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安置用房和周轉用房的落實情況。
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存款金額不得低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總額的80%,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價計入。該存款金額與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足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總額的,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人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申請資料完整、真實、有效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實施單位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房屋拆遷期限最長為1年。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完成拆遷的,拆遷期限可以適當延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房屋拆遷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單位是指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受拆遷人委託,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拆遷業務相適應的工程、經濟、財務等專業人員;
(三)有熟悉房屋拆遷法律、法規和業務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後,方可從事房屋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資格證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進行審查。對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
第十四條 從事房屋拆除業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建築施工企業資質。
第十五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時,應當出示委託書。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公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裝修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國土資源、房產、工商、規劃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契約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
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明的房屋承租人為準。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補償安置方式;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積、地點和層次等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之日起10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遷範圍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負責通知該私房所有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屬於空關房屋的,由拆遷人負責通知。
房屋拆遷許可證第一次經批准的拆遷期限屆滿,仍無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遷人應當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費提存,並提出對房屋使用人的臨時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准後,可以先行拆遷騰地。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提供相應安置用房或者補償資金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部門應當通過聽證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裁決書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申請裁決的當事人名稱和地址;
(二)申請裁決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
(四)裁決結果和依據;
(五)裁決當事人不服裁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裁決部門的名稱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細則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或者給予貨幣補償的,行政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的,應當提前5日通知當事人。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裁決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負責將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使用人未遷出的,視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遷。
第二十七條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和補償費提存。
第二十九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並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建設項目轉讓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裁決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制度,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實行貨幣補償,貨幣補償的計算公式為:
貨幣補償金額=臨時建築重置價格×剩餘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前款所稱重置價格,是指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臨時建築的重置價格。
第三十四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五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屋區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規劃區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建築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證件註明的建築面積。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的,以產權檔案記錄的用途為準;產權檔案未記錄的,以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為準。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
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
前款所稱單價,是指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
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於最低補償單價的,按最低補償單價計算。最低補償單價是指與被拆遷房屋同類地段、同類結構已購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已作裝修的,除可移動的裝修部件、材料外,應當對裝修部分進行貨幣補償。房屋裝修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
房屋裝修貨幣補償金額=房屋裝修重置價格×(標準使用年限-裝修實際使用年限)÷標準使用年限
前款所稱房屋裝修重置價格是指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同檔次房屋裝修的重置價格。
所稱標準使用年限是:
(一)住宅房屋10年;
(二)辦公用房7年;
(三)商店、旅館、飯店等營業性用房5年。
房屋裝修貨幣補償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房屋裝修重置價格的20%。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房屋拆遷補償方案中的貨幣補償標準。
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方案中的評估有異議的,可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簽訂房屋拆遷委託評估契約,委託依法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仍有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地級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的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的組成方式、鑑定辦法和鑑定費用的承擔,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拆遷當事人在收到評估報告後15日內未申請鑑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補償和裁決的依據;申請鑑定的,以鑑定結果作為補償和裁決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房地產估價規範,遵循合理的評估原則,採用適當的評估方法。
房屋拆遷評估基準日為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
第四十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一條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的,拆遷入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建築設施配套要求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兩個以上地點的房屋,供被拆遷人選擇。
第四十四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在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者重新設定抵押房屋後,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
拆遷期限內,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沒有清理債權債務關係,也不重新設定抵押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補償費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被拆遷房屋證據保全並將補償安置協定的內容告知抵押權人之後,方可拆除房屋。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住宅房屋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物價水平確定。安排臨時周轉房的,應當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按實際搬遷的貨物和設備拆裝、運輸的市場價格支付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房屋內的電話、有線電視網、空調和供電、供水設施等遷移的,按當地遷移安裝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產權調換需要臨時過渡,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3~8元或者與被拆遷房屋同類地段、同類結構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場價支付,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給被拆遷人一次性支付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6個月內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6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的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折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二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補足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限期補足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五十四條 房屋拆遷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擅自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四)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和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4年6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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