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麗明
[摘 要]:仲裁具有效率高、費用低、靈活方便等優勢,被世界各國普遍支持,並都確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但是對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的接受程度有所差別,這關係到仲裁的支持程度以及當事人的意志和仲裁庭的自主權。現在國際上都有完全接受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的趨勢,這也是一個國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及支持仲裁的體現。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獨立性、中國、立法、司法
[論文正文]:
仲裁具有效率高、費用低、靈活方便等優勢,被世界各國普遍支持,並都確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但是對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的接受程度有所差別,這關係到仲裁的支持程度以及當事人的意志和仲裁庭的自主權。現在國際上都有完全接受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的趨勢,這也是一個國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及支持仲裁的體現。
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在我國立法上的體現
仲裁協定的獨立性,又稱仲裁協定的“分離性”或“自治性”。該原則的基本精神是:基於契約而訂立的仲裁協定與契約是可分的,不管其表現形式如何,即無論是“仲裁條款”、單獨的仲裁協定書還是其他形式的仲裁協定,仍與契約形成了兩項分離或獨立的契約,契約無效或被撤銷、終止或解除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庭依然可以依照仲裁協定取得並行使仲裁管轄權,在仲裁協定所確定的仲裁事項範圍內,對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爭議作出仲裁裁決。
1985年頒布實施且現在已經失去效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是我國第一個涉及到仲裁協定獨立性的立法規定。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發生契約爭議,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該法第三十五條進一步規定:“契約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條款,不因契約的解除或者終止而失去效力。”該法雖沒有提及仲裁協定的獨立性,但“解決爭議的條款”自然地包括“仲裁條款”,也就明確地說,該法承認了仲裁協定所產生義務與契約中關於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條款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在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仲裁協定在效力上具有獨立性,即仍然有效。
我國1995年9月1日實施的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對於國際上爭議較多的契約通過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情況下,仲裁協定是否有效的問題,我國仲裁法第十七條作了如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定無效:……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定的。”於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第九條和第十條中分別對契約轉讓與契約未成立或者成立後未生效情況下仲裁協定的效力作了明確的規定,即“契約權利義務依法轉讓時,仲裁協定對受讓人有效。但受讓人能證明在契約權利義務轉讓時不知有仲裁協定或者明確表示不受仲裁協定約束的除外。”“契約未成立或者成立後未生效的,不影響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定的效力。”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於契約的仲裁協定也應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效力。”基於這些規定,可以認為我國立法已確認了基本完整的仲裁協定的獨立性原則。
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我國在實踐中運用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情況不是很一致。早期的判例基本上是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持否定態度,如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訴瑞士工業資源公司侵權案,在該案中,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基礎,認定被告瑞士工業資源公司採取一系列欺詐手段,利用契約形式侵吞原告的貨款,已經構成侵權,不再是契約爭議,因此,不能適用契約中的仲裁條款。
自仲裁法生效以來,在仲裁實務領域出現轉變,近幾年有關涉外商事仲裁的判決,已經承認了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最典型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裕億公司)、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與江蘇省物資集團輕紡總公司(下稱輕紡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管轄權異議案。該案中,輕紡公司分別與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簽訂銷售契約,兩份契約中都訂立仲裁條款:“凡因執行本契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可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後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議,輕紡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稱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契約形式進行欺詐,構成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契約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輕紡公司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兩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張,認定雙方糾紛屬於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輕紡公司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該裁定,很大程度上是受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中技公司案裁定的影響。兩被告不服一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兩項契約中均訂立明確的仲裁條款,根據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權受理侵權糾紛,各方當事人均應受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該案糾紛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人民法院無管轄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至此,我國仲裁實務界已完全接受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拋棄以往對這一原則的錯誤理解,並以該原則指導我國仲裁實踐。這不僅符合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潮流,而且也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助於我國仲裁體制的完善和仲裁事業的發展。
完善我國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的建議
仲裁協定獨立性雖然已經得到中國立法的認可,並且在各地的仲裁規則也都規定了這一原則,但仍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各地的仲裁規則和有關立法對仲裁協定獨立性適用範圍的規定不一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中全面規定了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的適用,其中包括對契約不存在的情況,但仲裁法中並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只規定:“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中對此也未進行明確規定。到底我國對契約不存在情況下的仲裁協定的獨立性是否完全接受仍難以定論。在此筆者認為,對於契約不存在的情況,也應適用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其理由有三:一是符合當事人的意願。雖然當事人雙方訂立仲裁協定的主要目的是對契約的實體問題提交仲裁,但也有希望將契約引起的一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也包括仲裁協定效力的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如直接將其交於法院裁定仲裁協定是否有效力,一旦仲裁協定有效,法院這一做法就違背了當事人的意願。但如果將其交於仲裁庭,結果就不一樣,即使仲裁協定是沒有效力的,但仲裁庭並未對契約的實體問題進行裁決,這並不違背當事人的意願。二是節約司法空間。如果法院決定仲裁協定的效力後再決定是否對實體部分進行解決,這無形中就加重了法院的負擔;如果將其交於仲裁庭解決,如果有效,則直接解決;如果無效,法院就只需對其實體部分進行裁決就行了。所以仲裁法在該方面應該進一步改進,應該儘早與國際上達成一致。這樣仲裁庭才能夠嚴格依法仲裁。
其次,對於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主體的不太明確,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對此,筆者認為,如果從仲裁協定的獨立性原則角度來講,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定的效力作出決定,雖然仲裁協定的效力待定,但當事人事先簽訂仲裁協定就有進行仲裁的意願,對此仲裁庭可以對其效力認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對實體部分進行仲裁。如果先到人民法院進行裁定再來進行仲裁不僅會浪費時間和金錢,而且會占用司法空間,拖延仲裁程式,影響仲裁審理案件的效率,這與仲裁的效率價值是相衝突的,所以對此應該讓仲裁庭來進行裁定,而人民法院應該只對其進行監督。
總之,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是商事仲裁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在理論及實踐上具有重要的意義。由於仲裁具有效率高、費用低、靈活方便等優勢,被世界各國普遍支持,並都確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但是對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的接受程度有所差別,這關係到仲裁的支持程度以及當事人的意志和仲裁庭的自主權。現在國際上都有完全接受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的趨勢,這也是一個國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及支持仲裁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