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過錯行為行政處分規定

(四)不按規定程式實施檢查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一)主動交代行政過錯行為的;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號
《成都市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過錯行為行政處分規定》已經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過錯行為行政處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嚴肅行政紀律,規範行政行為,提高行政效能,促進規範化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盡的職責,影響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或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行為。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公務員。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條 (遵循原則)
給予行政過錯行為人行政處分,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重事實、重證據,懲處與過錯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許可權規定)
給予行政過錯行為人行政處分,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二章 日常行政管理過錯

第六條 (日常管理過錯責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對來訪人員或到機關辦事的人員推諉或拒不接待的;
(二)對屬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不辦或拖延辦理的;
(三)對來信來訪中反映的不屬職責範圍的事項,不說明、不移送的;
(四)刁難、粗暴對待行政相對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與行政相對人發生衝突的;
(五)在政務處理過程中,丟失或損毀行政相對人有關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經領導批准,擅自對外發文的;
(七)未按規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八)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未完成交辦工作的。
第七條 (日常管理過錯責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開除處分。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作出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悖的決定,或出台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三)決策失誤,盲目上項目或引進項目,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委託或授權其他單位或組織行使相關行政職權,或者不依法對受委託單位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進行監管,或因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管轄範圍內出現重大責任事故或影響社會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 行政許可過錯

第八條 (許可過錯責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不一次告知申請人申請事項必須具備的全部材料和法定形式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九條 (許可過錯責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掛牌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十條 (許可過錯責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或將備案變為行政許可,或仍在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的;
(二)在法定許可條件之外,附加有償諮詢、培訓、購物、指定中介服務的;
(三)無法定依據,將行政審批及資格、資質認證作為企業註冊登記前置條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未發現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相對人已不再具備行政許可條件,或發現後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徵收過錯

第十一條 (徵收過錯責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不出示相關證件和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告知、送達程式的;
(三)擅自辦理徵收登記,或不按規定期限辦理徵收登記,或遺漏重要登記事項的;
(四)不按規定延期或預先徵收的。
第十二條 (徵收過錯責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具備徵收資格實施徵收的;
(二)擅自設定徵收項目、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搭車收費的;
(三)依法應徵收而不徵收的;
(四)對徵收款違規批准減、免、退,或應予減、免、退而不予減、免、退的;
(五)不開具票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六)截留、擅自開支、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徵收款的。

第五章 行政執法檢查過錯

第十三條 (執法檢查過錯責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不出示相關證件實施檢查的;
(三)超越職權實施檢查的;
(四)不按規定程式實施檢查的;
(五)對應當實施的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實施的。
第十四條 (執法檢查過錯責任追究二)
對檢查發現的違規違法行為隱瞞、包庇、縱容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章 行政處罰過錯

第十五條 (處罰過錯責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的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三)不按規定處理罰沒財物的;
(四)違反“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規定的。
第十六條 (處罰過錯責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而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不具備有關行政處罰的資格而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使用、變賣、隱匿、調換、損毀、丟失、私分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財物,對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第十七條 (處罰過錯責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一)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罰沒單據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四)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五)違反規定實施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照,行政拘留的;
(六)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財物的。

第七章 行政強制過錯

第十八條 (強制過錯責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非法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三)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強制措施的;
(四)違法採取拆除、恢復原狀等強制措施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而未採取,產生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 行政複議過錯

第十九條 (複議過錯責任追究一)
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二十條 (複議過錯責任追究二)
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二十一條 (複議過錯責任追究三)
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經責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二十二條 (複議過錯責任追究四)
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從重或加重處分情形)
行政過錯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當年內出現兩次以上行政過錯行為的;
(二)同時出現兩種以上行政過錯行為的;
(三)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五)有其他從重、加重處分情節的。
第二十四條 (從輕或減輕處分情形)
行政過錯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從輕或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行政過錯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主動承擔責任或糾正行政過錯行為的;
(四)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五)有其他從輕、減輕處分情節的。
行政過錯行為輕微,行為人經批評教育後積極改正的,也可免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處分程式及申訴)
有關處分程式及不服處分的申訴,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適用規定的延伸)
對行政過錯行為的追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賠償責任)
因行政過錯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依法給予賠償。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二十八條 (解釋機關)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國家公務員行政過錯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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