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專利保護辦法

第二十一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遞交請求書和有關證據。 第二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 第二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遵循專利權有效原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以及其他與專利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知識產權局是本市管理專利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經濟貿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著作權和廣電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市知識產權局指導下,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明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調處理專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專利保護與管理

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做好專利管理工作,建立衡量區域、行業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價體系。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專利保護工作,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專利事業的投入,設立專利扶持財政專項資金。專利扶持財政專項資金用於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專利申請資助、專利項目扶持以及宣傳培訓、獎勵等事項。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國內、國際專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給予必要的指導。職務發明申請專利之前,與該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對該發明創造負有保密責任並不得私自進行轉讓。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獎勵。專利轉化實施後,應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報酬。
獎勵或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由當事人約定。
第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組織或委託有關單位進行專利技術鑑定工作。當事人也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專利技術鑑定機構進行專利技術鑑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向有關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或專利權有效證明材料:
(一)重大科研立項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
(二)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申請國家扶持、投資的科技項目;
(四)外方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
(五)對專利資產進行資產評估的;
(六)其他重要經濟貿易活動中涉及專利的。
第十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的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合併、分立或清算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合資、合作的,或者許可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種形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
專利資產的評估由具有合法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執行。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也可依法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許可方,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專利標記的標註方式應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利用會展、廣播、電視、報刊廣告等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的,當事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等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以及商業流通領域單位,應加強對涉及專利的產品或者技術的管理,對進場參展或者銷售涉及專利的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等有效證明檔案。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等證明檔案的,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或者銷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製造、許諾銷售、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檢查與專利案件有關的物品並可以依法進行登記保存,查閱、複製或者登記保存與專利案件有關的契約文本、帳冊等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阻礙。
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時,可以根據請求人的申請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被銷毀、被轉移的物品予以登記封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請求人申請採取登記封存措施的,必須提供擔保,並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決定。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可以決定解除封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違法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及有關內容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

第十八條 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糾紛,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縣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也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的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前款第(五)項所述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後請求調解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根據;
(三)當事人無仲裁協定並且一方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案件管轄範圍。
第二十一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遞交請求書和有關證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請求書後,應在10日內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補全。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交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後,應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拒收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未經同意中途退出,是請求人的,按自動撤回請求處理;是被請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遵循專利權有效原則。
專利糾紛立案後,被請求人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請求人的專利權無效的,應當自收到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糾紛案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書面申請中止調解、處理程式。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中止調解、處理的申請,應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停止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出口侵權產品;
(二)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侵權產品的模具、專用工具。
當事人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明確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範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對涉嫌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採取保護專利權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生效;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於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契約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三十條 下列行為屬於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一)製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後,應當在10日內審查立案。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違法行為應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2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告知後三日內提出書面聽證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三十五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處罰的內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侵奪發明人或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有關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帳冊、圖紙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冒充專利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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