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發展農村客運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懷化市發展農村客運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客運公路和站場建設、車輛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交通、公安交警、農機、安監、財政、稅務、物價、教育等部門和客運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辦法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村客運公路和站場建設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投資為主、村民自籌為輔、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籌集機制,積極籌措資金,加大投入,完善農村道路網路。

第五條 新建、改建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農村公路建設技術要求實施。2009年8月以後開工的農村公路建設工程,公路勘驗的基本安全保障設施必須同步實施。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已建成通車的農村公路的監督檢查,及時增設和修復有關交通安全設施。

第七條 市交通、公安、安監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道路客運安全通行勘驗技術要求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農村道路建設的現狀,制定《懷化市農村公路勘驗技術要求》。

第八條 農村新修建公路竣工後,交通主管部門應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公路所在行政村村委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開通農村客運班車,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正式提出。

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通行農村客運班車的報告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交通、安監、運管、公安交警、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等單位進行現場勘驗。交通運管部門根據勘驗意見核定客運班線。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養護和管理實際,每年應按每公里不少於2000元的標準,對已通行客運班車的村級公路進行補貼。具體實施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交通主管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級公路的監督管理。已通行客運班車的村級公路因自然災害發生損毀的,由交通管理部門、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和客運企業聯合進行評估,恢復資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客運公司負責;恢復資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條 規劃、交通、國土、建設等部門應當簡化對農村客運站建設的審批程式,落實相關優惠政策,支持重點鄉(鎮)或片區中心站的農村客運站建設。

第三章 發展農村客運

第十一條 基本達到《懷化市農村公路勘驗技術要求》規定的,可以開通客運班車。

第十二條 鄉村公路開通客運班車的,由市交通、運管及安監部門確定並行文明確適運的客車。

第十三條 農村客運實行公司化管理。從事農村客運的公司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具備條件的私人客車,可根據自願的原則,採取帶車入股等方式,納入公司化管理,嚴禁掛靠營運。

已開通的客運線路,可以根據情況開行隔日班車、周末學生班車或者趕集班車。

第十四條 納入農村客運管理範圍的客運車輛,可以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購買1.3升及以下排量、四個車輪新微型客車(不含轎車)的,按國家相關政策給予購車補貼;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湖南省財政廳關於對部分弱勢群體和公益性行業因石油價格形成機制改革增加支出實行財政補貼的實施意見》(湘財建〔2006〕16號),統籌落實燃油補貼;

(三)減免各種辦證(照、牌)費和交通規費。

第十五條 已經享受以上優惠政策的農村客運車輛,不得擅自漲價或提高票價,具體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 對參加農村道路客運的車輛除按規定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外,應同時增加乘客險,且保險額不得低於每座28萬元。

第四章 農村客運公司的經營和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客運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工商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客運車輛,且車輛入戶登記合法有效。車輛一般不少於10輛。

(三)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員必須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年審有效,年齡不超過60周歲,計分周期無12分以上的滿分記錄,且三年內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記錄,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檢測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現有農村客運經營者符合上述規定的,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申請開通新的農村客運線路或者延伸原線路的經營。

第十八條 農村客運公司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九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站點運行,在規定的途經站點行駛,未經批准不得改變行駛線路。

第二十條 農村客運公司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教育,自覺接受鄉(鎮)人民政府、交通運管、公安交警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安全、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農村客運公司應當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並建立農村客運車輛技術檔案。

第二十二條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農村客運公司應當積極主動做好事故搶險救援、善後處理並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理賠等工作。

第五章 農村客運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鄉(鎮)、部門和農村客運企業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根據實際情況,成立農村道路交警中隊,歸口縣(市、區)交警大隊管理。鄉(鎮)安監站工作人員可明確為農村道路交通安全交警協管員。

農村道路交警中隊具體負責片(區)農村客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工作經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辦公場所由片(區)中心鄉(鎮)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村客運的,應當在車門上標明車輛所屬公司及公司編號。參加鄉(鎮)農村短途客運的微型客車,應在車門上標明所屬鄉(鎮)的名稱。屬於周末學生班車和趕集班車的,應在車門上同時標明。

第二十六條 農村客運車輛實行戶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對客運駕駛人進行一次安全教育並考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做好本鄉鎮登記車輛的安全日檢工作。

公安交警部門每季度應對客運車輛安全性能進行一次強制檢測。檢測不得收費。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交通運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客運站場的行業管理和站內安全監管。農村客運站場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對農村客運站場每周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檢查。農村客運站場應當每月向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安全生產及安全責任落實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不按要求參加教育、培訓、考試的;

(二)相關管理單位和執法部門發現不具有從業資格的;

(三)因全責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條 對一年內累計有30天未進行車況安全日檢或未按規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車況安全性能強制檢測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法暫扣車輛,並給予處罰;交通運管部門對未按規定進行二級維護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農村客運站場經營可以採取由鄉鎮交管站代為經營管理,也可委託或租賃給客運企業及有資質的單位經營。

第三十一條 農村客運車輛必須按規定進站經營。

農村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安全檢查台帳(檢查記錄)。禁止超載客車出站,禁止未經安檢合格的客車出站營運。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加強轄區內機動車輛的日常安全監管工作,預防機動車輛非法載客。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警部門、教育部門和學校、幼稚園應當加強對校車的管理,嚴把車況安全關。

第三十四條 節假日、趕集日等特殊時段,鄉(鎮)人民政府應指派一名領導幹部,帶領公安交警、交通、農機、公安派出所及鄉(鎮)有關部門人員到轄區內的鄉村公路上巡查,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章 農村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教育、司法、農機、宣傳等部門的宣傳教育職責,落實必要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經費。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專人負責農村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區、學校、重點單位和公眾宣傳園地設立交通安全宣傳櫥窗或板報,宣傳交通法律知識。

第三十七條 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深入農村地區開展“關愛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教育部門應當在學生中開展以“保護生命、平安出行”為主題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深入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進農村、進社區、進單位、進學校、進家庭”工作,加強對社會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的指導。

交通部門應當在車站等人員流動性大的場所,組織以“綜合治理,保障平安”為主題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農機部門應當結合農時,採取適合農村特點的有效形式,加強對拖拉機等農用車駕駛人的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章 監督考核與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將“發展農村客運,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全市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每半年對全市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工作進行一次督查通報。縣(市、區)安全生產委員會每季度組織一次農村道路交通安全檢查,通報發現的隱患和問題,督促及時進行整改。

第三十九條 因推行農村客運工作不力或者對農村客運車輛監管不到位造成較大以上(含較大)道路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執法人員有失職、瀆職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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