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計程車)的經營、服務和管理行為,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計程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計程車經營服務活動,實施計程車營運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計程車營運牌照,根據乘客要求的時間或地點行駛、上下車及等候,按里程或時間由乘客支付租費的五座小轎車。
第四條 市、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市、縣(區)計程車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政策和本辦法對計程車的經營和服務行為實行監督、檢查,負責本轄區內計程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規劃建設、公用事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計程車行業發展應當符合市、縣(區)城市發展總體規劃,並納入惠州市道路客運交通總體規劃,市政府根據發展需求對計程車數量實行巨觀調控。
市、縣(區)計程車運力批量投放方案實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門依據計程車的發展規劃、市場需求和效益狀況,並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各界意見後擬訂,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交通部門應當依法管理,廉潔勤政,秉公辦事,維護正常的計程車營運秩序。
計程車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和計程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安全營運,文明服務,按規定收費,自覺接受市、縣(區)交通部門管理和民眾監督。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按規定付費。
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 從事計程車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計程車營運牌照後,方可從事計程車經營業務。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營運牌照,是指由縣級以上交通部門頒發的允許從事計程車經營業務的資格證明,包括經營者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及為其車輛配發的《道路運輸證》。
計程車經營權由市、縣(區)交通部門根據市政府批准的投放方案,按照公平、公開、公正、擇優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並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費數額經聽證後報市、縣(區)政府確定。
第八條 計程車營運牌照公開招標採取不定期方式進行。市、縣(區)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批准的每一批次計程車投放方案編制招標檔案並發布招標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30日。
第九條 市交通部門應設立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從廣東省客運線路招投標和資質評審專家庫中按行業管理、經濟管理、安全技術管理、財務管理專家分類抽取。市、縣(區)交通部門應在市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選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對競投企業的標書和有關情況進行評審和量化評比,並確定中標企業。
評標委員會成員實行迴避制度。評標工作實行全過程封閉式管理並由監察部門監督,公證部門公證。
中標企業應與組織招標的市、縣(區)交通部門簽訂誠信服務經營承諾書,並由組織招標的交通部門發給計程車經營權授予檔案,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中標企業應當自取得計程車經營權授予檔案之日起90日內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以及購車和車輛登記、上牌等手續。取得機動車行駛證後30日內,到所在市、縣(區)交通部門辦理營運手續,領取車輛《道路運輸證》等營運牌照。
第十一條 計程車經營權期限為6年。
計程車經營權期限自頒發計程車經營權授予檔案之日起計算,期滿後順延90日止。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在計程車經營權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核發營運牌照的交通部門依法收回計程車經營權:
(一)以車輛掛靠經營的;
(二)一次性“賣斷”的;
(三)經營企業名存實亡的;
(四)將車輛產權轉為私人所有的;
(五)通過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和利用“高額承包”等方式向司機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牟取暴利的;
(六)轉讓或變相轉讓計程車經營權的;
(七)在計程車經營權期限內放棄經營權,或在取得計程車經營權授予檔案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180日不投入運營,或投入運營後無正當理由一年內中止經營累計達30日以上(含30日)的;
(八)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或企業管理混亂,一年內被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理達到3次以上的;
(九)按誠信服務經營承諾規定應當收回計程車經營權的。
第十三條 在計程車經營權期限內,經營企業無市、縣(區)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的違法記錄、連續5年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可在計程車經營權期限屆滿前6個月向發給計程車經營權授予檔案的交通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權期限。經市、縣(區)交通部門批准同意延續的,繼續實行有償使用,延續期不超過6年。因法規、政策調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續的除外。
第十四條 計程車經營權期限屆滿未能延期的、經營企業在計程車經營權期限內自願放棄經營權的或依照本辦法應由市、縣(區)交通部門收回經營權的,由市、縣(區)交通部門依照本辦法收回經營權並重新組織招標。
第十五條 計程車經營權期限屆滿且不能延期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自計程車經營權期滿之日起30日內,將該批計程車的營運牌照交回原批准核發營運牌照的交通部門註銷,併到市公安局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計程車改為自用車或予以報廢,不得再投入營運。
第三章 計程車與經營企業和駕駛員管理
第十六條 在計程車經營權期限內,經營企業在用的殘舊計程車可以更換為符合市交通部門確定的車輛主要技術性能指標要求的全新小轎車。更換的車輛須到所在市、縣(區)交通部門和市公安局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計程車更換不影響計程車經營權授予檔案所確定的計程車經營權期限。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後取得計程車經營權的,其計程車必須由經營企業實行直接經營,承擔經營風險和經營管理責任。直接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業取得計程車經營權;
(二)計程車為經營企業所有,並由經營企業承擔車輛稅費和主要經營風險;
(三)駕駛員必須是經營企業的員工,經營企業必須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駕駛員的勞動報酬、保險福利等權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國家規定為駕駛員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勞動契約須報所在市、縣(區)勞動保障、交通部門備案;
(四)經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計程車及其駕駛員實施統一調度指揮,承擔對其所有計程車及其駕駛員的全部安全和管理責任。駕駛員由經營企業統一招錄,統一排班、出勤和交接班時間。駕駛員不得擅自請人駕駛經營企業的計程車。
第十八條 對經營企業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市、縣(區)交通部門根據經營企業的經營管理、安全營運、服務質量、車容車貌、駕駛員違法違規、被投訴等情況,每年一月份對經營企業上年度經營狀況進行綜合評價。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交通部門應根據對經營企業的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對經營企業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經營企業,可以參加考核年度次年的計程車經營權投標;
(二)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基本合格的經營企業,責令限期整改存在問題,整改期內不得參加計程車經營權投標;
(三)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經營企業,責令限期整改,並從考核年度次年起連續2年不得參加計程車經營權投標。
第二十條 計程車車身外觀顏色、頂燈、圖案可以根據創企業品牌需要由經營企業擬定,並將有關資料送所在市、縣(區)交通部門審定。駕駛員工作服裝樣式由經營企業自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新投入營運的同批次車輛必須統一車型,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排氣量在1.6升以上有空調設備的全新三廂小轎車,車長不小於4.3米;
(二)符合國家環保標準,技術性能達到營運要求;
(三)符合組織招標的交通部門招標檔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計程車投入營運前必須按規定安裝如下設施、標誌和有關提示:
(一)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稅控計價器;
(二)空車標誌燈和計程車標誌頂燈;
(三)車輛通訊(GPS)設施;
(四)張貼價目表、乘客須知和經營企業的服務承諾;
(五)在車輛左右兩側前車門噴刷所屬經營企業中、英文名稱和市、縣(區)交通部門監督投訴電話;
(六)座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支架、備用的暫停載客標誌等。
以上設施、標誌和有關提示經所在市、縣(區)交通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發放計程車營運證件。
第二十三條 計程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車輛在規定安全性能檢測期限內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有其他安全隱患的;
(三)計價器或通訊設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務設施破損、殘舊,污垢嚴重,不宜乘坐的;
(五)車牌號碼及標示的車屬企業名稱和市、縣(區)交通部門監督投訴電話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所屬計程車進行定期安全性能檢測。
計程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期限或標準的,經營企業必須按規定報廢車輛,不得繼續投入營運。
對退出營運或報廢的車輛,由市、縣(區)交通部門收回營運證件,並監督拆除其營運服務設施、標誌。
第二十五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駕駛員和管理人員崗位培訓制度,不斷提高員工的專業業務和職業道德水平。
經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車輛及駕駛員檔案,其檔案應保存至車輛退出營運或報廢及駕駛員離開本企業後一年以上。
經營企業應當配備一名專職安全員負責本企業計程車及駕駛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際駕駛汽車資歷在2年以上;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錄用前3年內無負同等以上重大交通安全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市交通部門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計程車有關的服務知識和技能考試合格,取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七條 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收車後應對車輛安全狀況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確保車輛符合規定的標準。
駕駛員在交接班時應按前款規定對車輛安全狀況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駕駛員應當錯開客流尖峰時間段進行交接班。每日六時三十分和十六時三十分為駕駛員統一交接班時間,其他時段交接班時間由經營企業自定。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二十九條 駕駛員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禮貌,不講髒話粗話;
(二)不用車載通信設備進行與營運無關的通話;
(三)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調和音響設備;
(四)在車輛行駛時不得撥打和接聽手持電話;
(五)穿著本經營企業統一的工作服裝;
(六)攜帶有效的營運證件,在前排乘客座位前豎放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七)遵守交通規則,上、下客時按規定停車;
(八)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要求的,應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如因故確需繞道行駛的,應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
(九)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十)按規定操作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收取租費;
(十一)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專用發票;
(十二)發現乘客遺留在車上的行李物品等,應當設法歸還或及時上交經營企業;
(十三)營運時間待租候客或受租車示意停車後,除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拒載;
(十四)《惠州市出租小汽車駕駛員手冊》中客運服務規範的規定要求。
駕駛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組織違規駕駛員學習相關規定和制度;對一年內被投訴3次以上並經查證屬實且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市、縣(區)交通部門通報本市各經營企業。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公用事業、規劃、建設等部門在車站、碼頭、旅遊景區景點、較大的賓館、酒店、商廈、醫院、娛樂場所、商住區等人流集散地的適當位置設定計程車免費專用候客點;星級賓館應當設定2個以上供計程車免費使用的候客車位;嚴禁有關單位和個人向在人流集散地等公共場所停車候客的計程車駕駛員收取停靠費等不合法收費。
在未設立禁停標誌的路段,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計程車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邊沿上、下客。
第三十一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駕駛員可拒絕提供服務:
(一)在禁止上下客的地方要求租車的;
(二)精神病人或醉酒的人在無正常人監護或看護的情況下要求租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危險品上車的;
(四)在車內吐痰或污損毀壞車輛設施的;
(五)不按規定的計費標準付租費的;
(六)要求駕駛員超載、超速、逆向行駛等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規定行駛的。
乘客租用計程車後有前款(四)、(五)、(六)項行為的,駕駛員可拒絕繼續提供服務,並要求其支付行駛里程超過1000米以上(含1000米)的租費;乘客有前款(四)項行為的,駕駛員可依法要求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老、弱、病、傷殘、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車時,駕駛員應當優先運送並提供幫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可拒絕支付租費並向該計程車所屬經營企業或交通、物價部門投訴:
(一)營運時不使用計價器或使用無效計價器或超標準收取租費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客運發票的;
(三)駕駛員在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三十四條 根據計程車經營成本變化情況,需對計程車租費標準進行調整的,由市、縣(區)交通部門會同同級物價部門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利用計程車進行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妨礙計程車正常營運的活動。
禁止其他人員以營利為目的為計程車及其駕駛員招攬乘客。
第三十六條 禁止乘客和計程車駕駛員在計程車車廂內吸菸和向車外拋擲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 禁止外市、縣(區)計程車從事起點和終點都在本市或本縣(區)內的駐點運輸。需返程配客的外市、縣(區)計程車,應當到本市、縣(區)交通部門指定的配客點配客。
在本市、縣(區)內空車返程的外地計程車必須在空車標誌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誌,夜間須熄滅頂燈。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計程車在行駛中應套放“暫停載客”標誌,夜間熄滅頂燈,暫停載客服務:
(一)駕駛員下班途中;
(二)應召去另一地點接送乘客途中;
(三)車輛技術狀況不良或駕駛員身體不適宜載客;
(四)在城市市區規定須空車返程的線路上行駛。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交通部門、交通運輸協會和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對駕駛員或經營企業的投訴。
第四十條 乘客可以通過書面、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對駕駛員或經營企業進行投訴。投訴時應當說明下列情況:
(一)投訴人姓名、職業、聯繫電話或地址;
(二)被投訴的計程車牌號、經營企業名稱或駕駛員姓名、車票;
(三)投訴的事實和要求。
市、縣(區)交通部門、交通運輸協會和經營企業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經營企業應當對因本企業違反規定或監管不到位以及駕駛員過錯而在運輸過程中造成的乘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交通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對經營企業及其駕駛員的經營服務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交通部門的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2日印發的《惠州市出租小汽車管理暫行辦法》(惠府〔2002〕16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