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郵電通信設施建設,保障郵電通信設施安全和通信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郵電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貫徹執行國家發展郵電通信事業的方針,遵循人民郵電為人民的宗旨,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服務質量,接受人民民眾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的領導,把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郵電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哄搶和破壞。
第二章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
第六條 自治州應優先發展郵電通信事業,不斷提高郵電通信的整體水平。到本世紀末做到全州所有鄉鎮和大多數村通電話,村村通郵。
第七條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規劃和計畫,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當地郵電部門應積極參加規劃和計畫的制訂工作。
第八條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應當積極採用先進技術,合理配置通信資源,保證國家公用通信網的統一性、完整性和先進性。國家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應當統籌規劃、互利互惠、合理組網,充分利用國家公用通信網資源,合理組織專用通信,避免重複建設。
第九條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應當堅持多渠道籌集資金,其資源來源是:
(一)自治州、縣(市)郵電部門自身積累的資金;
(二)國家及上級部門的投入;
(三)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機動財力、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以工代賑項目中安排的資金;
(四)社會捐資;
(五)其它依法籌集的郵電通信建設資金。
加強郵電通信設施建設資金的管理。郵電通信設施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新建或擴建車站、機場、大型工礦企業、城市工業區、住宅區,以及規劃發展的郊區或對舊城進行成片改造,應當規劃與之配套的郵電服務場所和郵電設施,所需建設經費列入基本建設計畫,資金來源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新建大樓(包括住宅樓),應根據郵電通信需要並按規定標準預設電話管線,在地面層設信報收發間或信報箱、信報箱群。預設電話管線和信報箱的設計施工標準,由州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州郵電管理部門制訂。
第十二條 郵電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社會需要,設定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郵筒、信箱或進行流動郵電服務。公安、交通、城建、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負責轉運郵件的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郵電部門應當設定郵電通信服務網點,有關單位應當提供郵件裝卸運作場所和郵電車輛出入通道。
第十四條 通信管線需通過橋樑、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等建築物和橫跨航道以及需使用公路用地時,郵電部門應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並徵得有關部門同意。通信管線如不影響原有建築物的使用或不改變其結構的,不另支付費用。有關部門需要對附設通信線路和建築物進行檢修或拆遷時,郵電部門應予配合。
第十五條 郵電部門設定電桿或埋設管線,應當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設定電桿或埋設管線所需的土地無償使用;但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被損毀的,郵電部門應恢復原狀或按規定補償。
第十六條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與交通、電力、廣播電視和其他設施建設因施工現場狹窄,影響工程建設的,各單位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 郵電通信設施保護
第十七條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用於郵電通信的建築物、郵電標誌牌、標識牌、郵電通信專用車輛及其他郵電運輸工具;
(二)公用電話亭、電話機、郵亭、信筒(箱)、信報箱、信報間、郵件轉運站及其他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專用設備;
(三)通信用電桿、線條、電纜、光纜、拉線、線擔、隔電子、管道、管孔、配線箱、天線、饋線、地線、無線電台、微波站(塔)、機務站、增音站、線路巡房、郵電通信專用公路、專用輸電線路、衛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屬設施;
(四)其他直接用於郵電通信的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投幣式公用電話機、磁卡電話機、信筒(箱)、郵政自動出售設備等郵電通信設施內投擲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污穢物及其他雜物,或在上述設施上張貼廣告、宣傳品及各種印刷品等;
(二)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點火燒荒、燒窯、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5米內挖砂、取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各2米和天線區域周圍2米內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向電桿、線條、隔電子、電纜、光纜、天線、天線饋線及附屬設備射擊,投擲雜物或進行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活動;
(五)在埋有地下電纜、光纜的地面上及其兩側各1米內建房搭棚,在埋有地下電纜、光纜的兩側各3米內挖砂、取土、挖溝、控井、鑽井或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等可能腐蝕電纜、光纜的建築,在市區內地下通信管線兩側各0.75米、市區外地下通信管線兩側各2米範圍內栽植樹木;
(六)在埋有地下管線的地面上進行鑽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傾倒腐蝕性的物質;
(七)在電桿、拉線、天線、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施上拴牲畜和搭掛廣播、有線電視、電力等非郵電通信線;
(八)擅自移動、拆除或損毀郵電通信設施;
(九)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先於郵電通信線路建設的建築、設施,不符合前款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應當拆遷的,郵電部門應按規定支付拆遷費用。
第十九條 因生產、建設或者施工等原因,有下列情況之一,需要拆遷郵電通信設施或改變郵電通信方式,或可能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必須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技術防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拆遷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需要的費用,由提出遷改的單位或個人負責;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實施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橋樑、隧道、農田水利工程以及鋪設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開山、炸石、砍樹、運輸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設電力線路、電站網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電視線路、專用通信線路以及設定對有線、無線通信產生干擾的電氣設施的;
(四)排放腐蝕性廢氣、廢液、廢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條 郵電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建設的微波通信設施,應向所在地區城建部門備案,說明微波傳輸方向保護區域範圍、標準和要求。不得在微波傳輸方向保護區域範圍內新建影響微波傳輸的建築物。
第二十一條 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凡需要修剪枝葉的,由郵電部門通知樹木所有者或經營管理者在三日內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郵電部門可以自行修剪。需要伐除的由郵電部門與樹木所有者或經營管理者協商並依法辦理採伐手續後伐除。修剪樹竹枝葉,不予經濟補償;砍伐樹木應按規定補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二條 郵電部門應當定期維修郵電通信設施,及時排除故障,保持設施完好,保障郵電通信暢通。
第二十三條 輸電線路、廣播電視線路需要與郵電通信線路交越的必須保持規定的空間距離,確保郵電通信線路的安全。現有的輸電線路、廣播電視線路與郵電通信線路交越未達到規定標準空間距離的,郵電部門應與有關電力主管部門、廣播電視部門共同協商,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達到規定的標準;採取措施所需費用按照誰後建誰承擔、同時建設共同承擔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開展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安全教育,組織有關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和民兵組織保護通信設施。郵電通信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破壞、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協助郵電部門保護和搶修。郵電部門在緊急情況下因搶修恢復通信需臨時占用土地、砍伐樹竹、損壞青苗等,有關部門應予支持;但事後應補辦手續,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除經公安、工商部門批准登記有權經營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務的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線、電纜等通信器材。單位或個人出售廢舊通信設備和器材,必須持單位證明;無證明的,收購單位不得收購。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廢舊物資中,發現有盜賣或變賣通信設備和器材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郵電部門。對盜竊電桿、電線、電纜、光纜等通信設備,危害通信安全,破壞通信設施的案件,郵電部門應配合司法機關及時偵破和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將郵電通信設施納入建設規劃的,由縣以上城建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縣以上郵電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損壞郵電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責令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損失,並處相當於損失金額1至2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縣以上郵電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郵電通信設施損壞,影響其效能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修復的全部費用,並賠償損失。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按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郵電通信設施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依法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