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德意志聯邦銀行建於1957年,前身是德意志各邦銀行。1948年6月20日起發行德國馬克,直到2002年歐元實體貨幣開始流通之前,德意志聯邦銀行一直是德國馬克的中央銀行。其是第一個被賦予完全獨立性的中央銀行,代表了被稱為“聯邦銀行模式”的中央銀行模式,和政府決定其目標的“紐西蘭模式”相對應。
德意志聯邦銀行因其在20世紀下半葉成功地控制通貨膨脹而受到普遍尊重,這使德國馬克成為最重要的貨幣之一,也使得德意志聯邦銀行對其他很多歐洲國家擁有實際上的潛在影響力。
歷史發展
發展
德國,在1871年以前僅僅是作為一個地理概念而存在的,它由360多個封建諸侯統治著的小邦組成,沒有統一的政權,因而亦無法產生能發行通行全境貨幣的中央銀行。但是,隨著其境內經濟的發展,曾經出現了許多具有融資功能的金融機構。馬克思就曾經指出:這裡沒有伊薩克·佩雷爾,但有數百個梅維森,且不說比德國諸侯數目還多的動產抵押貸款銀行。例如,在16世紀,南德意志出現了許多機構,它們在促進銀礦開採、通過威尼斯與地中海東部諸國及島嶼做貿易、以及通過里昂,特別是通過安特衛普向諸侯們貸款方面的金融複雜性在當時已達到先進的程度;在漢堡,17世紀也出現了一家存款銀行;而在普魯士,18世紀銀行也出現了,他們被用來資助軍隊及向容克貴族提供貸款。
但是,德意志境內出現的諸多小銀行,仍然保持著原始的狀態,它們在各自諸侯國境內分散經營、分散發行銀行券,使得銀行經營和銀行券的流通在地域之間被分割開來。而隨著生產和流通的發展,市場不斷擴大,分割開來的銀行券流通與日益擴大的商品生產和流通之間出現矛盾,因為商品流通要求打破地域限制,所發銀行券得以在較大範圍的流通。更為重要的是,德國境內的上述小銀行通常都與諸侯政府關係密切,是其籌措戰爭經費的工具,容易受到戰爭勝負的影響,支付能力波動極大,倒閉破產案件層出不窮。因此,人們認識到有必要用資力雄厚的銀行來發行全國統一流通的貨幣,提高貨幣的穩定性,建立穩定的社會信用機制。
正是基於上述原因,德國的銀行逐步走上了統一的道路。眾所周知,許多國家貨幣和銀行制度的地區性統一通常要經歷一個緩慢的,有時甚至是痛苦的過程,而這個過程在德國尤為突出,因為德國國家的統一是如此之慢和痛苦。這一過程是從普魯士開始的。1790年,弗雷德里克大帝創建的皇家海外公司(1772年建立)演變成經營外匯信貸和辦理國家貸款的銀行。1809年又被改組為純粹的國家銀行,並於1846年獲得發行銀行券的許可,成為銀行券發行銀行,初具中央銀行的雛形。另一方面,德國境內貨幣的統一,也促進了中央銀行的出現。1828年,德意志諸侯國之間建立起了關稅同盟,實現了關稅的統一,而該同盟的另一個目標是實現鑄幣的統一,並為此進行了努力,並於1871年德意志帝國建立時實行的貨幣改革後,完全實現了德國境內貨幣的統一。
建立
隨著德意志國家和貨幣的統一,建立一個中央銀行來管理貨幣的時機已經成熟。當時的國會議員路德維希·班貝爾是創設中央銀行的積極倡導者,他認為“分擔的責任不是責任”,國家應當集中金融權。但是,班貝爾這一主張遭到了時任普魯士財政大臣的坎普豪森的反對,他更想保留諸侯國的權力。經過一場包括德意志帝國首相盧道夫·馮德爾布呂克在內的三角鬥爭,雙方達成妥協,制定出台了《德意志帝國銀行法》,將普魯士國家銀行改成帝國銀行作為中央銀行,但繼續保留其它32家地方銀行發行貨幣的權利,但這些權利要受到限制,並且它們的經營範圍也嚴格被限制在本諸侯國領土之內。德國的中央銀行制度由此開始形成。
根據銀行法,德意志帝國銀行以“調節帝國境內貨幣流通量、為支付清算提供便利並且保證可獲得資本的充分利用”為職責。它是股份制私人銀行,但股東並沒有實質性的權力,其最高控制權屬於帝國首相及其領導下的帝國銀行董事會,以首相為首的5人託管委員會負責對銀行體系進行監督。這一體制確保了國家對帝國銀行的決定性影響。但是,在帝國銀行建立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戰前的相當長時間內,德國貨幣政策並未顯現出這一決定性影響,帝國銀行在法律範圍內獨立的行使著自己的職責。另一方面,帝國銀行發行銀行券亦有發行準備的限制,該法規定:銀行發行的三分之一銀行券必須以由金銀鑄成的德國硬幣、帝國國庫券或黃金作為發行準備(即所謂的“現金準備”),其他銀行券的發行則需優等商業匯票作為發行準備(即所謂的“銀行準備”),超過限額發行銀行券時須向帝國政府繳納5%的貨幣發行稅。這一規定大大降低了發生通貨膨脹的可能性,因為政府受此規定限制,無法向銀行無限貸款從而逼迫央行濫發貨幣。
上述中央銀行體制,為德國經濟的迅速發展發揮了巨大的推動作用。19世紀下半葉,德國開始工業革命,在不到30年的時間內完成了經濟性質的根本轉變,由一個落後的農業國躍升為僅次於美國的世界第二工業化強國。在這一過程中,德國的金融體制為企業的技術改造和資本擴張提供了雄厚的資金保障,成為經濟迅猛發展的助推劑。但是,在1914年,當第一次世界大戰即將來臨的時候時,德國央行體制固有的弱點凸顯出來。當時,為了籌措戰爭費用,政府利用對銀行的控制權向帝國銀行借款。黃金兌換制度及紙幣發行稅均被廢止。(發行準備條例雖然沒有一起被取消但在執行上也大大放鬆了。)取而代之的“現金準備”則是政府機構的借款借據,而“銀行準備”則是帝國國庫券及帝國短期債券。這種以政府債券替代黃金儲備向中央銀行融資以擴張國家信用的戰時體制,為戰後發生的嚴重通貨膨脹埋下了禍根。
德國央行
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政府為籌措戰爭經費而大舉向帝國銀行貸款,引發了通貨膨脹。而在戰爭結束後,德國政府面對高額的戰爭賠款、公債和戰爭受害者的補助金,惟有通過中央銀行增加貨幣發行量,才能擺脫困境。由此,德國國內的通貨如快馬賓士一樣的急劇膨脹。根據需爾特弗雷里希的研究,1923年6月德國流通中的貨幣達到17萬億馬克,比1914年的63億馬克增加了2750倍;而流動債券在1923年11月達到19萬萬億馬克,比1914年7月的30萬億馬克增加363億千倍。1923年6月的物價是1913年的19985倍。德國民眾生活在極度的恐慌之中。面對上述致命的惡果,1919年上台的魏瑪政府惟有一個策略可以運用,即對中央銀行法律制度進行重大改革,增強帝國銀行的獨立性,以重建戰後德國貨幣體制。另外,一戰後,國際上要求中央銀行保持獨立的呼聲日高,1920年布魯塞爾國際金融會議曾作出如下決議:“中央銀行必須不受政府的壓力,而應依循審慎的金融路線而行動。”1922年的熱亞那國際金融會議,對上述宗旨予以了同樣的強調。
在國內壓力和國際呼籲下,1924年魏瑪政府頒布了《銀行法》,規定:帝國銀行獨立於政府;帝國銀行獨立對其貨幣政策及其貸款活動承擔責任;中央銀行向政府提供貸款數額也有嚴格的限制;中央銀行對於流通中的貨幣必須至少擁有40%的黃金及外匯儲備,承擔以黃金和外匯兌換其執筆的義務。另外,在機構設定上,為了保證帝國銀行的獨立性,擺脫德國政府的控制,設定了行使實質性權力的股東大會和理事會,同時,也為了保證政府對戰勝的協約過履行賠款義務,該法還規定:帝國銀行理事會中半數成員應當為外國人,而且其中的負責發行貨幣的專員必須為外國人。上述中央銀行法律制度的改革,在德國歷史上第一次明確了央行應當獨立於政府之外的理念,成為德國央行獨立性體制的開端。
德國中央銀行獨立性體制及穩定的貨幣體系重新確立,消除了造成通貨膨脹的機制和心理根源後,伴隨而來的是德國經濟相對穩定的中間階段。但是,好景不長,1933年納粹上台後,開始了對這一體制的反動。納粹的全部對內對外政策和經濟政策都是為準備發動戰爭服務的,希特勒取得政權“……是由那些把德國推入第一次帝國主義世界大戰的災難,並且應對通貨膨脹以及1929—1932年經濟危機負責的帝國主義戰爭販子安排好的。這些老牌的叛賣德國民族利益的罪犯,這時又依靠希特勒黨來準備另一場世界大戰了”。按照上述目的,納粹政府把德意志帝國銀行轉變為自己籌措戰爭款的工具,帝國銀行則完全喪失了獨立性,按照政府甚至希特勒個人的額意志發行貨幣,而毋需說制定執行獨立的貨幣政策了。
為了使納粹上述任意利用信用擴張來支持戰爭經濟的金融體制合法化,希特勒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銀行法規。1933年,重新修訂的《銀行法》頒布,規定:取消帝國銀行的理事會,帝國銀行行長及董事會成員的任命權轉歸國家元首;賦予帝國銀行執行公開市場政策的權力,但很少使用它;帝國銀行可以對“創造就業匯票”進行貼現,以便向新政府為創造就業提供資金。但是,當這一融資手段被用作為戰爭準備資金時,這一制度徹底喪失了信用,並由此導致通貨膨脹性的貨幣供應。當然,納粹政府的上述做法,亦遭到了帝國銀行的強烈反對,但卻無力阻止它,在反對聲中,帝國銀行的獨立性亦逐步減小。1937年2月,帝國銀行新秩序法頒布,規定帝國銀行董事會由元首直接領導,該行的獨立性被徹底剝奪。到1939年,該董事會也被最終解散。1939邊,納粹政府又頒布帝國銀行法,規定:停止兌換紙幣;由40%黃金和外匯構成的發行準備可全部由匯票、支票、短期國庫券、帝國財政債券和其他類似債券充當;中央銀行對帝國提供的貸款數額最終由“領袖和帝國元首”決定。至此,納粹政府最終完成了中央銀行法律上和經濟上的國有化。
重建
•德意志諸州銀行的建立和貨幣秩序的重建
戰敗後的德國一片廢墟,滿目蒼荑,大部分城市化為烏有,遍地斷壁殘垣。更為嚴重的是,由於戰爭時期納粹政府大量發行貨幣,到戰爭結束時,德國發生了嚴重的通貨膨脹,德國經濟被徹底切斷了“血脈”。1935年—1945年間,德國的現金流通由63億帝國馬克激增到730億帝國馬克,銀行存款大約由300億增加到1500億以上。第三帝國的公共債務由150億帝國馬克上升到4150億帝國馬克。在這一空前規模的通貨膨脹壓力下,德國的銀行及貨幣體系已經名存實亡,美國的香菸甚至代替了帝國馬克而成為流通的手段。當時的經濟學家W·勒普克曾嘲笑般的說這是“一種髮油——菸灰缸——藥茶的經濟”。
面對德國的經濟形勢,美英法三國出於政治因素的考慮,開始協調各自的對德政策,並很快達成一致共識——穩定的歐洲需要穩定與繁榮的德國。由此,重建德國的問題被提上了議事日程,而首要步驟是恢復德國被戰爭完全破壞的經濟秩序。而德國經濟恢復的前提,即為健全的貨幣秩序的重建,而從實際條件來看,建立一個健全的貨幣秩序必須有一個行之有效的中央銀行以及商業銀行體系。基於此,從1946年開始,美、英、法三國在西部占領區內效仿美國聯邦儲備體系為德國設計了一個具有嚴格的組織機構的兩級中央銀行體系。該體系由西部占領區內各州法律上獨立的州銀行和1948年3月1日在法蘭克福建立的德意志諸州銀行組成。德意志諸州銀行負責貨幣發行,政策協調,管理外匯等,州中央銀行在其轄區內行使中央銀行職能。兩級架構中的最高決策機構是中央銀行理事會,它由行長、州中央銀行行長、德意志諸州銀行執行理事會總裁組成。理事會的職能是決定貼現政策和最低準備金政策,為公開市場政策和發布貸款指令制定指導原則。德意志諸州銀行已經具有中央銀行的的雛形。接著,1948年6月,德意志諸州銀行作為中央銀行開始發行德國馬克,以取代帝國馬克,進行貨幣改革以重建德國的貨幣秩序。與1923年一戰後發生的惡性通貨膨脹不同,1948的貨幣改革使德國經濟步入了健康發展的軌道。貨幣改革徹底抑制了通貨膨脹,為恢復市場經濟體制創造了穩定的貨幣條件。在此基礎上,德國社會市場經濟體制開始形成,為德國戰後經濟發展奇蹟的發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動作用。
應當特別指出的是,德國人在經歷了兩次因中央銀行聽命於政府而導致災難性後果之後,對中央銀行必須享有獨立性已不再有任何懷疑。另一方面,更由於1948年德意志諸州銀行建立時,聯邦德國作為一個國家尚未出現,這亦為央行獨立於政府提供了客觀環境。因此,德意志諸州銀行從成立之初即獨立於德國的政治機構之外,1951年後它又完全獨立於盟國軍事管理委員會。
•德意志聯邦銀行的建立
如上所述,德意志諸州銀行領導下的兩級中央銀行體制,僅僅是盟國軍管當局為推行貨幣改革而成立的過渡性機構,它本身是依據軍管當局發布的命令組建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成立以後,由於軍管當局的法令無法被納入聯邦德國的法律體系之中,循此而建的德意志諸州銀行亦因此而喪失了繼續作為德國央行而存在的法律基礎。因此,1949年聯邦德國《基本法》以憲法的形式要求建立國家中央銀行以取而代之。該法第88條規:聯邦政府應當建立一個中央銀行並且以德國的法律取代在那之前所實施的占領軍法令。
經過近8年的準備,按照《基本法》的要求,德國於1957年6月26日頒布了《德意志聯邦銀行法》,廢除了兩級中央銀行體制,在合併、改組州中央銀行的基礎上,建立了統一的中央銀行——德意志聯邦銀行。儘管各州中央銀行仍然保留了自己的名稱,但實質上已失去了獨立性,成為德意志聯邦銀行的分支機構。該法詳細規定了聯邦銀行的法律形式、任務、組織機構、與聯邦政府的關係、貨幣政策許可權、業務範圍、年度決算、利潤分配、報表制度等內容。其最大的意義在於,為世界塑造了一個嶄新的和獨立性很大的中央銀行。
央行獨立性
中央銀行和政府的關係是各國巨觀經濟管理中不可忽視,也無法迴避的問題。一個經濟的發展情況及潛力如何,首先取決於巨觀經濟機制是否健全,運作是否有效。只有具有充分獨立性的中央銀行,才能帶來穩定一貫而又機動靈活的貨幣政策,這正是健全的巨觀體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一個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中央銀行,是確保貨幣政策法律機制健康運作的首要條件。而就獨立性而言,德國的中央銀行最具代表,其現已成為獨立體制的代名詞,成為當今眾多經濟學家和金融組織所有、推薦的模式,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亦不例外。
獨立性原因
德國人從兩次創傷中得出經驗,即貨幣政策的主管機關必須是獨立於政府,只有這樣才能完成其基本任務——保衛貨幣。在德國人意識中,中央銀行聽命於政府會使貨幣政策帶有通貨膨脹的傾向,因此,為了確保那些因通貨膨脹而受損失的人們的公正利益,就需要有一個儘量擺脫政治壓力的獨立的中央銀行。經過近50年的發展,德國對中央銀行獨立性之認識已基本擺脫了對以往痛苦經歷的“感情記憶”,而更多的給予理性化的思考,但兩者所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即必須保持央行之獨立性。在社會市場經濟體系中,金融政策應當放在首要的位置貨幣應當維持並獨立於政治影響,這是不容改變的。
獨立性體現
中央銀行的獨立性,是指法律賦予中央銀行在國民經濟巨觀調控體系中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的自主權,以及為確保自主權的有效行使而採取的相關法律措施。其內容有兩個部分,一是中央銀行自主權的立法界定;二是中央銀行在行使自主權時受制於其他法律主體的程度,亦即要處理中央銀行和其他法律主體(尤其是政府)之間的關係。從一定意義上講,中央銀行的獨立性問題就是中央銀行法律地位的確定問題。世界各國中,德國擁有獨立性最強的中央銀行,即德意志聯邦銀行。德意志聯邦銀行的獨立性特色在《聯邦銀行法》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該法的核心即在於為德國央行的獨立性地位提供了合法的制度保障。
首先,德意志聯邦銀行組織獨立性方面的考察。《聯邦銀行法》第3條明確規定:德意志聯邦銀行是公法意義上的聯邦直接法人。雖然該條接著規定了聯邦銀行的設立資本2.9億德國馬克歸聯邦政府所有,但是,法律賦予聯邦銀行完全的自主權,其組織上不受總理的領導,不受政府的監督,也不受銀行監督局的檢查。政府作為最大的股東對央行的業務不得進行干涉。該法第12條規定:在行使本法授予的權力與職權時,聯邦銀行不受聯邦政府指令的干涉。在管理組織機構上,聯邦銀行由中央銀行理事會、執行理事會和州中央銀行執行理事會共同完成,但最高管理機構是中央銀行理事會,它也是獨立於政府單獨行使最高管理權的。另外,德國中央銀行的人事任免制度亦保證了其組織上的獨立性。德意志聯邦銀行具有最高國家行政級別,直接向議會負責,其行長由總統任命,任期8年。這就使得聯邦銀行行長不受總統和政府更迭的影響,從人事組織上保證了聯邦銀行各項經濟政策的獨立性和延續性。
其次,聯邦銀行與政府關係的角度考察。《聯邦銀行法》對上述兩者關係問題非常重視,並設專章(第3章)對此予以專門規定。聯邦銀行與政府的關係,充分體現著聯邦銀行的最大特點,亦即,中央銀行對政府和議會的適當程度相當獨立性,從而保證央行能夠有效的完成法律所規定的包括穩定貨幣在內的一切任務。一方面,《聯邦銀行法》明確規定,聯邦銀行在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和活動時不受政府的干預,雖然聯邦政府的代表有權出席聯邦銀行董事會,有權向其提出建議,但無最後之表決權,只能提出異議,可要求董事會推遲表決,但最多只有兩周。另一方面,該法也規定聯邦銀行在保衛本身任務的前提下,有責任支持政府的一般經濟政策,並與之合作,就具有重大貨幣政策意義的事項向政府提供諮詢,並應政府的要求回答問題和提供情報。應當特別指出的是,法律規定的聯邦銀行必須與政府合作緊密合作的義務與其獨立行使貨幣政策的原則是不矛盾的。因為兩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根據“經濟穩定增長法”,聯邦政府的一切經濟政策措施都必須在自由市場經濟的框架內,同時有利於達到物價穩定、高度就業、外匯平衡和穩健而適度的經濟成長。上述目的亦為聯邦銀行的根本目標之所在。但是,如若政府的政策偏離了上述方向,聯邦銀行可以不支持其政策而獨立依法行使貨幣政策權,因為對其而言,保衛貨幣是其一貫的、不可抗拒的唯一目的。一言以蔽之,德國聯邦銀行與聯邦政府的關係是在獨立基礎上的緊密合作關係。
從職能方面考察,聯邦銀行的獨立性亦十分明顯。《聯邦銀行法》第3條規定:德意志聯邦銀行利用本法賦予的貨幣政策許可權,調節貨幣流通和經濟的資金融通,以達到保衛貨幣的目的,並從事國內外支付事務的銀行清算。並且,聯邦銀行在行使上述職權時不受政府指令的干涉。具體的說,德意志聯邦銀行的職能包括以下幾點,但應當指出的是,聯邦政府每項職權的行使,法律都賦予其排他性的專屬職權。首先,發揮中央銀行貨幣發行銀行的職能。按照《聯邦銀行法》,聯邦銀行有壟斷髮行貨幣的權力,並且應當確保有效控制貨幣流通量,維持貨幣穩定。其次,實施“銀行的銀行”職能,即發揮最後貸款人的作用。聯邦銀行通過法律規定實施對銀行信貸的控制,其手段有最低準備金政策、貼現、信貸和公開市場政策、存款政策。再次,實施“國家的銀行”的職能。《聯邦銀行法》規定:聯邦銀行可以對聯邦政府、州政府、聯邦鐵路和郵政等公共部門以及某些特色機構,按照市場利率發放貸款。在該職能實施時,央行獨立性的缺失是最容易導致災難性的通貨膨脹。因為,一旦央行喪失獨立性淪為政府籌款的工具而任意擴張政府信用,極有可能導致政府向銀行無限透支和任意擴大貨幣發行,從而引發通貨膨脹。因此,德國法律第20條規定了聯邦銀行向政府公共部門貸款的最高限額,這亦是為保證央行獨立性的一項措施。
最後,貨幣儲備管理者的職能,亦即聯邦銀行作為德國官方貨幣儲備的唯一機構,有責任保證國家國際現金支付的能力,這也是聯邦銀行獨立行使職權的職能。
基本制度
與歐洲中央銀行的關係
按照1991年12月10日歐洲共同體首腦會議通過的《歐洲同盟條約》,歐共體在1999年1月1日起進入歐洲貨幣聯盟第三階段。在此同盟內,將實現統一貨幣“歐元”、統一的中央銀行和統一的貨幣政策。為符合《歐洲同盟條約》關於建立歐洲中央銀行體系的有關規定,《德國聯邦銀行法》進行了歷史上的第六次修改。
作為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中央銀行的德意志聯邦銀行,是歐洲中央銀行體系的組成部分。其首要職責是以穩定貨幣為目的,並辦理國內外支付往來的銀行業務。在歐洲貨幣聯盟的三年過渡期內,即從1999年1月1日起規定成員國固定匯率到2000年1月1日發行“歐元”紙幣和輔幣這段時期內,德國聯邦銀行雖然仍有權發行德國馬克,但必須經過歐洲中央銀行理事會批准。三年過渡期後,德意志聯邦銀行將喪失貨幣發行權。原《聯邦銀行法》第15條貼現、信貸和公開市場政策、第16條最低存款準備金政策的規定被刪除,預示隨著歐洲中央銀行勢力的壯大,當它切實地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力時,德意志聯邦銀行穩定貨幣的職責將移交給歐洲中央銀行。德國聯邦銀行保留參加國際貨幣組織的權利,如國際清算銀行,但必須報經歐洲中央銀行批准。只有聯邦銀行在其對歐洲中央銀行職責的執行不受侵犯的條件下,它才可繼續支持聯邦政府的經濟政策。另外,根據《歐洲聯盟條約》規定,資本金和法定儲備都增至50億馬克。德意志聯邦銀行的會計報表上的資本金、法定儲備數額將在1998年12月31日變更,其會計制度和報表制定也將由歐洲中央銀行制定。
這表明,在歐洲貨幣聯盟實行後,德意志聯邦銀行不僅喪失制定貨幣政策的權力,而且喪失貨幣發行權。根據《歐洲同盟條約》規定,歐洲中央銀行掌握所有的貨幣政策工具,包括公開市場政策、信貸政策、最低存款準備金政策,並擁有歐元發行權。但德國聯邦銀行能參與歐洲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的決策,因為德國聯邦銀行行長是歐洲中央銀行理事會的成員,他在這個決策機構中有發言權。由於歐洲中央銀行主要參照德意志聯邦銀行模式建立,並且總部設在法蘭克福,更重要的是德國作為歐洲經濟的領頭羊,德國聯邦銀行行長的作用不可低估。雖然德國聯邦銀行中央銀行理事會不再決定貨幣和信貸政策,而僅決定業務政策,它的職責是按照歐洲中央銀行的指示和方針辦事,但德國聯邦銀行仍有很多任務,如銀行的再貸款、在歐洲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政策管轄下的債券回購業務、現金和非現金結算業務、銀行監管、外匯儲備管理、人事問題等等。聯邦銀行是歐洲中央銀行體系的組成部分,類似於分支機構,但在人事任命、機構設定等方面並不聽命於歐洲中央銀行。此外,歐洲中央銀行規定各國中央銀行不得在一級市場上買賣政府債券,以防止各國政府干涉歐洲中央銀行運作。
與聯邦政府的關係
《德意志聯邦法》規定:德意志聯邦銀行是公法意義上的聯邦直接法人。政府持有聯邦銀行的設立資本只是其享有貨幣主權的基礎,且聯邦銀行的中央銀行理事會和董事會享有最高聯邦政府職能機構的地位,州中央銀行及分行也享有聯邦政府職能機構的地位。由此可見,《德意志聯邦銀行法》規定了聯邦銀行在職能、經濟、人事等方面獨立於聯邦政府。另外,雖然聯邦銀行是按聯邦議院制訂的法律組建的,但它不受聯邦議院管轄;而且,聯邦財政部不得任意向聯邦銀行無限透支或任意決定擴大鑄幣的發行,且鑄幣也不是無條件支付手段。聯邦銀行在其對歐洲中央銀行職責的執行不受侵犯的條件下,可以繼續支持聯邦政府的經濟政策。聯邦政府成員雖然仍有權參加中央銀行理事會會議,但他對中央銀行理事會決議有異議時可以要求推遲兩周做出的規定被取消,因為《歐洲同盟條約》規定,歐洲中央銀行和所有參加貨幣聯盟的中央銀行獨立於政治機構。
在資本配備方面,原《聯邦銀行法》規定為2.9億馬克,但根據《歐洲同盟條約》規定必須增加到50億馬克,仍由聯邦政府持有。關於聯邦銀行行長、副行長、執行理事會其他成員和州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任期仍規定為8年,但例外情況下的最短任期由原來的2年修改為5年,進一步在人事上保證了對聯邦政府的獨立性。
關於穩定貨幣問題
1999年起,德意志聯邦銀行開始喪失自己的貨幣政策。德意志聯邦銀行現在發行德國馬克需要授權,而2002年1月1日起不再發行德國馬克,且從2003年起,歐洲貨幣發行權統一後,德國馬克將被收回而退出歷史舞台,歐元成為唯一合法貨幣。德意志聯邦銀行有義務配合歐洲中央銀行維持貨幣穩定。
隨著歐洲中央銀行影響的逐步擴大,德意志聯邦銀行將進一步移交其貨幣政策職責,有可能與聯邦金融監管局合併而專司監管職責;並且德國中央銀行制度在德國將從法律上消失而更多地成為一種非正式規則,而歐洲中央銀行這種跨國中央銀行制度的演進將受到德意志聯邦銀行模式的深刻影響。
監管角色
1957 年6 月德國頒布了《德意志聯邦銀行法》,在合併、改組州中央銀行的基礎上,建立了統一的德國中央銀行——德意志聯邦銀行。起初,德意志聯邦銀行集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職能於一身。由於其享有高度的獨立性,德意志聯邦銀行在履行職責時可以不聽命於聯邦政府。為防止其權力太大,作為某種制衡,德國於1961 年成立了銀行監管局,隸屬於財政部,獨立於德意志聯邦銀行,負責對銀行業進行監管。為了更好地適應本國金融混業經營的需要,2002 年5 月,德國在合併原來銀行監管局、保險監管局、證券監管局三家機構的基礎上,正式組建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按照法例規定,聯邦銀行監管局以及後來的超級監管機構——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在各地都不得設立任何形式的下屬機構,所以德國金融監管機構的人員一直比較精簡,即使是整合銀、證、保三家監管機構而成立的金融服務監管局,員工也只有1400 名左右。
雖然德國金融監管體系幾經改革,《銀行法》先後多次修改,實現了從機構監管到功能監管,從分業管理到綜合管理的轉變,但德意志聯邦銀行以各種方式參與金融監管的做法沒有發生多大變化。在貨幣政策和監管職能分離後,《銀行法》仍然一直強調德意志聯邦銀行必須與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密切合作,共同擔負對德國金融業的全面監管職責,同時明確規定德國金融監管組織體系是監管當局與中央銀行之間分工與協作的體系。德國金融服務監管局負責綜合性監管,包括負責向金融機構發布監管法規,實施市場準入、退出監管和行政處罰,必要時進行某些特別的現場檢查。德意志聯邦銀行除了承擔貨幣政策職能,以及後來加入歐洲中央銀行體系承擔歐洲中央銀行三項職能外,還承擔對本國以及在德外資銀行的監管,主要是利用其在全國的分支機構,對各州銀行日常經營活動進行具體監管,包括現場和非現場監管,定期收集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月度收入報告、自有資金報告、流動性報告、超過150 萬歐元大額貸款報告、建築貸款特別信息報告等等,並作出評估意見轉達金融服務監管局,由其做出最終決定。通常,金融服務監管局的監管都建立在德意志聯邦銀行的評估意見基礎上。德意志聯邦銀行和金融服務監管局相互合作,使得現有資源和各自專長能夠得到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
德國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管機構在監管過程中分工明確,責任清晰。一是從法律層面,如通過《銀行法》,界定雙方監管職責;二是由雙方簽訂備忘錄,對各自的職責範圍作進一步的界定,避免雙方的重複勞動。正因為有德國中央銀行對金融監管的廣泛參與,從而確保了德國金融業的穩定。自從二戰以來,德國國內沒有發生過嚴重的金融危機,即使在全球發生嚴重金融危機時也保持了相對的穩定。德國的金融監管體制被國際社會看做是金融監管的範例。
監管方式
為了有效依法履行監管職能,德國中央銀行根據《德意志聯邦銀行法》第七條的規定,專門設定有銀行業與金融監管司、金融穩定司,負責金融監管,開展金融穩定的分析和評估,並以各種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參與對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
第一,德意志聯邦銀行利用自身網點優勢負責對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通過監測金融機構的風險類別並對其進行審計,提出評估意見,為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更好地行使監管職能提供依據。
第二,德意志聯邦銀行通過參加監管當局的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為改善金融監管發揮作用。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下設管理委員會,主要由聯邦財政部、德意志聯邦銀行及其他監管部門的21 名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由聯邦財政部人員擔任主席。管理委員會監管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管理層,決定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的預算並建議如何完成專項監管任務。德意志聯邦銀行派代表參與其中,利用自身優勢,對改善監管起到積極作用。
第三,德意志聯邦銀行和監管局共同建立金融市場監管論壇,旨在加強中央銀行與監管局之間的監管協調,對影響金融體系穩定的綜合性監管問題提供建議。
第四,參與監管法規的制定。金融監管機構發布監管法規應該事先與德意志聯邦銀行協商,協商的程度取決於監管法規與德意志聯邦銀行貨幣政策的關聯度;在某些領域,如有關金融機構資本與流動性監管規定,必須與德意志聯邦銀行達成一致;在其他領域也必須事先向德意志聯邦銀行徵詢意見。
第五,聯合開展重大監管行動。如2011 年6-7月間,德意志聯邦銀行會同金融服務監管局共同向16家大型銀行發出壓力測試問卷,共同召集大型銀行討論測試結果;又如,2011 年12 月8 日德意志聯邦銀行與金融服務監管局聯合宣布,要求德國6 家銀行需要補充核心資本131億歐元。
第六,享有金融統計信息專屬權。根據德國《銀行法》的規定,德意志聯邦銀行是全國惟一有權對金融機構行使統計權力的機構,金融服務監管局無權單獨向金融機構徵集任何形式的統計信息,金融機構每月必須向德意志聯邦銀行遍布全國的分支機構報送各類統計報表。同時,法律規定,德意志聯邦銀行和金融服務監管局之間應建立自由的信息交流機制,共享資料庫和信息系統,除涉及內部人事變動情況外的各類信息、數據互不保密,雙方可以自由進入對方與其職能有關的資料庫。聯邦銀行除了負責向金融機構徵集統計數據外,還需要對這些數據信息,尤其是對涉及金融機構資本金與流動性方面的數據信息作出必要的分析,並要將這些分析報告,連同統計數據一同提供監管當局。
由此可見,德意志聯邦銀行的功能與聯邦金融監管局的功能密不可分,德意志聯邦銀行事實上廣泛地參與銀行監管;德國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的分離並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職能徹底分立,在監管職能上中央銀行仍是主角。
反偽鈔合作
2013年1月末,德意志聯邦銀行發言人在法蘭克福表示,未來該行將不再邀請中國和越南的代表參加反偽鈔研討會。以後,德方也不會向中方啟動相關諮詢項目。原因是在中越這兩個國家,情節嚴重的偽鈔製造者可能會被處以死刑。
德國《時代周報》稱,之前,德中銀行在這方面的合作比較頻繁,中方多次派代表參加德方有關反偽鈔的培訓,並就如何調查和打擊偽鈔活動赴德取經。不過,2012年夏天,中國國內一名造偽鈔的男子被判死刑後,“大赦國際”、“人權觀察”等西方組織對德意志聯邦銀行提出強烈批評。德國國會議員、綠黨人權政策發言人沃爾克貝克也指責說,“打擊偽鈔卻沒有呼籲廢除死刑”是不對的。
在壓力下,德意志聯邦銀行作出決定,並書面承諾將緊跟政府外交政策路線,在選擇合作夥伴時對人權給予更多重視。凡對造偽鈔者可判死刑的國家,一律不與它們展開反偽鈔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