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撤銷的法律行為
正文
即民事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表意人因意思表示有缺陷而使其效力自始歸於消滅的法律行為。它和無效的法律行為不同,後者是當然確定無效的行為,任何人都可主張;得撤銷的法律行為則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僅表意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而使其效力歸於消滅。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規定,這種法律行為可以由受害人或國家組織、合作社組織、社會團體訴請法院宣告為無效。因此也有的學者稱之為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它和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也有區別,因後者的效力雖也在不確定狀態中,但這是由於雙方當事人的願望,而非由於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缺陷造成的。依各國民法規定,得撤銷的法律行為一般包括:①被詐欺而為的法律行為。詐欺是故意使表意人發生錯誤或利用其錯誤使之同意辦理對他不利的法律行為。其手段如虛構事實,隱瞞真情,以及有告知實情的義務而故意不告知等。如詐欺是由第三人所為的,則以相對人(即表意人的對方)當時知道的才能撤銷。②被脅迫而為的法律行為。脅迫是故意預告危害,即用使表意人在將來遭受重大損害的情事相要挾,使他產生恐懼而為法律行為。危害應是違法的、重大的、可以實現的;可以是肉體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或財產上的;可以對受害人本人,也可以對受害人的配偶或直系親屬等。但如脅迫已達到使表意人喪失辨認行為後果的程度,或用暴力強制表意人作為或不作為時,則形成無效法律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而進行民事活動中,採取強迫命令使表意人接受的,應視為威嚇。③由於重大錯誤而為的法律行為,即表意人對法律行為的內容缺乏應有的了解。如關於法律行為的性質、種類、當事人、標的物以及標的物的數量或價格等的錯誤對表意人表示意思有重大影響的,通常都認為是重大錯誤。至於動機的錯誤,則不能視為重大錯誤。④暴利行為。即利用表意人的急迫需要、無經驗或一時的疏忽而為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羅馬法關於這點定有“非常損失規則”,規定出賣人出賣不動產的價格,如在通常市價半數以下的,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補給差額。1804年 《法國民法典》規定不動產的出賣人所受損失超過7/12的,得請求取消買賣契約,買受人則可返還標的物而取回已付的價金,或在減去正常價金總額1/10後補交差額,而保有不動產。此後各國雖多採用這一法則,但一般僅作原則性的規定,而由法院按具體情況解決。1896年 《德國民法典》則明確規定暴利行為為無效。
得撤銷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是處於不確定狀況,如經撤銷,即自始無效;但法律行為的內容或當事人表示僅廢止將來的效力的,則撤銷前的法律效果仍屬有效。如經表意人承認或超過法定期限的,便確定為有效。法律行為經撤銷的,在民事方面,當事人除應恢復原狀,返還給付或價金外,無過失的一方並得請求有過失的對方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