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農村公路保護條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制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管理、養護等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按照國家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橋涵和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標考核。
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保護的責任主體。
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和村道的養護,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農村公路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保護工作。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縣(市)、賈汪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農村公路的管理、養護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縣(市)、賈汪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的養護,並依據其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有關農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市)、賈汪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基層交通管理機構負責鄉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養護質量監督。
財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公路保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金保障
第五條 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按照“縣鎮自籌、上級補助、多元籌措”的原則進行籌集。
縣(市)、賈汪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農村公路保護需要提出財政預算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相應的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保護。
第六條 農村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費、罰款應當上交財政,全額用於農村公路保護工作。
第七條 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擠占。
市、縣(市)、賈汪區交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第三章 農村公路的管理和養護
第八條 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農村公路用地和建築控制區,並依法管理。
第九條 在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種植作物,打場曬糧,飼養禽畜;
(二)傾倒渣土、垃圾,焚燒秸稈和各類廢棄物;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堵塞邊溝;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確需占用、挖掘的,應當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鄉道、村道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徵求鎮人民政府意見。
占用、挖掘農村公路及其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縣(市)、賈汪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路等級及限定標準,在農村公路上設定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超過限定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超過農村公路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縣(市)、賈汪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不妨礙消防和急救等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在重要出入口和節點設定限高、限寬設施。具體設限標準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農村公路限高、限寬設施收取通行費用。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農村公路上設定載貨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載貨車輛進行免費檢測。載貨車輛應當接受車輛限載檢查,不得故意堵塞檢測站點通行車道,不得強行通過檢測站點,不得繞行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檢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聯合實施超載、超限檢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揮引導車輛到檢測站點,維持檢測站點交通、治安秩序;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檢測站點維護、管理和檢測稱重等。
第十四條 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卸載點。
對超載、違法超限運輸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超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可以組織代為卸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實行超載、違法超限車輛信息登記的抄報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超載、違法超限數據庫,並逐步實現資料庫的全市聯網。
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抄報的超載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超載車輛的駕駛員實施記分管理,具體的扣分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貨物集散地、生產企業和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經營者(以下簡稱貨源企業)不得超過車輛核載裝載、配載貨物,並放行出站。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對貨源企業裝載、配載貨物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貨運車輛有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裝載符合標準後方可放行。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將農村公路作為主要運輸通道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鎮人民政府簽訂公路保護協定。造成農村公路損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農村公路損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告知並協助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鎮人民政府對路產損毀賠償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路段需要改劃為城市道路的,經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決定,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其管理、養護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建築控制區、貨源企業、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建立養護巡查和質量自查制度。發現堆放物品、打場曬糧、公路損毀、交通安全設施缺失等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處置、修復。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相關產權單位、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村公路橋涵的養護,建立健全橋涵的技術檔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農村公路橋涵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定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採取維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發現農村公路橋涵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先行設定禁止通行和繞行標誌,及時採取修復措施,並報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籌集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自籌資金的;
(二)截留、挪用、擠占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的;
(三)未按照規範要求進行管理、養護,造成農村公路嚴重損壞,影響安全通行,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農村公路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車輛在農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農村公路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貨源企業將超載車輛放行出站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超載或者超限的機動車屬於拼裝的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駕駛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危害農村公路保護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 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