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旅遊管理條例

《徐州市旅遊管理條例》經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關於集中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經營與管理、旅遊者權利與義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34條,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徐州市旅遊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徐州市旅遊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關於集中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和設施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參與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配合旅遊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規劃和旅遊發展政策,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培育和規範旅遊市場,發展旅遊經濟。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增列旅遊發展資金,並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和財力情況逐步增加。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旅遊業發展需要增列旅遊發展資金。
旅遊發展資金用於旅遊規劃、公益性旅遊項目建設、旅遊資源保護和城市旅遊宣傳等,財政、審計部門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其他投資主體參與開發、經營旅遊業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環境、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突出旅遊特色,發展旅遊產業。
第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進行調查,並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和重點旅遊項目儲備庫。
第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旅遊資源狀況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旅遊規劃,徵求上級旅遊管理部門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賈汪區旅遊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旅遊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遊規劃的要求。旅遊項目建設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立項時應當書面徵求旅遊管理部門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旅遊規划進行旅遊資源開發。
第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定旅遊線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設定旅遊地圖、旅遊宣傳牌,在通往景區的幹道設定遊覽導向標誌。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
旅遊業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旅遊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契約;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宣傳;
(四)誘導、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沒有約定的收費性服務;
(五)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和旅遊設施,旅遊經營者應當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發現危險情況或者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立即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設立旅行社按照國務院《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向市旅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旅遊管理部門報有權部門審批。
申請人在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旅行社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遊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需要,可以設立分社、門市部等分支機構。旅行社分支機構應當接受其所在地旅遊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提倡使用國家或者省製作的契約示範文本。
未徵得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等違反契約約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
旅遊廣告應當標明旅行社名稱、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號碼。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消費場所建立合法、公開的佣金收授制度。
導遊人員不得與旅遊消費場所經營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遊證,無導遊證的不得從事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帶導遊證,舉止文明,語言規範,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評定的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和宣傳促銷活動。
星級飯店實行定期覆核制度,並接受旅遊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門票價格管理的規定,門票價格應當公示。
公園、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遊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對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並公示特定對象的範圍。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內飯店、商店、遊樂設施等的設定應當合理規劃,不得影響旅遊景觀。
旅遊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擺攤設點;
(二)糾纏旅遊者購買商品;
(三)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第二十五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旅遊統計、信息發布和預報制度。
第二十六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
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告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並告知旅遊管理部門。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者有權向旅遊管理部門投訴:
(一)旅遊經營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契約的;
(二)旅遊經營者沒有提供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的;?
(三)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或者服務過程中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
(四)旅遊經營單位職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費的;
(五)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愛護名勝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
(三)遵守旅遊秩序、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四)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
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損壞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三)不依法使用旅遊發展資金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旅行社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區旅遊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分別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徐州市旅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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