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修訂)

為維護律師的職業聲譽,全面提高律師隊伍的道德水準,規範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切實履行對社會和公眾所承擔的使命和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制定本規範。

總則:

第二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遵守本規範。

第三條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公眾的監督。

基本準則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修訂)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修訂)

第四條律師應當忠於憲法和法律,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執業。律師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維護國家法律與社會正義。

第五條律師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盡職盡責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條律師應當敬業勤業,努力鑽研業務,掌握執業所應具備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七條律師應當珍視和維護律師職業聲譽,模範遵守社會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職業道德修養。

第八條律師應當嚴守國家機密,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及委託人的隱私。

第九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十條律師應當自覺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一條律師應當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切實履行會員義務。

第十二條律師應當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

同時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和一個法律服務所執業的視同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第十五條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託,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律師不得違反律師事務所收費制度和財務紀律,挪用、私分、侵占業務收費。

第十七條律師因執業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律師在訴訟、仲裁活動中的紀律

第十八條律師應當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仲裁員,按時提交法律檔案、按時出庭。

第十九條律師出庭時按規定著裝,舉止文明禮貌,不得使用侮辱、謾罵或誹謗性語言。

第二十條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

第二十一條律師不得向委託人宣傳自己與有管轄權的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有親朋關係,不能利用這種關係招攬業務。

第二十二條律師應依法取證,不得偽造證據,不得慫恿委託人偽造證據、提供虛假證詞,不得暗示、誘導、威脅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第二十三條律師不得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或與案情有關的信息。

律師與委託人、對方當事人的紀律

第二十四條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盡心盡職地根據法律的規定完成委託事項,最大限度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條律師不應接受自己不能辦理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六條律師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客觀地告知委託人所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故意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做不恰當的表述或做虛假承諾。

第二十七條為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有權根據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標準,選擇完成或實現委託目的的方法。

對委託人擬委託的事項或者要求屬於法律或律師執業規範所禁止的,律師應告知委託人,並提出修改建議或予以拒絕。

第二十八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律師應當合理開支辦案費用,注意節約。第三十條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時效以及與委託人約定的時間,及時辦理委託的事務。

第三十一條律師應及時告知委託人有關代理工作的情況,對委託人了解委託事項情況的正當要求,應當儘快給予答覆。

第三十二條律師應當在委託授權範圍內從事代理活動,如需特別授權,應當事先取得委託人的書面確認。

律師不得超越委託人委託的代理許可權,不得利用委託關係從事與委託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委託人代理。

第三十四條律師接受委託後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擅自轉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謹慎保管委託人提供的證據和其它法律檔案,保證其不丟失或毀損。

律師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託人保管的財物。

第三十六條律師不得從對方當事人處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約定利益。

第三十七條律師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預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律師對與委託事項有關的保密信息,委託代理關係結束後仍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律師應當恪守獨立履行職責的原則,不因迎合委託人或滿足委託人的不當要求,喪失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得協助委託人實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詐性的行為。

律師與同行之間的紀律

第四十一條律師應當遵守行業競爭規範,公平競爭,自覺維護執業秩序,維護律師行業的榮譽和社會形象。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相互學習,相互幫助,共同提高執業水平,不應詆毀、損害其他律師的威信和聲譽。

第四十三條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介紹自己的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

1.可以通過文字作品、研討會、簡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推薦自己的專業特長;

2.提倡、鼓勵律師、律師事務所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第四十四條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1.不得以貶低同行的專業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攬業務;

2.不得以提供或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攬業務;

3.不得利用新聞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虛假信息或誇大自己的專業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種學術、學歷、非律師業職稱、社會職務以及所獲榮譽等;

5.不得以明顯低於同業的收費水平競爭某項法律事務。

附則

第四十五條對於違反本規範的律師、律師事務所,由律師協會依照會員處分辦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實習律師、律師助理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規範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各地可以根據本準則制訂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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