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宗齊訴北京市順義李遂首飾廠民間借貸糾紛案

張宗齊訴北京市順義李遂首飾廠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順民(商)初字第11438號
原告張宗齊。
委託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冉午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順義李遂首飾廠。
法定代表人秦起東,經理。
原告張宗齊與被告北京市順義李遂首飾廠(以下簡稱李遂首飾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瓊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宗齊及其委託代理人郝雪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遂首飾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宗齊起訴稱:199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現金給付。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張×在借條上籤字確認。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但至今未果。故起訴要求:1.判令李遂首飾廠立即償還張宗齊借款25萬元;2.判令訴訟費由李遂首飾廠承擔。
被告李遂首飾廠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
張宗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借張宗齊支票壹張(貳拾萬元)現金伍萬元整1997.12.22日轉賬支票7602現金支票4996李遂首飾廠經手人張×”借條上蓋有北京市首飾分公司聯營首飾廠的公章。
北京市首飾分公司聯營首飾廠於1999年變更名稱為北京市順義李遂首飾廠。張×曾於1999年4月20日被選舉為李遂首飾廠的法定代表人。
張宗齊申請證人張×和王×出庭作證。張×出庭作證稱,其於1996年到2000年間擔任李遂首飾廠的廠長,1997年時李遂首飾廠由於購買原材料資金不夠,就向張宗齊借款。張宗齊當時給了一張20萬元的轉賬支票和一張5萬元的現金支票,這筆錢交給當時李遂首飾廠的會計王×入賬了。借條是張×寫的,由於當時對北京市首飾分公司聯營首飾廠的通稱就是李遂首飾廠,所以落款寫的李遂首飾廠。王×出庭作證稱,其在1996年到2005年間擔任李遂首飾廠的會計。1997年時李遂首飾廠由於購買原材料資金不夠,廠長張×向張宗齊借款。張宗齊給了一張20萬元的轉賬支票和一張5萬元的現金支票,這兩張支票交給王×入了李遂首飾廠的賬。
訴訟中,李遂首飾廠現任法定代表人秦起東來法院稱,秦起東在2001年承包了李遂首飾廠,當時秦起東看過李遂首飾廠的應收款和應付款明細,本案涉及的5萬元在應付款明細上,所以秦起東知道李遂首飾廠向張宗齊借了5萬元。當時秦起東與李遂鎮政府簽了協定,秦起東承包以前的債權債務都由鎮政府解決,故本案與秦起東無關,秦起東不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前,秦起東提交答辯狀一份,稱2005年6月鎮政府收回了廠房、廠地,賣給別的單位,就此終止承包契約,秦起東於2005年9月又租李遂食品站廠房繼續生產經營,本案與秦起東沒有任何關係。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宗齊提交的欠條、工商登記檔案、證人證言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李遂首飾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張宗齊與李遂首飾廠之間的借款事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李遂首飾廠逾期未償還借款,張宗齊要求李遂首飾廠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順義李遂首飾廠償還借原告張宗齊款二十五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北京市順義李遂首飾廠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順義李遂首飾廠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王瓊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丁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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