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張倩雯,北京盈科(泉州)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專職律師,福建省律師協會刑訴專業委員會委員、青年律師工作委員會委員,泉州市律師協會副秘書長,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華僑大學法律碩士。
先後擔任福建民心醫藥連鎖有限公司、勁霸(中國)經編有限公司、福建東方恆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永惠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泉州市佳榮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晉江越速展架有限公司、泉港區交通運輸局等多家企業、政府法律顧問。
張倩雯律師法學功底紮實,性格務實,善於表達溝通,精通英語、四川話。畢業後曾選調進入人民法院工作,政法部門經歷為其提供了豐富的執業經驗及文書處理經驗。
張倩雯律師思維細緻縝密,分析判斷能力強,其堅持“誠信、高效、專業”的執業理念,努力讓每一位客戶體會到高質量的專業水準和勤勉盡責的工作作風,通過法律服務與企業和客戶建立最密切的合作夥伴關係,其對當事人認真負責的態度,深得當事人的信賴。
榮譽成就
2017-2018年度福建省優秀律師;
泉州市第二屆公訴人與律師電視辯論賽優秀辯手;
承辦的房地產案件代理詞被評為“第三屆福建省律師優秀代理詞”;撰寫《網路海外代購中走私行為的法律規制》獲華東律師論壇二等獎、福建省律師實務研討會二等獎;
撰寫《刑事訴訟法出罪功能的完善》獲華東律師論壇三等獎、福建省律師實務研討會三等獎、泉州市律師實務研討會優秀獎;
撰寫《辯護視角下的量刑規範化—定罪和量刑程式分離》曾獲評福建省律師協會優秀論文三等獎、泉州市律師協會優秀論文;
撰寫並發表《比較視角下反貪污賄賂犯罪的變革與建構之探析》曾獲評福建省律師協會優秀論文、泉州市律師協會優秀論文。
案例
律師辯護促調解王某故意傷害伯父獲緩刑
2011年7月,張倩雯律師出庭為當事人王某故意傷害辯護,王某因親屬間糾紛打架,致其伯父二處輕傷。庭審中,提出了王某具有多方面的從寬處罰情節。根據《量刑指導意見》,可以從輕處以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一,根據“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內確定量刑起點”的規定,王某在本案中因酒後衝動,致一人輕傷(二處),建議以一年為基準刑。(一般致多處輕傷才考慮在一年以上確定基準刑);其二,王某當庭自願認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其三、本案雙方是伯、侄關係。根據“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的規定,建議減少基準刑的20%;其四,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根據“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的規定,建議減少基準刑的20%;其五、王某在本案中有持一根木棍毆打被害人,根據“持槍枝、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傷害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的規定,建議增加基準刑10%。
據此,根據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調節基準刑的方法,可以對王某減少基準刑的40%,即處以基準刑一年×60%=7.2個月。故建議對王某以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宣告刑。如果王某與被害人能達成賠償協定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相關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或宣告緩刑。
本案開庭後,辯護效果良好,辯護人和法官積極做說服工作,王某家人和被害人雙方之後均同意調解,後調解協定達成,當事人王某獲判緩刑。
盜竊機車七起,律師成功辯護獲輕判
2011年1月,吳某參與機車團伙盜竊,盜竊七起,金額逾3萬多元,案發後,吳某家人委託了張倩雯律師及師傅塗明忠律師,律師研究案情後,提出了以下辯護意見:其一、吳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情節較輕。吳某供述稱,其是為其他人開車,其他人實施盜竊時,其均是坐在車上等候、望風,從來沒有下車直接實施盜竊行為,吳某在本案中僅是負責開車,將同夥帶至現場,然後望風,同夥得手再將汽車開走,從未動手撬過車子,也從未參與銷贓。其作用相當於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情節明顯較輕。其二、吳某共同盜竊數額三萬多元,僅在構成“數額巨大”的起點上,僅就數額而言,即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以接近起點刑量刑。其三、吳某共同盜竊數額雖構成巨大,但其實際非法所得僅1200元,對此在量刑時也應當充分考慮;其四、吳某認罪態度好,七起盜竊除第七起當場被抓獲,其餘六起皆為被告人主動交代,在其他同案犯均未到案的情況下,吳某從被採取強制措施到庭審均誠懇認罪,若無吳某的主動供述,公訴機關難以偵破其他六起案件,吳某的供述對本案偵破起了關鍵作用,對此,在量刑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從寬處罰;
惠安法院基本採納了律師的辯護意見,對吳某僅在數額較大起點上處以三年六個月刑罰,判罰較輕,吳某表示接受案件結果,不再抗訴。
被指控契約詐欺,辯護不構成獲支持
2013年1月,張倩雯律師接受毛某委託,為其涉嫌契約詐欺一案辯護,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毛某向東方汽車租賃行租車,未歸還車輛並將車輛變賣構成契約詐欺罪。張倩雯律師提出公訴機關未還車的主要證據是東方汽車租賃行相關工作人員的證言、租車契約及車載GPS,從現有的證據來看,被告人毛某所有筆錄及庭審均堅持供述自己已經還車,契約期限的約定是租賃行自行添加,因其長期在東方汽車租賃行租車,其租車時候是熟客並沒有約定租車時間,系以實際時間結算租車費用。而現有租車契約僅能證明毛某曾經向東方汽車租賃行租車,車載GPS也僅僅顯示的是2012年8月2日車子在晉江市龍英路振英大酒店周邊,之後沒有軌跡記錄,均是間接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毛某沒有還車,至於車行相關工作人員的證言亦沒有其他直接的書證、物證予以證實毛某沒有還車,該車輛的去向至今未找到,無法證明系毛某未歸還後將其變賣,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為還車構成契約詐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疑罪從無、證據確實充分的原則,不能成立毛某構成這起犯罪。之後,法院採納張倩雯律師的辯護意見,毛某本起契約詐欺未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