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項目管理辦法

《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項目管理辦法》是規範性檔案,法規文號:農科教發[2001]6號,2001年5月22日由農業部、財政部、國家林業局、水利部聯合發布。

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項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農業部、財政部、國家林業局、水利部
頒布日期:2001.05.22
實施日期:2001.05.22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農科教發[2001]6號

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項目管理辦法

(“948”)
(2001年5月22日由農業部、財政部、國家林業局、水利部聯合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繼續實施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計畫(簡稱"948"計畫),結合我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實際及國內外農業科技發展趨勢,在"九五"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項目管理辦法的基礎上,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實行項目管理。
第三條 引進技術必須遵循"以推動農業技術創新、高新技術產業化及增強我國農業技術儲備的前沿技術為主,以提高主要大宗農林產品質量和效益的先進實用技術為主,以促進結構調整和農業、林業及水利行業可持續發展的相關技術為主"的原則,堅持以國家引進為導向,統籌規劃,歸口管理,避免重複引進。
第四條 在2001-2005年五年內,引進一批農業高新技術、前沿技術和先進實用技術,通過消化、吸收、創新、示範、推廣和產業化,提高農業科技創新能力,推進新的農業科技革命,為農業和農村經濟健康、持續發展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在組織管理上,仍延續"九五"期間的做法,由農業部、科技部、財政部、國家林業局、水利部等部門聯合提出項目規劃和巨觀政策,具體引進工作由農業部、國家林業局、水利部組織落實。
第六條 農業部、國家林業局、水利部有關部門負責本系統的引進項目管理。
第七條 農業部、國家林業局、水利部結合本部門實際,組建引進項目專家組,負責本系統引進項目的評審、檢查及驗收等工作。

第三章 項目申報和評審

第八條 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項目申報實行申報指南指導下的申報制度。
第九條 根據"十五"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規劃,各部(局)編制本部門年度項目申報指南。根據年度項目申報指南,中央直屬單位和地方歸口管理部門組織本單位(部門)的項目申報。
第十條 項目申報單位原則上是三部(局)所屬科研院所、企事業單位及有關大專院校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相關廳(局)及有關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等。
第十一條 申報項目的單位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申請書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引進技術及設備的詳細清單;
(三)國家科技管理部門認證的具有檢索查新資格的單位(機構)出具的項目檢索查新報告;
(四)企業單位申報項目須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資質證明。
第十二條 申報的項目由各部(局)引進項目專家組評審後,報各部(局)項目管理機構審批。批准後,由各部(局)下達年度計畫。各部(局)有關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簽訂項目契約。

第四章 項目實施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多渠道引進國際先進農業科學技術,可通過參與世界性重大農業科技的合作研究、請進派出、商務購買或其它途徑引進所需技術。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參與世界性重大農業科技的合作研究,可通過參與國際農業組織、著名實驗室的有關重大研究活動,進入世界農業研究前沿,獲得自主的智慧財產權。
第十五條 聘請專家原則上每個項目不超過2人次,時間不超過一個月;派出培訓原則上每個項目不超過3人次,時間不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商務購買由項目管理部門指定的代理公司承擔。
第十七條 技術引進後,必須加快消化、吸收、創新和推廣步伐,應與國家各類研究和推廣計畫相結合,鼓勵企業和農民參與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創新和推廣。
第十八條 自契約簽定之日起,半年內必須啟動項目,二年內必須完成技術引進工作,否則將視作自動終止,由項目管理部門另行安排其他項目。
第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必須於年底前報送項目年度執行情況報告。
第二十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如契約內容發生變更,必須正式函報項目管理部門審批。如發現項目無法繼續執行或繼續執行已無意義,項目管理部門將立即終止契約,以免造成更大損失。

第五章 項目驗收

第二十一條 項目承擔單位從立項開始,應注意收集整理有關資料、照片、音像、數據等。
第二十二條 項目執行周期原則上不超過四年。
第二十三條 項目承擔單位在項目結束後,向項目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經批准後,以項目契約書為依據進行驗收。
第二十四條 通過驗收的項目成果歸國家所有。項目承擔單位有義務推廣引進技術,使之儘快在農業生產上發揮作用。

第六章 獎 懲

第二十五條 通過驗收的項目成果可申報各級科技成果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不執行契約,或有重大事實隱瞞不報的項目承擔單位,一經發現,將追回全部資金,且"十五"期間不準再申請和承擔引進項目。
第二十七條 未通過驗收的項目承擔單位,原則上"十五"期間不準再申請和承擔引進項目。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各部(局)分別制定本部門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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