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是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而制定的,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 22 號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項目,是指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
第三條 根據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的程度,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分為一般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和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
(一)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因素的;
(二)可能產生在《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GB5044—85)中危害程度為“高度和極度危害”的化學物質的;
(三)可能產生含游離二氧化矽10%以上粉塵的;
(四)可能產生石棉纖維的;
(五)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應列入嚴重職業危害範圍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為一般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國家對職業病危害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產生一般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階段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衛生審核、竣工驗收時的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職業病防護設施的衛生驗收;
(二)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除應當進行前項規定的衛生審核和衛生驗收外,還應當進行設計階段的防護設施設計的衛生審查。
第五條 衛生部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的衛生審核、審查和驗收:
(一)國務院及其職能部門審批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
(二)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三)需要衛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設項目。
其他建設項目的衛生審核、審查和驗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六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依法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衛生部審核、審查和驗收的建設項目,其職業危害預評價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由取得甲級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規範》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並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應當公正、客觀。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價報告負責。
第七條 建設項目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目的、依據;
(二)建設項目概況;
(三)對建設項目選址、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勞動者健康的影響進行分析和評價;
(四)對擬採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進行技術分析及評價;
(五)確定職業病危害類別;
(六)確定相應的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
(七)評價報告結論。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完成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後,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衛生審核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含職業衛生專篇)。
第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申請和有關資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防護設施等發生變更時,應當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與衛生審核。
第十二條 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在設計階段,其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過衛生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對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核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衛生審查,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及衛生審核意見;
(二)建設項目設計資料(含職業衛生篇章)。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衛生審查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審查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在試運行期間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監測,並在試運行6個月內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依據、範圍和內容;
(三)試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運行情況及效果;
(六)評價結論。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衛生驗收申請和有關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建設項目做出驗收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未經衛生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同步進行衛生驗收。
第二十一條 在建設項目衛生評價、審核、審查、驗收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對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中涉及技術秘密的,衛生行政部門及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檔案或者予以批准;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檔案的建設項目,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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