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1999年3月17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通過,1999年3月10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號發布施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管理,提高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國客環境保護總局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評價證書"),並按照評價證書規定的等級和範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三條 評價證書分為甲級、乙級兩個等級,並根據持證單位的專業特長和工作能力,按行業和環境要素劃定業務範圍。
評價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第四條 持有甲級評價證書的單位,可以按照評價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擔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二章 申請評價證書的條件和程式
第五條 申請甲級評價證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具有專門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二)能夠獨立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調查分析和主要環境要素的影響預測,有能力開展生態現狀調查和預測,有分析、審核協作單位提供的技術報告、監測數據的能力,能獨立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專職技術人員中,應至少有四名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和六名以上具有中級技術職稱,其中有不少於六從具備從事環境影響評價三年以上的工作業績。上述所有人員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人員的持證上崗要求,熟悉和遵守國家與地方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規、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
(四)具備專職從事工程、環境、生態、社會經濟等工作的技術人員;
(五)配備有與業務範圍一致的專項儀器設備和計算機繪圖設備。
第六條 申請乙級評價證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具有專門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二)能夠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調查分析和主要環境要素的影響預測,有能力開展生態現狀調查和預測,有分析、審核協作單位提供的技術報告、監測數據有分析、審核能力並能獨立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專職技術人員中,應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級技術職稱人員。上述人員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人員的持證上崗要求,熟悉和遵守國家與地方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規、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
(四)具備專職從事工程、環境、生態、社會經濟等專項工作的技術人員;
(五)配備有與業務範圍一致的專項儀器設備和計算機繪圖設備。
第七條 申請甲級評價證書的程式:
(一)申請單位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提出書面申請,領取並按規定填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申請表》,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徵求申請單位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
(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申請單位的資質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甲級評價證書。
第八條 申請乙級評價證書的程式:
(一)申請單位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提出書面申請,領取並按規定填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申請表》,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局審查並簽署意見,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同時報送行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二)申請單位將經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局、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同時將行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申請表》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審核;
(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申請單位的資質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乙級評價證書。
第九條 人員配置不完全具備乙評價證書資格要求的申請單位,因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局核准,可申請只開展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業務的乙級證書。申請程式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三章 評價證書管理與考核
第十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定期公布有評價證書的評價單位(以下簡稱評價單位)名單。
第十一條 評價單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必須由評價單位內的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機構承擔,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評價單位簽訂評價契約時,必須標明評價證書的級別和編號。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必須附有評價證書縮印件(按原樣縮印至三分之一)、工作人員姓名及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持證上崗證書編號。
第十二條 評價單位在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組織對評價單位的評價工作進行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檢查,定期考核每兩年進行一次,日常檢查不定期進行。考核結果分合格和不合格兩種。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可以委託省級環境保護局對行政區域內各級評價單位進行日常檢查。
接受委託的省級環保局應當將檢查結果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十四條 評價單位每年必須按規定填寫"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工作業績記錄表",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抄報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局,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同時抄送本行業主管部門。評價單位在機構或人員發生調整或變化時,必須及時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報告。
第十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根據考核結果,對甲級評價證書可以分別予以確認、降級或吊銷,對乙級評價證書可以分別予以確認或吊銷。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評價單位,可以責其進行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間評價單位暫停使用其評價證書,不得承擔任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對逾期未達到整改要求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降低其評價證書級別或吊銷其評價證書。
(一)機構、人員發生變化已不適應評價工作的;
(二)評價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評價契約的;
(三)變相轉包評價工作或承接項目與評價證書業務範圍不一致的;
(四)環境影響報告書在審查過程中質量較差的;
(五)無故參加定期考核或拒絕接受日常監督檢查,或不按規定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工作業績記錄表》的。
第十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評價單位,吊銷其評價證書;
(一)在領取評價證書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轉借評價證書的;
(三)環境影響評價中編造數據、弄虛作假的;
(四)因評價結論錯誤,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後果和經濟損失的;
(五)超過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國外機構在我國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其評價資格須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認可。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保局1989年9月2日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管理辦法》([89]環監字第281號)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