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鄉鎮衛生院管理,實現鄉鎮衛生院的基本功能,向農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價廉的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鄉鎮衛生院是政府在鄉鎮設定的公益性質的醫療衛生事業單位。
鄉鎮衛生院按照功能、規模分為一般衛生院和中心衛生院。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衛生院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鄉鎮衛生院建設的財政投入,促進城鄉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核定並保障鄉鎮衛生院的基本建設經費、設備購置經費、人員經費和公共衛生服務的業務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鄉鎮衛生院的建設,幫助鄉鎮衛生院開展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衛生院的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鄉鎮衛生院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鄉鎮衛生院不得採取拍賣、租賃、承包的方式經營。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學教育、科研、醫療機構對口支援鄉鎮衛生院的制度,選派醫療業務技術骨幹輪流到鄉鎮衛生院工作一定期間,定期組織醫療專家到鄉鎮衛生院開展巡回醫療,組織醫療設備支援鄉鎮衛生院。
第七條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資金、物資、技術等形式捐助鄉鎮衛生院開展農村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章 公共衛生服務
第八條鄉鎮衛生院承擔本鄉鎮行政區域內公共衛生服務職能,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免費提供服務。
第九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履行下列疾病預防控制職責:
(一)建立居民健康檔案;
(二)開展健康教育;
(三) 完成國家規定的免疫規劃工作任務;
(四)做好傳染病、地方病、寄生蟲病和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預防控制工作;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疾病預防控制職責。
第十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履行下列婦幼保健職責:
(一)負責孕產婦和兒童系統保健管理;
(二)開展婦女病普查和婦女兒童常見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和服務;
(四)管理和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五)負責婦女兒童保健服務與健康狀況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一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做好轄區內傳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藥品危害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登記、報告工作,並及時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擴大、蔓延。
第三章 基本醫療服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增強服務能力、降低收費標準、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比例等綜合措施,便利居民在鄉鎮衛生院就醫。
第十三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做好常見病和多發病的診治、急症搶救、危重病人轉診、救災搶險等醫療工作。
鄉鎮衛生院可以作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核准的診療科目執業,禁止超診療科目、執業範圍從事診療活動。實行全面質量管理,預防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五條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中醫門診,設定中藥房,提供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提供壯醫藥或者其他民族醫藥服務。
中心衛生院應當開設中醫或者民族醫專科。
第十六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執行國家基本藥物制度。藥品實行公開招標採購,統一配送,確保藥品質量和用藥安全。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規範藥房,藥品的存放應當有必要的冷藏、防凍、防蛀、防鼠等防護措施。禁止使用過期、失效及違禁的藥品。
醫療器械的購置、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遵守無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做好醫療廢棄物的處理和污水無害化處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八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將醫療衛生服務項目和價格部門核定的價格,公布在明顯的位置,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九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規定,規範醫療服務行為,合理檢查、合理用藥,控制醫藥費用。
第四章 機構設定與隊伍建設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人口分布、經濟發展、文化和交通等情況確定鄉鎮衛生院的設定,每個鄉鎮設定一所鄉鎮衛生院。鄉鎮合併前原有的鄉鎮衛生院經批准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條鄉鎮衛生院的名稱由所在縣(市、區)名+所在鄉鎮名+(中心)衛生院組成。
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鄉鎮衛生院的名稱。
第二十二條鄉鎮衛生院實行院長負責制。鄉鎮衛生院院長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鄉鎮衛生院機構編制標準,核定鄉鎮衛生院的人員編制。
鄉鎮衛生院的人員聘用由鄉鎮衛生院提出,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並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考核制度,根據專業技術、管理、工勤等崗位的不同特點,對在職人員實行分類考核,並按照考核結果落實績效工資。
鄉鎮衛生院離退休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享受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的業務培訓、進修制度,定期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到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培訓、進修。縣級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對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所)的業務技術指導。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內部業務學習培訓制度,鼓勵和支持衛生技術人員參加學歷教育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引進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到鄉鎮衛生院工作,鼓勵高等院校醫學畢業生到鄉鎮衛生院就業。
第二十七條鄉鎮衛生院負責對村衛生室(所)及鄉村醫生進行業務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醫療衛生信息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統計、報告,確保信息資料及時、準確、安全。
第五章 資產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衛生醫療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安排新建、改建、擴建鄉鎮衛生院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項目和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設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居住周轉房。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衛生院醫療設備購置給予補助,按照標準配備與其服務功能和執業範圍相適應的基本醫療設備。
第三十一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鄉鎮衛生院資產。
第三十二條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財務管理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