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六)作出農機事故認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名稱和農機事故認定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1年第2號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已於2010年12月30日經農業部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韓長賦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工作,維護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秩序,保護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農機事故分為特別重大農機事故、重大農機事故、較大農機事故和一般農機事故:
(一)特別重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的事故,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的事故,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的事故,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承擔本轄區農機事故處理的具體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機事故的處理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對特別重大、重大、較大農機事故,農業部、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地(市)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派員參與調查處理。
第五條 農機事故處理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農機事故處理規範化建設要求,配備必需的人員和事故勘查車輛、現場勘查設備、警示標誌、取像設備、現場標劃用具等裝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機事故處理裝備建設和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財政預算。
第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保持通訊暢通。
第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農機事故的報告工作,將農機事故情況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農業機械事故統計情況及說明材料報送上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農機事故。
第九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機事故檔案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農機事故檔案管理。

第二章 報案和受理

第十條 發生農機事故後,農機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農業機械作業或轉移,保護現場,並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報案;造成人身傷害的,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案。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事故發生時機具和人員的位置。 
發生農機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在就有關事項達成協定後即行撤離現場。 
第十一條 發生農機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農機事故現場目擊者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或公安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案,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案方式、報案時間、報案人姓名、聯繫方式,電話報案的還應當記錄報案電話;
(二)農機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情況;
(四)農業機械類型、號牌號碼、裝載物品等情況;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況。
第十三條 接到事故現場報案的,縣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立即派人勘查現場,並自勘查現場之時起24小時內決定是否立案。
當事人未在事故現場報案,事故發生後請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記錄,並在3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十四條 經核查農機事故事實存在且在管轄範圍內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立案,並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農機事故事實存在,或不在管轄範圍內的,不予立案,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農機事故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指定管轄。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爭議各方。

第三章 勘查處理

第十六條 農機事故應當由2名以上農機事故處理員共同處理。農機事故處理員處理農機事故,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農機事故處理員與事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農機事故處理員到達現場後,應當立即開展下列工作:
(一)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保護、勘查事故現場,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採集、提取痕跡、物證,並製作現場勘查筆錄
(三)對涉及易燃、易爆、劇毒、易腐蝕等危險物品的農機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四)對造成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農機事故,應當立即通知有關部門處理;
(五)確定農機事故當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六)登記和保護遺留物品。
第十九條 參加勘查的農機事故處理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現場圖、勘查筆錄和詢問筆錄上籤名或捺印。當事人拒絕或者無法簽名、捺印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
第二十條 調查事故過程中,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對事故農業機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先行登記保存。
發生農機事故後企圖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
第二十一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對事故農業機械進行檢驗,需要對事故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和事故農業機械行駛速度、痕跡等進行鑑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3日內委託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當事人要求自行檢驗、鑑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具有資質的檢驗、鑑定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第二十二條 農機事故處理員在現場勘查過程中,可以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或者唾液試紙,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進行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現場勘查筆錄中載明。
發現當事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專門機構對當事人提取血樣或者尿樣,進行相關檢測鑑定。檢測鑑定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與檢驗、鑑定機構約定檢驗、鑑定的項目和完成的期限,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20日。超過20日的,應當報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四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鑑定報告之日起2日內,將檢驗、鑑定報告複印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檢驗、鑑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鑑定報告之日起3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鑑定。縣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批准重新檢驗、鑑定的,應當另行委託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鑑定機構另行指派鑑定人。重新檢驗、鑑定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發生農機事故,需要搶救治療受傷人員的,搶救治療費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農業機械所有人先行預付。
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拖拉機發生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依法支付搶救費用的,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由急救、醫療機構或者法醫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屍條件的醫療機構。
對農機事故死者屍體進行檢驗的,應當通知死者家屬或代理人到場。需解剖鑑定的,應當徵得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的同意。
無法確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事故認定及覆核

第二十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據以下情況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機事故的,該方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農機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農機事故的過錯,屬於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四)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進行事故認定前,應當對證據進行審查:
(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的形式、取證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四)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符合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農機事故認定的依據,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採信。
第二十九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現場勘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農機事故認定,並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對肇事逃逸案件,應當自查獲肇事機械和操作人後10日內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鑑定的,應當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5日內,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
第三十條 農機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事故當事人、農業機械、作業場所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
(三)事故證據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當事人的過錯及責任或意外原因;
(五)當事人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覆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六)作出農機事故認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名稱和農機事故認定日期。
農機事故認定書應當由事故處理員簽名或蓋章,加蓋農機事故處理專用章,並在製作完成之日起3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逃逸農機事故肇事者未查獲,農機事故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農機事故認定書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後10日內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農機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機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農機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出具農機事故證明,載明農機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農機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出書面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應當載明覆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三十四條 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書面覆核申請後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式的,覆核申請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受理覆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並通知原辦案單位5日內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 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並作出覆核結論:
(一)農機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農機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三)農機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式是否合法。
覆核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意見。
覆核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或案件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式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終止覆核。
第三十六條 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經覆核認為農機事故認定符合規定的,應當作出維持農機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經覆核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作出撤銷農機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
覆核結論應當自作出之日起3日內送達當事人。
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覆核以1次為限。
第三十七條 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覆核結論後,原辦案單位應當在10日內依照本辦法重新調查,重新製作編號不同的農機事故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並報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 賠償調解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可以在收到農機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維持原農機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之日起10日內,共同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第三十九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採取公開方式進行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但當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對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自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致傷、致殘的,調解自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調解涉及保險賠償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提前3日將調解的時間、地點通報相關保險機構,保險機構可以派員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調解。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主持達成的調解協定,可以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被保險人據此申請賠償保險金的,保險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進行賠償。
第四十條 事故調解參加人員包括:
(一)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
(二)農業機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參加調解的當事人一方不得超過3人。
第四十一條 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告知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請求;
(三)根據農機事故認定書的事實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調解達成損害賠償協定。
第四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調解的依據;
(二)農機事故簡況和損失情況;
(三)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四)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五)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一致的意見;
(六)賠償方式和期限;
(七)調解終結日期。
賠付款由當事人自行交接,當事人要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轉交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轉交,並在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附記。
第四十三條 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並製作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應當載明未達成協定的原因。
第四十四條 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放棄調解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終結調解。
第四十五條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費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結算付清。對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將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待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後,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六章 事故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化管理統計報表制度按月報送農機事故。農機事故月報的內容包括農機事故起數、傷亡情況、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發生的原因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發生較大以上的農機事故, 事故發生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立即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告,並逐級上報至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必要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農機事故快報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證等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及傷亡人員的基本情況、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機型、牌證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及危險物品的種類等;
(五)事故發生的簡要經過;
(六)已經採取的措施;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農機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四十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每月對農機事故情況進行分析評估,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交事故情況和分析評估報告。
農業部每半年發布一次相關信息,通報典型的較大以上農機事故。省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每季度發布一次相關信息,通報典型農機事故。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其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農機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農機事故認定書等有關材料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五十條 農機事故處理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實施事故搶救的;
(二)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故意或者過失造成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定程式的;
(六)應當迴避而未回避影響事故公正處理的;
(七)其他影響公正處理事故的。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有農機安全違法行為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作出農機事故認定之日起5日內,依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作出處罰。
農機事故肇事人構成犯罪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生效後,依法吊銷其操作證件;拖拉機駕駛人有逃逸情形的,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機駕駛證的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農機事故處理文書表格格式、農機事故處理專用印章式樣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三條 涉外農機事故應當按照本辦法處理,並通知外事部門派員協助。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