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6]52號
【發布日期】1996-07-04
【生效日期】1996-07-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規定》的通知
(1996年7月4日桂政發〔1996〕52號)
各地區行署,各市、縣、自治區人民政府,柳鐵,區直各委、辦、廳、局:
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規定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自治區政府立法工作程式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立法工作,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草擬、審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各項活動總稱。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在自治區施行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依照法定程式制定的在自治區施行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國家法律授權制定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的;
(二)涉及自治區政治、經濟、文化和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問題的;
(三)根據自治區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需要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
(四)根據自治區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或補充規定的;
(五)其他需要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章:
(一)法律、法規授權制定規章的;
(二)根據自治區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定規章的;
(三)根據自治區實際情況,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或補充規定的。
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三)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貫徹民主集中制;
(五)充分運用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的自治權;
(六)借鑑國內外地方立法的有益經驗。
第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為條例、規定、決定、辦法、細則、規則。
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細則、規則。
第二章 立法計畫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各有關主管部門、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法制局的要求,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依據;
(三)規範的主要問題;
(四)起草單位和人員;
(五)送審時間。
立法項目建議由主管負責人審定並加蓋公章後送自治區法制局。
第八條自治區法制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務院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通盤考慮,綜合協調,編制自治區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或一定時期的立法規劃草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和發布後實施。
第九條立法計畫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的起草部門和送審時間。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兩個以上有關主管部門職責,需要由兩個以上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聯合起草的,立法計畫應當確定主要起草部門或單位。
自治區法制局根據需要,可以直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
第十條立法計畫或立法規劃由自治區法制局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在實施過程中,自治區法制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計畫或立法規划進行適當調整,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起草部門應當成立有主要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
起草部門可以委託教學、科研、諮詢、服務等有關單位代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條文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主管部門;
(三)主體的權利、義務;
(四)法律責任;
(五)施行日期。
第十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應當文字簡明,用詞準確,結構嚴謹,條理清楚。
制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應當按照地方和民族特點,把原則規定具體化,不應照抄原文。
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收集有關資料,並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對徵求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被徵求意見的部門和單位有無不同意見,都必須按時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由主要負責人審定並加蓋公章。逾期不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不同意見,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起草部門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據;
(二)起草經過;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
(四)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四章 審定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起草完畢後,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連同送審報告和起草說明各一式十五份、立法依據、參考資料和有關部門意見各一式十份,送自治區法制局審查。
第十八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法制局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按第十五條規定起草的;
(二)未按第十七條規定報送的;
(三)有必要重新起草或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制定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應當作政策性檔案發布的。
第十九條自治區法制局在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時,可以向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或組織調查論證,也可以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對於經起草部門協商仍有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自治區法制局應當召集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委託工作人員參加協調的,工作人員的意見應是該部門的意見。對經過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由自治區法制局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自治區法制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審查完畢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在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時,由自治區法制局負責人作審查報告,或由起草部門作起草說明。有關主管部門對自治區法制局審查搞提出意見的,應當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協調時達成的一致意見相符。
第二十二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區主席簽署,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起草部門代作說明或由政府委託的部門作說明。
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服從。
第五章 發布和備案
第二十三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發布。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由自治區主席簽署。
第二十四條規章發布後,《廣西日報》、《廣西政報》應當全文刊載,廣西人民廣播電台、廣西電視台應當播發訊息。
第二十五條規章發布後十日內,起草部門應當按時自治區法制局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自治區法制局對起草部門報送的有關材料整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修改、補充地方性法規、規章和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自治區法制局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二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性經濟法規起草、送審、頒發工作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