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2004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屬於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公用事業項目,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國家融資項目,或者使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的,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契約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契約估算價低於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是否招標或者選擇何種招標方式,由項目法人自主決定。
第六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路等郵電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樑、涵洞、隧道、護坡、捷運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七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燃氣、園林、綠化、路燈照明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項目; (三)體育、旅遊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項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項目; (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八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包括: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四)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國家融資項目包括: (一)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十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而不適宜招標的; (二)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三)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應商或者服務提供者少於3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適宜招標的其他情形。
國務院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不進行招標的,應當經國務院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不進行招標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且需要審批的工程建設項目不進行招標的,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但項目審批部門只審批立項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不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後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十三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公開招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因技術複雜、專業性強,只有少數幾家具備資質條 件的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涉及專利權保護的; (三)受自然地域條件限制的; (四)重要設備的規格,事先難以確定的; (五)擬公開招標費用與項目價值相比,不值得公開招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不適宜公開招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招標活動由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依法組織進行。
招標人具備國家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不具備國家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招標代理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並遵守本辦法關於招標人的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招標活動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按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 (二)編制招標檔案;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四)採取資格預審的,按照有關規定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五)發售招標檔案; (六)根據需要,組織現場踏勘; (七)應投標人要求,澄清招標檔案有關問題; (八)接受投標檔案; (九)按照招標檔案要求的方式和金額,接受投標人提交的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 (十)組建評標委員會; (十一)開標; (十二)評標; (十三)定標; (十四)發中標通知書; (十五)返還投標保證金; (十六)應招標人要求,中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 (十七)簽訂契約; (十八)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總結報告。
第十六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招標人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將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和發包初步方案等有關招標的內容報送項目審批部門核准。
項目審批部門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招標人報送的有關招標的內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見後,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通報有關核准的內容。
經核准的內容需要變更的,招標人應當到原項目審批部門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十七條 招標人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媒介發布招標公告,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招標人採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八條 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項目的性質、內容、規模和資金來源; (三)招標項目的實施地點和時間; (四)獲取招標檔案或者資格預審檔案的地點和時間; (五)投標人的資格條件和要求。
第十九條 招標人採取資格預審的,應當將資格預審條件、標準、淘汰方法載入資格預審檔案。
招標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檔案載明的資格條件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法律法規對潛在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條 經資格預審後,招標人應當將資格預審結果書面通知所有申請參加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
招標人應當在書面通知中告知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獲取招標檔案的時間、地點和方法;向資格預審不合格的潛在投標人說明其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檔案。
招標檔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投標須知,包括招標人名稱、項目概況、招標範圍、投標人資格條件、投標檔案編制要求、投標報價說明、遞交投標檔案的方式、投標地點和截止時間、投標有效期、評標標準和方法等; (二)技術要求,包括主要設備、材料、主要技術參數、技術規範、工藝設計及施工組織方案等; (三)商務要求,包括投標報價及計算公式、價格分析等; (四)契約要求,包括契約標準格式、通用條款、專用條款等; (五)附屬檔案,包括圖紙目錄、格式附錄等; (六)採用工程量清單招標的,應當提供工程量清單。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以獲得該地區、本行業獎項作為投標條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業、所有制等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編制標底。編制標底的,標底應當密封保存,開標前不得泄露。參與標底編制的所有人員,負有保密責任。
一個招標項目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出售招標檔案或者資格預審檔案時,只能向投標人或者潛在投標人收取印製檔案所需的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必須具備招標檔案規定的資格條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標人不具備國家規定的或者招標檔案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其投標應當作為廢標處理。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應當對提交的預審檔案、投標檔案中的有關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擔保。投標擔保可以採用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的方式。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2%,最高不得超過50萬元人民幣。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要求的方式和金額,將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隨投標檔案提交給招標人。
招標人收取投標保證金的,對未中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應當於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5日內退回;對中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應當於契約簽訂之日起5日內退回。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的行為: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 (三)投標人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後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與招標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標的行為: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檔案,並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檔案,更改報價; (二)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 (三)招標人與投標人約定,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人或者招標人額外補償; (四)招標人預先內定中標人; (五)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三十條 投標人不得利用掛靠其他單位,或者從其他單位通過轉讓、租賃方式獲取資格、資質證書,或者由其他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標人編制的投標檔案上加蓋印章和簽字等以他人名義投標的手段參與投標。
第三十一條 投標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廢標: (一)密封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 (二)未加蓋投標人公章或者授權人印鑑的; (三)未按照招標檔案規定格式編寫或者關鍵字跡模糊不清的; (四)提交兩份或者兩份以上內容不同的投標檔案的; (五)除招標檔案規定提交備選投標方案外,同一招標項目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報價,且未聲明哪一個有效的; (六)未能對招標檔案作出實質性回響的; (七)法律、法規和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投標作廢標處理的,應當製作記錄,並在評標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確定的地點及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主持開標,並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投標人不參加開標的,不得對開標結果提出異議。
第三十三條 開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投標檔案數量; (二)宣布開標紀律、開標人員名單、評標標準和方法; (三)確認投標人是否到場; (四)檢查並確認投標檔案密封是否完好並符合招標檔案的要求; (五)開啟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標檔案密封要求的投標檔案; (六)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檔案的其他內容; (七)設有標底的,公布標底; (八)製作開標過程記錄。
第三十四條 投標人對標底有異議的,應當自標底公布之日起3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組織覆核。覆核結果誤差在±3%以內的,按原標底進行評標、定標;誤差在±3%以上的,按覆核結果評標、定標。
覆核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投標人先行支付。經覆核,按原標底進行評標、定標的,覆核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投標人支付;按覆核結果評標、定標的,覆核費用由招標人支付,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覆核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退回提出異議的投標人先行支付的覆核費用。
第三十五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活動應當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第三十六條 評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招標人宣讀有關評標紀律; (二)確定評標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審查投標檔案; (四)根據需要,要求投標人澄清投標檔案中含義不明確的問題; (五)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確定中標人; (六)通過評標報告並送達招標人。
第三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不得少於評標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由招標人採取隨機抽取或者直接確定的方式在評標專家庫中確定。一般招標項目,應當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特別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直接確定的人數不得超過評標專家總人數的四分之一。
評標專家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標代理機構根據有利於打破地區封鎖、實現評標專家資源共享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和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招標工作發展需要,可組建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性評標專家庫。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 (二)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三)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四)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係,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人員; (五)曾因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人員; (六)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係的人。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招標人應當負責對評標委員會成員是否有前款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在評標時,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補充。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一般適用於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
第四十條 評標委員會對各個評審因素進行量化時,應當將量化指標建立在同一個基礎或者同一標準上,使各投標檔案具有可比性。
第四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否決不合格投標或者界定為廢標後,因有效投標不足3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所有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評標時應當參考標底,但不得作為評標的唯一依據。
第四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有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的書面評標報告。評標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開標記錄; (三)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廢標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契約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四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推薦不超過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標候選人。
第四十五條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在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四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評標委員會推薦的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契約,或者招標檔案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因前款規定的同樣原因不能簽訂契約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三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第四十七條 招標人不得向中標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或者其他違背中標人意願的要求,以此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和訂立契約的條件。
第四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自評標結束之日起7日內確定中標人,並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四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評標報告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不進行招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邀請招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無效,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進行評標或者重新進行招標: (一)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迴避而參與評標的; (二)未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的; (三)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且影響評標結果的。
第五十三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的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後的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辦法》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5年12月1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辦法》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10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招標投標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招標投標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解決招標投標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採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採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規範的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台,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公共服務。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台不得強制指定招標,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鼓勵利用信息網路進行電子招標投標。電子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採購,符合國家規定的範圍和規模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包括使用各級各類財政性資金、國有企業及事業單位資金,並且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三)國家融資項目,包括使用政府發行債券所籌資金、政府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融資、政府採用特許經營方式融資的項目;
(四)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包括使用世界銀行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全部使用非國有資金、國有資金投資不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除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以外,項目業主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招標和自主選擇招標方式。
第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其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審批、核准。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自審批、核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核准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招標人應當按照經審批、核准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組織招標,確實需要改變的,應當向原審批、核准部門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核准手續。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可以不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的;
(二)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三)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四)採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標人採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且需要審批、核准的工程建設項目不進行招標的,應當經項目審批、核准部門確認。
第十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契約金額的比例過大。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在審批、核准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施工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標人已經依法成立;
(二)招標項目需要履行審批手續的,已經批准;
(三)招標範圍、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履行審批、核准手續的,已經審批、核准;
(四)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五)有招標所需的設計圖紙以及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 招標活動一般包括下列程式:
(一)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二)編制招標檔案;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採取資格預審的,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發售資格預審檔案,按照資格預審檔案載明的標準和方法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四)發售招標檔案;
(五)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所有潛在投標人現場踏勘;
(六)澄清或者修改招標檔案;
(七)接受投標檔案,投標人按照招標檔案要求的方式和金額,提交投標保證金;
(八)開標;
(九)組建評標委員會;
(十)評標;
(十一)提交評標報告,確定中標候選人;
(十二)公示中標候選人
(十三)定標,發中標通知書;
(十四)退還未中標的投標人投標保證金以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五)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十六)中標人按照招標檔案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簽訂契約,退還中標人投標保證金以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國家對行業招標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至少各選擇一家國家和自治區指定的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指定媒介發布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境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不得收取費用。
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應當一致。
第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檔案。
招標檔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須知,主要包括招標人、項目概況、資金來源以及比例和落實情況、招標範圍、計畫工期、質量要求、投標人資質條件或者能力、投標檔案編制要求、投標報價說明、遞交投標檔案的方式、投標地點和截止時間、投標有效期、評標方法、投標保證金金額以及提交方式等;
(三)評標標準;
(四)技術要求,包括主要設備、材料、主要技術參數、技術規範、工藝設計以及施工組織方案編制要求等;
(五)商務要求,包括投標報價以及計算公式、價格分析等;
(六)契約要求,包括契約標準格式、通用條款、專用條款等;
(七)附屬檔案,包括圖紙目錄、投標檔案格式、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計算方法等;
(八)採用工程量清單招標的,應當提供工程量清單;
(九)投標輔助材料。
第十五條 招標人採取資格預審的,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檔案載明的條件、標準和方法對資格預審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
資格預審後,招標人應當書面告知資格預審合格的申請人獲取招標檔案的時間、地點和方法,並同時向資格預審不合格的申請人說明其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理由。
第十六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項目實際要求不符或者高於項目實際需要資質等級要求的;
(二)以帶資、墊資承包建設項目作為招標、投標條件的,但採用特許經營方式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投資項目除外;
(三)以抽籤、搖號等博彩方式進行資格審查的;
(四)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招標公告和資格預審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和資格預審公告的內容不一致的;
(五)要求投標人獲得特定行政區域獎項、特定行業業績,或者限定投標人註冊地址,或者要求投標人提交超過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投標保證金或者提交各類投標押金的;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行為。
第十七條 招標人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人,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國家對投標保證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投標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拒收:
(一)投標檔案逾期送達或者未送達到指定地點的;
(二)投標檔案未按照招標檔案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標檔案的申請人未通過資格預審的。
第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對提交投標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禁止投標人與招標人、投標人與投標人之間相互串通投標。
禁止投標人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一)掛靠有資質單位並以其名義投標;
(二)通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從其他單位獲取資格、資質證書投標;
(三)由其他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編制的投標檔案上加蓋印章和簽字;
(四)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
(五)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不是從投標人基本賬戶轉出;
(六)其他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投標人不能提供項目負責人、主要技術人員的勞動契約、社會保險等勞動關係證明材料的,視為存在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開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投標檔案數量;
(二)宣布開標紀律、開標人員名單;
(三)確認投標人或者其委託人是否到場;
(四)檢查並確認投標檔案密封是否完好;
(五)開啟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標檔案密封要求的投標檔案;
(六)設有標底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宣讀標底或者最高投標限價;
(七)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報價和投標檔案的其他內容;
(八)製作開標過程記錄。開標記錄由招標人代表、投標人代表、記錄員以及有關監督人員簽字確認,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全區統一綜合評標專家庫。
全區統一綜合評標專家庫在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場所設立抽取評標專家的網路終端。
第二十四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全區統一綜合評標專家庫或者依法組建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政府投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全區統一綜合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享有同等權利,獨立評審,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涉,並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招標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係,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人員;
(四)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未滿三年或者刑事處罰的人員;
(五)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係的人。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招標人應當對評標委員會成員是否有前款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評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宣讀評標紀律;
(二)確定評標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依據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
(四)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在評標時,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補充。
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一般適用於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
評標委員會對各個評審因素進行量化時,應當將量化指標建立在同一個基礎或者同一標準上,使各投標檔案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八條 經評標委員會評審,所有投標被否決或者部分投標被否決後,有效投標不足三個,導致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採取相應措施後,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評標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開標記錄;
(三)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否決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契約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十一)評標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
評標報告應當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評標委員會成員對評標結果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籤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果,由評標委員會作出書面說明並存檔。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招標人應當按照規定封存評標資料。
第三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個工作日。招標人在規定時間內拒不公示中標候選人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其公示。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在公示期結束後五日內,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定標辦法確定中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評標報告。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不得向中標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或者其他違背中標人意願的要求,並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和訂立契約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指定招標代理機構。其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競爭方式確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二)接受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者投標諮詢業務;
(三)出租、出藉資格證書;
(四)擅自增加委託代理契約之外的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授意評標委員會成員選擇意向中標人或者為意向中標人加分;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招標投標信用記錄公示制度,完善信用記錄公示平台,實現招標投標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成員等招標投標活動參加人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以及處理結果,由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部門,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在信用記錄公示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五條 進入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台招標投標的項目實行目錄管理,集中交易目錄由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列入招標投標集中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集中交易平台進行招標投標,接受監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場外招標投標;未列入招標投標集中交易目錄的項目,招標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進入集中交易平台進行招標投標。
第三十六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履行不招標情形確認手續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向監察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依法在信用記錄公示平台上進行公告;對政府投資的項目,暫停項目建設或者暫停投資安排。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履行邀請招標情形認定手續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向監察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依法在信用記錄公示平台上進行公告;對政府投資補助和貼息的項目,可以核減、收回或者停止撥付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
第三十七條 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審批、核准項目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的;
(二)限制、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三)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和舉報的;
(四)非法干涉招標人自主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中標人;
(五)違法收取額外費用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列入招標投標集中交易目錄的項目,在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台之外進行交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由自治區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議。為做好相關審議工作,財政經濟委員會書面徵求了30個區直有關部門、14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以及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8位立法專家顧問的意見建議,共收集意見建議165條,其中採納提煉意見建議10條;赴雲南省及欽州市、防城港市等地開展了專題調研,並召開了有關部門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聽取意見。在此基礎上,財政經濟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會議,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隨著我區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招標投標活動日益頻繁,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隨之產生。招標人規避招標和違法招標,投標人串通投標、弄虛作假和以他人名義投標,中標人隨意轉包和違法分包,少數國家工作人員插手招標投標活動,個別行政部門監管不力等現象時有發生,嚴重擾亂了招標投標市場秩序。《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自2004年7月起施行以來未進行過修改,一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因此,根據國務院2011年1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借鑑江西、內蒙古、重慶、雲南等省市的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區實際,強化立法手段進一步規範招標投標活動,對我區原招標投標法實施辦法進行修訂確有必要。通過修訂,細化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政府及有關部門、機構的職責,明晰招標投標程式,新增一些禁止性規定,強化法律責任等,堵塞制度漏洞,增強可操作性,有利於營造我區公平的市場環境,促進招標投標市場健康發展,有利於預防和懲治招標投標活動中的腐敗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辦法修訂草案從實際出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原則精神,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辦法修訂草案的體例、結構基本合理,規定的內容沒有超出自治區立法許可權的範圍,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原則牴觸。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設區的市政府應當建立統一規範的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台,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公共服務。招標投標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設立的其他招標投標交易機構和代理機構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權以及其從事的相關服務,不得行使行政審批、備案等管理職能,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並將第五條第二款中“鼓勵利用信息網路進行電子招標投標”修改為“推行電子招標投標”。
理由:一是在“自治區、設區的市”後面加上“政府”,明確建立交易平台的責任主體。二是增加對招標投標交易平台的限制性規定,防止招標投標交易平台利用其特殊地位剝奪招標人等招標投標相關單位的權利。三是參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3號)精神。
二、建議將第八條第一款中“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核准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修改為“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自審批、核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核准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理由:原表述“五個工作日內”的起算點時間不明確。
三、建議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招標公告發布的規定,至少選擇一個指定的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修改為“應當在國家和自治區依法指定的媒介,至少各選擇一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
理由:原表述容易產生歧義。
四、建議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潛在投標人”修改為“資格預審申請人”。
理由:潛在投標人一般是指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有可能進行投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在資格預審中,其已經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檔案,就不應稱為潛在投標人而應為投標人,因此修改為“資格預審申請人”更合適。
五、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以帶資、墊資承包建設項目作為招標、投標條件的,但採用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方式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除外。”並將第(五)項中“要求投標人獲得特定獎項、特定業績”修改為“要求投標人獲得特定行政區域或特定行業的獎項、業績”;將“投標人繳納”修改為“投標人提交”;將“繳納各類投標押金”修改為“提交各類投標押金”。
理由:表述更嚴謹。
六、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掛靠有資質或高資質單位並以其名義投標”修改為“掛靠有資質的單位並以其名義投標”。
理由:掛靠有資質單位實際上就已經包括掛靠高資質單位,而且在實踐中,除存在掛靠高資質單位進行投標的情況外,還可能出現掛靠低資質單位進行投標的情況。
七、建議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評標委員會經評審,所有投標被否決,或者部分投標被否決後,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採取相應措施後,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理由:表述更嚴謹。
八、建議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修改為“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並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理由:《評標委員會和評標辦法暫行規定》(七部委2001年第12號令,2013年修改)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督部門負責對該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如果評標完成後不向其提交評標報告,則不利於知曉評標結果以及後續的中標通知書備案等工作。
九、建議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後增加“招標人在規定時間內拒不公示中標候選人的,由當地行政監督部門責令其公示”的內容。
理由:目前我國尚未對招標人拒不公示中標候選人規定相應罰則,亦無具體監管措施。因此,建議對招標人在規定時間內拒不公示中標候選人的,由當地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招標人公示。
十、建議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修改為“在委託代理契約外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
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進一步放開建設項目專業服務價格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299號)規定招標代理收費全面放開,實行市場調節價,不再有強制性的收費標準,而由招標人與代理機構自主約定,同時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