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養老設施公建民營實施辦法(試行)
• 第一條 為規範養老設施公建民營工作,加快推進養老服務社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養老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13〕35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建設養老服務業綜合改革試驗區的意見》(桂政發〔2015〕33號)精神,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政府全額或部分投資興建的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養護樓、老年護理院、鄉鎮敬老院、五保村、社區養老服務中心、日間照料中心等養老設施。
•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建民營,是指通過契約協定的方式,將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設施的運營權交由企業和社會組織運營的模式。
• 有條件的已經運營的公辦養老設施可以參照本辦法實行。
• 第四條養老設施實行公建民營,必須確保其公益性,發揮兜底保障和社會服務作用;確保養老用途不改變,為老年人提供更加優質、完善、安全的服務。
• 已經投入運營的公辦養老設施實行公建民營後,運營方應確保集中供養老年人的供養水平、服務質量、居住環境、康樂設施不低於公建民營前的水平。
• 第五條養老設施實行公建民營,必須依法進行清產核資,造冊登記,做到產權清晰,保持土地、設施設備等國有資產性質。不得以養老設施資產進行抵押、融資、貸款等活動,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 第六條 養老設施實行公建民營,應當優先選擇具備養老服務管理經驗、具有專業服務團隊和醫療服務資源、資金雄厚的運營方。運營方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 (二)具有醫療康復或養老服務行業資質;
• (三)直接服務於服務對象的工作人員符合相關規定的配備標準;
• (四)有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金;
• (五)最近3年內無違法違規記錄。
• 第七條公建民營養老設施產權方(以下簡稱產權方)對養老設施實行公建民營,應當進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論證,制定實施方案,按照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規定的有關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 第八條產權方通過招投標、委託運營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公建民營養老設施的運營方(以下簡稱運營方)。應當對投標方的資質進行評估和審查。投標方不能掛靠投標,中標後不得轉讓、轉包。
• 第九條產權方應與運營方簽訂運營契約。運營契約應明確產權人和運營方的權利、義務、安全和違約責任,並約定以下內容:
• (一)根據養老設施的規模、前期投入等因素合理確定契約期限。
• (二)根據政府兜底保障的需要,雙方應協定足夠比例的床位用於接收政府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其他床位應優先滿足本轄區內的孤寡、失能、高齡的社會老年人。
• (三)運營方獨立承擔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債權債務和經濟、安全、法律責任,不得以產權方名義運營。
• (四)簽訂運營契約前,產權方應與運營方確定原工作人員的安置方案,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 (五)運營方接收政府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的基本養老服務收費項目標準,按照保障對象分類收費原則,由產權方與運營方協定確定。對於政府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運營方必須確保其供養條件和待遇不降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減供養費或挪作它用。接收其他社會老年人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
• (六)運營方應按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對養老設施進行日常管理維護(修),確保國有資產安全。運營方不得從事養老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不得出租、出借、處置養老設施資產,不得將養老設施資產進行對外投資。
• 第十條契約期未滿運營方退出的,需提前6個月向產權方提出申請,由產權方組織有關部門對其資產、財務等進行審計,符合有關要求的,辦理解除契約等有關手續。契約期滿,雙方應在契約終止3個月前,正式向實施設立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入住對象安置方案,確保老年人已得到妥善的安置後方能實施。契約雙方共同委託專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資產清算,妥善做好資產和賬目交接。
• 第十一條契約期內運營良好、社會反映好且有意續簽的運營方,應在契約期滿前6個月提出續簽申請,在同等的招標條件下原運營方可優先續簽。
•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產權方應當加強對運營方的監督管理,通過委託養老服務行業協會等方式建立第三方評估制度,定期對養老設施的人員、設施、服務、管理、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評估結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對運營期間發生責任事故、管理服務、安全管理等問題,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契約。
• 第十三條產權方要制定運營方異常退出時的風險防控應急預案,確保妥善安置入住對象,並做好善後事宜,並啟動對運營方追責的法律程式。
• 第十四條運營方上交的養老設施使用費須依照財政相關規定,按要求及時足額繳入國庫。
•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政府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是指:特困供養對象中部分或全部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低保家庭中失能或高齡的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中失獨、失能的老年人。
• 第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簽訂公建民營契約(協定)的,仍按契約(協定)執行,但契約雙方要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及本辦法在一年內予以調整規範。
•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