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從業人員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設計、礦山建設、礦山生產直至閉坑等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四條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必須有安全評價內容。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編制安全專篇。
第五條 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採區(盤區、采場)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獨立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有符合行業安全標準規定的風量。
小型非沼氣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所需風量的前提下,可以採用自然通風。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辦法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八條 採掘作業必須編製作業規程,明確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和組織措施。情況變化時,應當及時修改和補充。第九條 礦山使用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
第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和安全檢測儀器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並建立檢查、維修記錄檔案。
機電設備的保護、保險及其他安全設施必須齊全、靈敏、可靠,嚴禁捨棄不用。
第十一條 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不得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容許濃度,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進行檢測。
國家標準未規定的項目,按行業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局部通風和作業環境的溫濕度及井下空氣中的含氧量必須符合行業安全規程的規定。
有瓦斯和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必須使用防爆電氣設備。
開採有自然發火的礦井必須採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開採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採取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
第十三條 井下採掘作業遇到下列情況時,必須探水前進:
(一)接近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或者與鑽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採空區;
(四)發現有出水徵兆;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條 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製造、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爆破安全規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必須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在井下風動鑿岩,嚴禁乾打眼。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和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塌陷、滑坡、潰壩等危害,應當採取預防措施。
第十七條 礦山閉坑時,礦山企業應當對井口採取封閉措施,並對閉坑後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採取預防措施。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級負責人、各職能機構、各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九條 礦長(包括礦務局長、經理,下同)是礦山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企業安全生產措施計畫、安全教育和培訓計畫及其執行情況、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等,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民主監督。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職工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及時報告危險情況,積極參加搶險救護;
(三)制止違章作業,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四)參加技術革新活動,提出合理化建議;
(五)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一)礦山企業違反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二)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
(四)礦山企業工會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採取措施,保障職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礦山企業的新工人、調換工種的工人和採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都必須經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期間,其工資福利待遇與上崗時相同。
第二十三條 礦長必須經過安全培訓和考核,具有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
礦長的安全資格考核發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考核發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經過鑑定和檢驗的合格產品。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必須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計畫,組織職工學習和掌握髮生事故時應當採取的措施。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不同作業場所和作業對象的要求,設定礦山安全標誌。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煤礦不少於4%,其他礦不少於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於改善本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或者挪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使用範圍: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費用;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費用;
(三)安全宣傳和教育費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措施費用。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或者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實施。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當報上一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應當從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能從事礦山安全檢查工作的礦山專業人員中選任。
礦山安全監督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任命,發給《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和安全監督證件。
第二十九條 各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礦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調劑。
各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業務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憑其證件,在所負責的範圍內,有權進入礦山現場檢查安全狀況,有權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安全的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進入礦山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發生礦山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必須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礦山企業負責人;礦山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搶救,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第三十四條 礦山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礦山企業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礦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報告。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傷三人以上的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礦山事故應當同時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發生傷亡事故,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人員和防止事故擴大而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件時,必須作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詳細記錄。清理事故現場,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
在消除現場危險和落實事故防範措施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七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輕傷、一次重傷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並將調查和處理結果報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工會組織;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傷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和處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傷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礦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和處理,自治區有關部門可以派員參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或者委託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和處理;
(五)無主管部門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屬不同主管部門的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由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組織調查和處理;
(六)特別重大傷亡事故,按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參加調查;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其他部門和有關專家參加調查。
第三十八條 對於重大礦山事故,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礦山事故直接組織調查,或者對下級人民政府已調查處理的事故重新組織調查,並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範措施和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 礦山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事故發生後九十日內結束,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礦山事故處理結束後,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的處理決定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有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一)忠於職守,積極做好礦山安全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參加礦山搶險救護,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廣礦山安全科學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改善勞動條件,防止礦山事故和職業危害方面,有發明創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五)在安全技術、塵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第四十三條 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規定並處罰款: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即分配上崗作業,或者雖經教育、培訓,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崗作業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設備、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其補提或者更改開支項目,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傷亡事故的,對礦山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經濟處罰。處罰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或者礦山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地質礦產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超過五萬元以上的罰款,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礦山企業和管理礦山企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規章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明知工人屢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對礦山安全監督部門、有關部門提出的監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強防範的意見,不執行或者不採納的。
第五十二條 礦山企業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管理;
(二)違章作業;
(三)發現有發生事故的危險情況,不採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時報告,仍冒險作業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崗位職責的。
第五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濫用監督職權的;
(二)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錢財以及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下達指令,強令企業執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監督檢查職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