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工作暫行規定

(1988年3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4月6日廣東省農委頒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我省農村深化改革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農村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經濟聯合總社等農民集體所有的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簡稱農村合作組織)和各級財會(農經)服務組織。

第三條 農村合作組織財會工作的任務:

(一)執行黨和國家在農村的經濟政策;

(二)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監督;

(三)進行經濟核算和經濟活動分析;

(四)開展農村財會(農經)服務;

第四條 農村合作組織財會工作由各級農委(農村部)管理。

各級農委(農村部)設會計輔導(財務管理)機構,其幹部編制按省編委規定配齊,不得隨便變動。

鄉(鎮)經營管理站設專職會計輔導員或財務幹事。

第五條 農村合作組織必須設定會計機構,配備專職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其財會工作可委託鄉(鎮)財會(農經)服務組織有償承辦。

會計和出納應各司其職,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條 縣以上農委(農村部)應建立有關專職會計人員定期培訓、考試、考核、評定技術職稱和晉升制度。專職會計人員經考試和考核,合格者發給《會計員合格證》。

第七條 農村合作組織專職會計人員實行專業聘任制。不得聘用無證會計人員。受聘會計人員的報酬和福利待遇,根據其技術職務、業務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和完成任務情況等,實行定額工資加獎勵的辦法。允許專職會計人員合理流動。

農村合作組織聘用專職會計人員,雙方必須簽訂契約,明確任期內雙方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由聘用單位報鄉(鎮)經營管理站備案和監督執行。

第八條 農村專職會計人員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和地方頒發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二)遵守國家和地方的財務制度,實行財務管理和會計監督;

(三)參與制訂財務計畫及其他有關的業務計畫,做好經營成果的分析,定期向本單位領導和上級主管部門匯報財務計畫的執行和完成情況,提出建議;

(四)為各級領導機關制定農村有關政策提供經濟資料和信息;

(五)輔導農戶進行會計核算,推廣家庭記帳;

(六)辦理其他有關的財會事務。

第九條 農村合作組織應在每年年初制訂財務收支和收益分配計畫,並提請社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每年年終應將財務收支決算情況向社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告。集體的財務收支帳目,應定期向社員公布。

農村合作組織應建立民主理財小組,定期檢查財務帳目。

各村、社都要建立“財務會審日”制度,由鄉(鎮)經營管理站組織財會人員互相審核帳目。

第十條 農村合作組織必須建立資金、財產和物資的管理制度。

(一)承包經營及投資項目實行承包契約制,承包者按期清理兌現承包上交任務。對於拖欠承包款的,實行“欠轉貸”,按銀行、信用社浮動利率立據計息,定期清還,逾期不還者按契約規定嚴肅處理。

(二)興辦農村文教衛生福利事業的經費,必須根據合作組織和廣大農民的承受能力,每年訂出計畫,經社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專款專用。合作組織有權拒絕各種不合理攤派。

(三)現金和有價證券一律由出納員經辦;庫存現金必須及時存入銀行或信用社;大宗經濟往來應實行非現金結算現金帳目要實行日清月結。

(四)固定資產(含已承包經營的固定資產)應登記造冊,建立保管、使用、維修、折舊、盤點制度;對產品、物資要實行專人保管,嚴格執行入庫、領用、盤點手續,落實責任制。

固定資產必須逐年提取折舊。承包經營的固定資產,應明確規定上交折舊數額;屬租賃形式的,從租金中提留折舊數額,用於固定資產更新改造;固定資產折舊率,由縣以上農委(農村部)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規定。

第十一條 農村合作組織應從當年收入中提取公共積累(含農業技術改造費),用於擴大再生產,提留積累的比例由縣以上農委(農村部)規定。集體下放的財產折價款,要定出歸還年限和比例,分期回收。集體土地徵用補償費,必須嚴格管理,由集體組織農業開發。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組織應開展集體內部資金融通,以鄉(鎮)或村為單位成立合作基金會,集中集體的閒置資金,農戶可投資入股,實行有償使用。基金會在當地銀行、信用社開戶,接受開戶銀行、信用社的指導和監督。

集體內部融通的資金,其所有權不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無償調用。

第十三條 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按照會計制度建立檔案,由所在單位的會計負責人保管。會計人員工作變動,應辦理移交手續後才能離職。各種會計檔案的保存年限及銷毀程式,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於刁難、侮辱、打擊報復和迫害依法執行職務的財會人員的,各級農委(農村部)必須嚴肅處理;財會人員違反財經紀律和本暫行規定的,由各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取銷其《會計員合格證》;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省、市、縣(市)農委(農村部)負責本暫行規定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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