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已婚育齡夫妻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
凡本省戶籍已婚育齡婦女,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在戶籍所在地領取《計畫生育服務證》(以下簡稱《服務證》)。
第三條 《服務證》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與《服務證》配套的《扣繳計畫生育服務證通知書》(以下簡稱《扣證通知書》)、《再生育一個子女申請表》(以下簡稱《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文書,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省統一規定的式樣印製。廣東省計畫生育證件專用章、落實節育措施記錄、檢查記錄等專用章仍沿用省統一的式樣。
嚴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印(刻)制《服務證》、專用印章和文書,違者以偽造證件、私刻公章論處。
第四條 《服務證》由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具體負責發放(以下簡稱發證機構)。
發證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證》發證登記、檢查制度。發放《服務證》要強化服務,指定專人負責《服務證》的管理和發放,確保已婚育齡婦女一人一證。
第五條 《服務證》應當加蓋發證機構的證件專用章,與身份證同時使用方為有效。塗改或無發證機構蓋章的均為無效證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朋艮務證》的管理和發證工作的監督、指導,並應定期檢查各發證機構的發證工作。
第七條 發證機構發放《服務證》,應將領證人的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獎懲等有關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情況如實記錄在《服務證》相應欄目上。《服務證》所登記的內容,應與持證人的計畫生育檔案相同。領證人隱瞞其生育、節育、獎懲等情況造成發證錯誤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持證人的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獎懲等有變動的,持證人應主動、及時攜朋艮務證》到戶籍地或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辦理有關變動登記手續。有關部門應及時按規定在其《服務證》上進行登記。
第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為已婚育齡婦女查環查孕後,應在《服務證》“查環查孕服務情況記錄”欄加蓋檢查專用章;已婚育齡婦女在指定的醫療機構查環查孕的,當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書後,在《服務證》“查環查孕服務情況記錄”欄加蓋檢查專用章。
第九條 已婚育齡婦女生育子女應辦理如下有關手續,憑《服務證》到孕檢或接生單位檢查、生育。
(一)符合《條例》規定可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應在懷孕三個月後至生育前持《服務證》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發證機構核實其本人婚育狀況後,符合生育規定的,應即時在其《服務證》上按有關規定如實填寫登記,加蓋公章。
(二)符合《條例》規定可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共同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以下簡稱審批機構)提出生育申請,待審批後方可懷孕。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申請、審批按下列程式辦理。
1、申請人攜帶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子女出生醫學證明等有效證件以及女方近期孕檢證明,並同時附力口符合特殊情況再生育一個子女的證明材料,持《服務證》到女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請表》,其中:第一個子女為殘疾/L的,應有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的鑑定結論材料;再婚的,應附有法院民事調解書或判決書或離婚協定書或喪偶的死亡證明書;患不孕症的,應有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鑑定書;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要出具父母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只生一個子女的證明材料等等;
2、申請人有工作單位的,應將填寫好的《再生育申請表》先交其所在單位加具意見後,再分別交男、女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審核並加具意見;
3、村(居)民委員會接到申請人的《再生育申請表》三個工作日內加具意見,’將加具意見的《再生育申請表》連同申請人其他證明材料在五個工作日內送交到女方戶籍所在地審批機構審批;
4、審批機構接到《再生育申請表》後十個工作日內審批,審批後及時將《再生育申請表》發還村(居)民委員會,並在審批完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備案。審批機構審批再生育的申請,採取集體討論的辦法進行,對符合生育規定的,簽署同意意見;對不符合生育規定的,簽發《不予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通知書》;
5、村(居)民委員會收到發證機構的審批意見後,應將審批可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名單張榜公布三十日,接受民眾監督。張榜公布期滿,民眾無異議的,村(居)民委員會將持證人《服務證》送審批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加蓋公章後再送還申請人。
對民眾有異議的,審批機構應會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果符合生育規定的,應再次張榜公布三十日,並註明調查覆核結果;不符合生育規定的,由審批機構撤銷審批,簽發《不予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通知書》,並將《服務證》退回申請人。
第十條 對登記、審批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登記、審批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可與其在生育前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書》。
第十一條 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已婚育齡夫妻,可在懷孕三個月後至生育前持《服務證》到女方戶籍地發證機構辦理懷孕等有關登記手續。
因胎兒流產、嬰兒夭折符合《條例》生育規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應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有關事宜。
第十二條 夫妻所生小孩符合當地規定,需隨父入戶,或者男方常住戶籍在我省、女方常住戶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齡夫妻,符合我省生育規定,因特殊情況需在我省生育的,均應憑女方常住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經男方常住戶籍所在地批准後,在生育服務情況記錄的“備註”欄中註明;女方在外省的,可由男方戶籍地發給女方《服務證》,憑證在我省生育。
申請人女方為駐粵部隊現役軍人,由其所在部隊按規定出具證明向駐地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領取《服務證》。
第十三條 本省已婚育齡女王女在本省範圍內流動的,可憑本《服務證》在現居住地接受有關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持有《服務證》的本省戶籍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女王女,在到達現居住地十五日內應主動到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交驗《服務證》。
第十四條 本省戶籍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規定的,可憑《服務證》在現居住地接受孕期檢查和生育。
外省籍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憑其戶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接受孕期檢查和生育。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和接生單位在對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急產除外),應當查驗其《服務證》。對沒有持《服務證》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計畫生育部門,並協助計畫生育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公安、工商、勞動等有關部門在辦理戶口遷移、成年流動人口暫住證、營業執照、勞動就業卡、勞動就業證、車輛駕駛證等證件時,均應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審查合格的《婚育證明》或《服務證》;對沒有《婚育證明》或《服務證》,或證件未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查驗合格的,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本《服務證》可作為持證人接受計畫生育情況檢查和辦理有關證照的憑據。
在計畫生育工作檢查時,持有《服務證》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主動出具本證明接受查驗。
第十七條 持證人戶口發生遷移的,原發證機構應為其辦理註銷手續,在《服務證》“特殊情況記錄”欄註明,並告知其攜本證到新戶口地辦理新證。新戶口地在接到持證人所持的《服務證》後,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意見,經確認符合規定後,收回舊證,換髮遷入地的新證。
持證人戶口發生遷移後,不辦理換證手續的,原《服務證》無效。
第十八條 持證人遺失《服務證》的,應及時向發證機構報失,並由發證機構審核後補發《服務證》。發證機構在補發時,按原發證編號登記,並在“特殊情況記錄”欄註明原發證日期。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已發證的予以撤銷並收回已發證件;持證人所持證被宣告無效或撤銷而仍繼續懷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懷孕、生育處理。
(一)持證人弄虛作假、騙取、塗改、轉借《服務證》,或所持朋艮務證》的主要內容與事實不符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發現後應發出《扣證通知書》扣繳或撤銷其《服務證》。
(二)持證人經批准生育二孩,但懷孕後未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緊急情況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產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發現後,在其《服務證》“二孩生育服務情況記錄”中的“備註”欄註明“因擅自施行人工流產,取消原二孩生育批准”並加蓋公章;在“特殊情況記錄”欄註明施行人工流產的單位、時間並加蓋公章。
(三)發證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發放《服務證》。或者經辦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服務證》》,在《服務證》上登記虛假內容的,其《服務證》無效。
第二十條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發現流動人口所持《服務證》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可發出《扣證通知書》,扣繳其《服務證》,並通知原發證機構;原發證機構必須及時核實,並將結果通報發現地計畫生育部門。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構、經辦人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畫生育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對發證機構負責人、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持證人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追究經濟責任。
(一)刁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登記或審核發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服務證》或者審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扣繳持證人《服務證》或扣證後不向原發證機構核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不按規定亂收費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執行複議決定的。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騙取《服務證》和有關文書,私刻有關印章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三十七條及我省的有關法規、規章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無理拒絕受理辦證,或者逾期不予答覆,或對扣繳、撤銷、收回《服務證》以及行政處罰等不服的,在期限屆滿起六十日內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三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從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執行。過去本省有關計畫生育證件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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