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8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廣東省物價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資總公司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計畫外工業生產資料(以下簡稱計畫外物資)市場價格管理,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防止就地轉手倒賣,價格暴漲暴落,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計畫外物資的單位,應貫徹薄利多銷,為生產服務的方針,積極組織資源,搞活物資流通。經營計畫外物資,必須按本辦法規定作價銷售,並接受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第三條 經營計畫外物資的單位,應按下列原則制訂銷售價格:
(一)各級物資主營單位應根據採購價格和當地供求情況,按照略低於當地市場價格的原則,制定有貨可供的市場掛牌價。
(二)物資主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經營單位,應以物資主營單位的市場掛牌價(即指導價格)為基礎,視當地市場行情作價。但上浮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當地物資部門無貨供應,由其他經營單位組織的物資,如進貨渠道合理而成本偏高,可按實際進貨成本加不超過百分之十的毛利率(包括管理費、利息、倉儲費、利潤及零售稅金,下同)作價,並公開掛牌銷售。
(四)因特殊情況,計畫外物資在同一個城市銷售超過一個環節時,其最終銷價的毛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四條 採用補償貿易、貸款投資、聯營等方式,以及通過橫向經濟聯合,建立貨源基地所組織的計畫外物資,可將未償還的本息列入銷售成本,按第三條規定的原則作價銷售。
第五條 利用留成外匯進口當地緊缺物資投放市場的,應按規定報當地計委批准,辦理進口報批手續,按第三條規定的原則作價銷售,並報當地物價部門備案(進口石油成品油〈包括燃料油〉、進口汽車〈包括組裝車〉,由進口單位提出訂價方案,報省物價局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銷售給外資、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計畫外物資,參照當時同類產品進口到岸價格加合理費用和盈利,由供需雙方協商作價。
第七條 為支持拳頭產品生產,經當地政府批准,可將計畫外物資按計畫供應價銷售給生產企業,其高進平出的價差,由當地財政部門從生產企業增加的銷售收入和利潤中給予補償。
第八條 各級物資部門組織的計畫外物資,在貨源及價格上,應給本系統(特別是山區)所屬單位予以照顧,發揮物資部門穩定市場價格的主渠道作用。
第九條 各級生產資料服務公司、物資貿易中心採取“四代一調”方式組織成交的物資,其價格和服務收費按國家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汽車貿易中心的價格和收費標準,按省物價局《關於汽車貿易中心的價格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上述企業自營的計畫外物資購銷業務,參照當地物資主營單位作價辦法執行。
第十條 各級物資主營單位應設立市場價格管理小組,實行集體定價制度,嚴禁個人定價、因人設價。同一城市有幾個物資主營單位的,可組成當地物價協調小組,根據物資供求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和掛牌價格。凡沒有實行集體定價制度的,其銷售價格應徵得當地物資主管部門同意後執行,並報當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貫徹兼營服從主營的原則。各級物價主管部門應將物資主營單位有貨可供的市場掛牌價,印發給各兼營單位,作為當地物資市場的指導價格,由物價、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物資部門必須遵循以誠取勝、薄利多銷、顧客至上、優質服務的宗旨,公開掛出計畫外物資的品種、質量和供貨地點、銷售價格,做到有價有貨,供需見面。
第十三條 名級物資經營企業應將計畫內和計畫外兩種物資分開考核。計畫外物資數量及銷售收入,單獨列帳,品種規格之間的價差,允許以盈補虧;年終實現的盈餘,應作為企業銷售利潤,如企業有困難,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留部分結轉下年,用作以盈補虧,但不得擅自截留。
第十四條 省確定為重要生產資料的計畫外物資批發業務,由國營物資、供銷部門和生產這種產品的單位及其委託代理業務的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定企業經營範圍時,對違反規定的,要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經濟特區計畫外物資價格管理,按當地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各級物價、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監督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6年9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