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信息
第164號
《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已經2011年8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黃華華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確保依法、合理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許可權。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本省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法指導並監督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受同級人民政府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進行,並遵循法定程式,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八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九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對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並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條件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統一本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應當包括行政處罰的裁量標準、適用條件和決定程式。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十一條 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由委託行政機關制定。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處罰的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已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處罰集體討論制度。對集體討論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立卷歸檔。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及時修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通過開展宣傳培訓、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種方式,指導、落實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實務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其研究機構應當協助、指導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規範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方式,對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
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應當逐步納入行政執法電子監察系統。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按規定製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的;
(二)未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向社會公布的;
(三)未按照本單位或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四)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規定的,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對糾正情況進行跟蹤督查;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關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後6個月內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