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保障臨時工在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根據《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本辦法所稱臨時工是指在用人單位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含三個月)或前後工作時間合計滿三個月以上的工人(不包括固定工和契約制工人)。
第三條 臨時工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用人單位應按臨時工月工資總額的15%繳納;個人按實際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單位每月從工資收入中扣繳。
第四條 養老金由臨時工戶籍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徵集、儲存、支付和管理。
招用異地的臨時工(包括農村戶口的臨時工)的養老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徵集。
中央、省和部隊駐穗單位使用農村臨時工,仍按現行管理規定,由省勞動局辦理審批手續,用人單位和個人向廣州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交納養老金。
第五條 養老金存入銀行,按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
養老金不徵稅。
第六條 臨時工的退休養老條件、養老期間的保險項目、保險待遇,由各地參照契約制工人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臨時工契約期滿或被辭退後再次參加工作,臨時工轉為契約制工人或聘用制幹部,其交納養老金年限可合併計算。
第八條 臨時工戶籍遷移時,遷出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應在三十日內將其養老金連同利息轉入遷入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
第九條 各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應建立臨時工個人養老保險登記卡和單位臨時工養老保險登記冊制度,按照《廣東省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會計制度》設立會計科目,進行養老金核算。
第十條 臨時工由第一次參加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發給《臨時工養老保險手冊》(以下簡稱《手冊》)。臨時工工作變動時,應在三十日內持《手冊》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辦理養老金轉移手續。
臨時工契約期滿或被辭退時,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應在三十日內將該臨時工養老金連同利息轉入其戶籍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公司。
臨時工具備退休條件時,憑《手冊》到戶籍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換領退休證,憑證領取養老金和享受保險待遇。
《手冊》樣式由省勞動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社會勞動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的,臨時工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