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發展紅十字事業,弘揚人道、博愛、奉獻精神,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紅十字會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 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各級紅十字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各級紅十字會。按規定設定工作機構,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街道、鄉(鎮)、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有條件的,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紅十字會組織。
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行業紅十字會組織。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紅十字會工作給予支持、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專職工作人員的經費和日常公用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創造條件。各級紅十字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六條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宣傳紅十字基本知識,開展救災、救助、救護的宣傳教育,普及衛生防病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支持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等宣傳活動。
第七條提倡、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紅十字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紅十字會可以成立紅十字志願工作者組織,吸收自願為紅十字事業工作的人員為紅十字志願工作者,組織其參加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第八條各級紅十字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救災、救助、救護準備工作:
(一)制定備災、救災和突發事件救助預案;
(二)動員、接受單位及個人捐贈;
(三)制定並實施初級衛生救護培訓計畫;
(四)籌措、儲備專項救助資金和物資;
(五)建立紅十字會備災救災信息系統;
(六)其他有關準備工作。
第九條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對容易發生意外傷害行業的有關人員進行初級衛生救護技能培訓,普及衛生救護知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各級紅十字會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開展造血幹細胞、遺體與器官捐獻的宣傳、發動、組織工作。
第十一條各級紅十字會協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對青少年進行衛生救護知識教育,開展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的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第十二條各級紅十字會參與社區服務活動,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志願工作者為社區提供人道主義服務。
第十三條 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發生時,各級紅十字會應當開展人道主義救災、救助和救護工作,為傷病人員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救護、救助,並組織民眾參加現場救護。
紅十字會的救災、救助、救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其它地區開展救災救助工作,由省紅十字會負責協調。
第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車輛免交通行費。
第十五條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紅十字會動產和不動產收入;
(三)接收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四)基層紅十字會和行業紅十字會所在單位和部門的資助;
(五)人民政府撥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條各級紅十字會可以在所在行政區域內開展下列救災救助募捐活動:
(一)組織義演、義賣進行募捐;
(二)在公共場所設定紅十字募捐箱進行募捐;
(三)設立募集接收點,接受救災救助物資;
(四)其他募捐活動。
各級紅十字會在所在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募捐活動,由上級紅十字會負責協調。
紅十字會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分募捐款物。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紅十字基金會,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
紅十字會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
紅十字會接受捐贈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
第十八條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其經費來源和使用情況,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救災救助款物接收發放管理制度和專項審查監督制度,對使用情況進行定期自查和分級檢查,每年向本級紅十字會理事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紅十字會接受用於救助和公益事業的捐贈款物,興辦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稅、免稅。
第二十條 紅十字會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二十一條白底紅十字是紅十字會的專用標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具體使用範圍和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截留、侵占紅十字會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財產,濫用紅十字標誌的,依照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紅十字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貪污挪用救災款物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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