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2月29日廣東省第6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結社自由的權利,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憲法和國家法律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定要登記的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社團),是單位或公民自行組織的非營利性的社團。列入行政事業機構編制的社團及所屬的組織不在登記範圍。
第三條 成立社團,要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政府主管社團的審批登記機關為省民政廳和各市、縣民政局。
第五條 成立社團必須制訂章程,先經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後,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登記應載明社團名稱、宗旨、活動地區、工作對象、主要發起人情況、成員人數、業務主管部門、會址或辦公地點、經費來源等事項。經民政部門審批,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後,方可宣告成立。
第六條 成立社團的審批許可權:
全省性的社團,經省的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省民政廳申請登記。
在市、縣內活動的社團,經所在市、縣的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後,向市、縣民政局申請登記。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跨市的社團,經發起人所在市的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省民政廳申請登記。
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負責人許可成立的社團,由所在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統一向當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備案。
沒有主管部門的社團,應直接向當地縣以上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七條 社團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的社團,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用書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覆;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準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第八條 經登記的社團,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社團有在章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地開展和參加各項社會活動,自行安排內部事務及人事任免等權利。
第九條 禁止秘密結社。
凡屬下列性質之一者,不得成立社團:
(一)妨害社會安定的;
(二)不利於民族團結的;
(三)危害國家和社會安全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
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為社團的成員。
第十條 凡依照本規定成立的社團,應接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管理,接受社團登記機關的監督。
第十一條 社團更改名稱、合併或解散,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社團主要負責人變更,應報社團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團,由社團登記機關視其情節,分別予以警告、暫停活動進行整頓、責令解散並註銷《社會團體登記證》:
(一)未經批准登記,以社團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超出社團登記機關批准登記的宗旨或活動範圍的;
(三)對社團登記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社團變更或解散時,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
社團負責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對有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社團,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成立的社團,必須按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在60日內補辦申請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申請登記仍繼續活動的,由社團登記機關分別予以警告、暫停活動進行整頓,直至撤銷。
第十五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