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基礎教育,促進我省基礎教育民辦學校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利用非財政教育經費,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面向社會舉辦的普通中學、國小和幼稚園等基礎教育民辦學校(以下簡稱民辦學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工作的領導,對民辦學校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對貧困地區的民辦學校應給予扶持。
第四條 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學生享有與國家舉辦的學校及其教師、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辦學校自主權以及辦學人、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五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培養學生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六條 民辦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攤派教育費用。學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套用於學校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民
辦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定
第八條 設定民辦學校應根據當地的人口、教育資源、教育需求和學校的分布狀況,並符合當地教育事業發展的整體規劃。申請舉辦民辦學校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民辦學校的公民,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分為申請籌建和辦學登記兩個階段。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請辦學登記。舉辦者應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審批機關提出籌建或登記的申請。
第十條 申請籌建民辦學校,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辦學申請書;
(二)辦學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學校章程;
(五)學校發展規劃,校舍、設備、設施、圖書資料建設計畫;
(六)學校招生範圍;
(七)學校經費概算;
(八)校長、教師配備計畫;
(九)教學計畫、教材選用計畫;
(十)辦學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檔案;
(十一)舉辦者及擬任董事會成員和校長的姓名、住址及履歷等資格證明檔案;
(十二)舉辦者或法人團體創辦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委託書;
(十三)聯合辦學的應提交聯合辦學協定。
第十一條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審批:
(一)民辦國小和民辦幼稚園,由所在地的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民辦國中(含九年一貫制學校), 由所在地的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地級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民辦高中(含完全中學)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省、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應分別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報的民辦高中和國中、國小、幼稚園進行審議,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二條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辦學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答覆。對符合條件批准籌建的,發給“籌建民辦學校批准書”。籌建的民辦學校,自批准籌建之日起, 應在3年內達到辦學登記的設定標準。到期達不到設定標準或不申請辦學登記的,由原批准部門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達到下列條件的,應向原批准部門申請辦學登記:
(一)舉辦者符合規定的資格;
(二)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有正確的辦學指導思想;
(三)有“籌建民辦學校批准書”(直接申請辦學登記的除外);
(四)有適合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五)有學校章程和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場地、設備、設施和圖書資料;
(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長、教師隊伍和職工隊伍以及學校董事會;
(八)建設經費、設備購置經費、辦學經費落實,並有法定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評估證明;
(九)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十)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辦學標準。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名稱由地名、字號和學校類別組成。地名應使用學校所在地的縣名; 使用市名的必須經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須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字號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域地名作字號。學校名稱不得使用“中國”、“中華”、“世界”、“國際”以及政黨、行
政機關、軍隊、民眾組織、社會團體、國際組織、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字樣。民學校的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一致。民辦學校名稱的具體登記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辦學登記的主要內容:
(一)學校名稱;
(二)學校地址;
(三)學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長;
(五)校地面積;
(六)校舍面積;
(七)學校註冊資本;
(八)學校性質;
(九)辦學層次;
(十)招生範圍;
(十一)學校規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條 舉辦者應當足額繳納學校章程中規定的認繳的出資額。舉辦者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學校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必須由法定驗資機構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並依法辦理產權轉移。其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土地評估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自受理辦學登記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對申請辦學登記的民辦學校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批准通知書和《辦學許可證》,並予以公告。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經審核不合格的,申請人可在籌建期間進行第二次辦學登記申請。第二次辦學登記申請經審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籌建資格,3年內不得再申請籌建。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準予辦學登記後,其登記機關應向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準予辦學登記的民辦學校需改變舉辦者、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長、學校性質、辦學層次、學校規模,必須經原辦學登記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辦學許可證》每年由原辦學登記機關校驗一次。辦學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售、轉讓、出租、出借。遺失《辦學許可證》,應當及時登報申明,並向原辦學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學校提出,經辦學登記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 按規定程式項目由物價、財政部門會審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標準由物價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學校章程,進行自主管理。
組織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可以設定董事會負責籌集辦學經費、聘任校(園)長,制定學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審議、決定學校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和熱心教育事業品行端正的社會人士組成。成員為3至13人,其中應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除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委派外,國家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民辦學校董事。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董事會的董事長可以是學校的法定代表人。不設立董事會的民辦學校,其校(園)長是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董事會成員對學校管理的意見和建議,應在董事會會議上提出。董事會成員個人不得干預校長的日常工作。董事會的所有會議必須進行記錄存檔。
第二十八條 董事長和董事均不得從學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書面辭職,經董事會會議通過的;
(二)利用職務以權謀私,經有關部門查證確定,並被處理的;
(三)觸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董事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的;
(五)董事長在1年內不召開董事會會議的。董事長、董事在任期內出現空缺的,由董事會依照章程進行補選。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的校(園)長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具有教師的資格和經歷;
(二)具備相應的學歷和國家規定的校(園)長資格。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校(園)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
(二)執行學校董事會決定的有關事項;
(三)組織實施學校的發展規劃;
(四)管理學校事務,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五)聘任、解聘教職工。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財會人員必須具備專業資格。
董事、校(園)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和擔任本校(園)的總務、財會和人事職務的人員,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教師和管理人員, 必須與受聘人簽訂聘任契約,並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聘期未滿,學校不得隨意解聘教師和管理人員。假期解聘教師,必須支付整個假期工資。民辦學校不得聘用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專職教學工作。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人員編制數量,由學校提出,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核定。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民辦學校教師的工資、住房、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由學校按不低於公辦教師待遇的規定確定。教師的退休、撫恤、發生意外後的補助等,由學校參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製度予以解決。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教師的人事檔案、人事關係、認定或報審專業技術資格、調動接收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等,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管理,同級人事部門根據許可權負責有關教師工作,民辦學校根據國家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設立教職工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教職工的合法權益,並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學校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辦學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學籍管理,執行國家規
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質量。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按照核准登記的辦學層次和辦學規模進行招生。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應按照核准登記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並
出具國家規定使用的收款憑證。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字,以漢語言和
文字作為學校的基本教學語言和文字。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辦學校,可同
時使用本民族語言或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第四十二條 普通高中和義務教育階段民辦學校必須使用國家和省審定的
課程方案和教材進行教學,開設所有的必修課程和選修課程。
鼓勵民辦學校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試驗,支持教育、教學的改革和創新。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民辦學校內從事宗教活動。
管理
第四十四條 民辦學校學生參加國家和省規定的統一考試,考試合格可取得國家認可的學歷文憑,其學歷教育與公立學校學歷教育等同。學歷文憑(國小學歷文憑除外)由辦學登記的教育行政部門驗印。
第四十五條 民辦國小、幼稚園的招生、招聘廣告,須經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民辦國中、高中學校的招生、招聘廣告,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民辦學校跨市招生、招聘的廣告,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可接受社會捐資、贊助辦學。
由政府資助的民辦學校的經費開支與財務管理應當由教育行政部門以及審計部門進行財務監督與審計。其他民辦學校的經費開支財務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有資格的審計機構進行財務監督與審計。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用地、校舍建設等方面對民辦學校按公益事業用地和基建辦理,給予優先安排。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與所聘教職工發生聘任契約糾紛,經協商、調解無效的,可依法提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實行財產、財務報告制度。學校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產、財務報告,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財產在學校存續期間歸學校所有和使用,但不得轉讓或者用於擔保。民辦學校的校辦產業享受政府對公立學校校辦產業的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請解散或者合併:
(一)出現學校章程規定的解散情況;
(二)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
(三)與其他民辦學校合併。
第五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解散或合併由審批登記機關批准,並收繳《辦學許可證》、發票和印章等。
第五十三條 對辦學成績突出的民辦學校、校長及有關組織和人員,由教育行政部門按公立學校的表彰與獎勵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辦學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或《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規定的,依照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