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8年4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組織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依照《條例》第三條規定進行活動。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章程進行的各項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民政部門是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社會團體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成立全省性社會團體,向省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全市性社會團體,向市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全縣(區)社會團體及鄉鎮(街道)社會團體,向縣(區)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六條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對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規定,反映會員共同願望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內容包括:社團名稱、宗旨、任務、組織機構、會員資格、入會手續、會員的權利和義務、負責人的產生和任期、經費來源和財務管理制度等;
(二)有得到多數發起者擁護的負責人和30名以上會員;
(三)有辦理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八條 申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除必須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以及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全省性社會團體可以設辦事部門和專業委員會,但不得設立二級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獨立性社會團體機構。全省性社會團體在市、縣(區)一般不得設立分會。市、縣(區)成立的同類社會團體,可以以團體會員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會團體。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原則上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
縣(區)範圍內的同一行業,原則上只能成立一個行業協會。
非全省性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廣東省”或“全省”字樣。
第十條 籌備成立社會團體,須先經業務主管部門許可。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由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社會團體登記,應當依照《條例》第十條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材料。並在登記申請書中如實填報以下內容:
(一)社團名稱;
(二)宗旨、任務;
(三)會址或辦公地址;
(四)活動區域和業務範圍;
(五)參加單位和人員數目;
(六)主要負責人基本情況;
(七)組織機構概況;
(八)經費來源和經濟狀況;
(九)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載明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或無行為能力的人,不得組織或參加社會團體。
第十四條 外國公民在廣東省境內成立社會團體,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社會團體全部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用書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登記的答覆。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審核登記的程式是受理、審查、核准、發證、公告。
受理: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應提交的檔案、材料、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書齊備後,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審查:對提交檔案、材料、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並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登記條件。
核准:經過審查核實後,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登記者。
發證: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證》;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廣東省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
公告:對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公告費由被公告的社會團體法人支付。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證書和副本,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註銷,依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健全社會團體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證書和登記管理機關開具的證明向銀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向公安部門申請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印章一律用圓形宋體字,陽文圖記,直徑為4厘米,鐫刻團體名稱之全稱,自左向右環行。啟用印章和制發會員證時,應將樣式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各社會團體須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工作總結、經費收支情況和有關重要事項,以及本年度計畫報送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對經年檢合格的社會團體,在其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副本上加蓋戳記。
第二十三條 《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證》、《廣東省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廣東省基金會許可證》的正本應懸掛在社會團體辦公地址。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不得塗改、複製、轉讓、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遺失應及時公開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辦理註冊登記、年檢,應向登記管理機關交納登記費和年檢註冊費。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社會團體依法進行活動;
(二)監督社會團體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三)監督社會團體依其登記的章程開展活動;
(四)監督社會團體遵守年檢制度和重大活動情況報告制度;
(五)保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對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二十七條 業務主管部門對社會團體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社會團體重大業務活動的審批;
(二)對社會團體活動進行方針、政策性指導;
(三)對社會團體行政事務工作的管理;
(四)對社會團體變更、合併和註銷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有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未經批准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依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對各級民政部門(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10日內,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或取締後,其善後事宜處理,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頒布的《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粵府〔1993〕105號文發布)的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社會團體有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