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珠海經濟特區房地產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3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珠海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房地產市場,加強管理,保障房地產經營者和房地產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的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在特區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土地上的住宅、工商樓宇、倉庫、停車場等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

本條例所稱的房地產權是指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在特區內的房地產登記、轉讓、租賃、抵押等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房地產經營活動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通過有償出讓、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已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和期限進行開發建設的,可按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房地產權,並可轉讓、出租、抵押。通過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取得房地產權後,方可進行房地產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條 國內的經濟組織、公民、華僑、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經濟組織,可在特區從事房地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房地產權登記

第七條 特區實行房地產權登記確認制度。經登記後,房地產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各種房地產權登記,並頒發《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八條 房地產權登記包括:

(一)新建房屋產權登記

(二)土地使用權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租賃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變更登記;

(七)預售預購登記;

(八)註銷登記。

上述登記的申請期限為三十日,其中第(一)項從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第(二)項從付清地價款之日起計算,第(三)至第(七)項從契約簽訂之日起計算,第(八)項從註銷事項發生之日起計算;當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門的為六個月,居住在台灣或國外的為一年。

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於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第(一)項在三個月內,第(二)至第(八)項在三十日內給予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房地產權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產權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明檔案。

第十條 申請房地產權登記,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申請登記;當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登記。

共有房地產權登記,可委託一名房地產共有人辦理,但須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託書及有關證明檔案。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的,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或國外,需要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居住在香港、澳門的,經中國法務部門指定的律師見證或認可的機構辦理認證;

(二)居住在台灣地區的,經特區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三)居住在與中國有外交關係國家的,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辦理認證;

(四)居住在與中國無外交關係國家的,經與中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辦理認證;辦理認證有困難的,可由與中國縣級以上的僑務部門有聯繫的華僑社團辦理認證。

第十二條 辦理房地產權登記,申請人必須按規定交納登記費用。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前六個月,房地產權人應當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延長使用登記。土地使用權期滿未申請延長使用登記的,房地產權由市政府無償收回。

第十四條 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

(一)產權人死亡或下落不明而又無合法繼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產權人委託代管的;

(三)法院指定或判決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前款第(一)項房地產的代管,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必須在決定代管後一個月內在《珠海特區報》上登報說明。代管期最長不超過三年。代管期滿後,仍無權利人申請登記的,視為無主房地產,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提出認定財產無主的申請。

第三章 房地產交易

第十五條 房地產交易必須通過房地產交易機構進行。

第十六條 房地產交易前必須委託經註冊登記的評估機構對房地產價值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當事人進行交易的房地產,必須領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或者房地產權屬證明檔案。

經過改建、擴建、分割、合併或者因繼承、受贈取得的房地產,必須已經辦理變更登記。

由各級財政撥款興建或由行政劃撥的房地產,必須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准後,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共有房地產權的轉讓,必須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轉讓自己占有份額時,其他共有人有權處分自己占有的份額,但必須先行訂立分割協定。

第十八條 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交易:

(一)產權未經確認或他項權利未登記的;

(二)產權糾紛未經處理的;

(三)經人民法院裁定或判決限制產權轉移的;

(四)違章建築;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交易的。

第十九條 禁止利用假贈與等弄虛作假手段進行房地產私自交易。違者,其房地產贈與行為無效。

第二十條 在房地產交易中,下列當事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次享有優先購買權或受讓權: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權人。

轉讓方應當於房地產交易前三十日內書面通知上列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可在香港、澳門進行,但必須通過中國法務部門指定的律師或特區駐港、澳公司按本條例規定代辦交易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營企業預售房地產,必須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所簽訂的房地產預售契約無效。

第二十三條 預售房地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地產建築契約業已簽訂;

(二)除繳足地價款外投入該房地產建設的資金已達投資總額的20%以上,或者建築物設計地面以下的基礎工程已經完成;

(三)已在特區註冊的銀行開立代收房地產預售款的專門帳戶。

但經市政府特別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含預售),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由於當事人的過錯,造成房地產買賣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

涉外房地產權轉讓契約,應經特區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五條 預購的房地產可以轉讓,但應當辦理轉讓登記,並交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預售款必須存入專門帳戶,保證用於已預售的房地產建設,在支付和清償該預售房地產的全部建築費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同一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該建築物被分割轉讓時,各房屋所有權人按所占房屋的建築面積的比例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

房屋被轉讓時,該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受讓人應繼續履行土地使用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因實際需要改變土地使用功能的,必須經市規劃部門批准,併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進行房屋交易,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交易過戶手續:

(一)持居民身份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向房地產交易機構申請;

(二)房地產交易機構審核允許成交的必須公告聲明;

(三)成交後,當事人必須按規定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四章 房地產租賃

第三十條 房地產租賃當事人雙方必須依法簽訂房地產租賃契約,並由出租人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由各級財政撥款興建的房地產,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方能出租,其租金收取、使用、分配按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出租人有權依法出租房地產、收取租金,同時履行交納稅費、維修房地產設施和契約規定的其他義務。

承租人有權依法使用所租賃的房地產,並履行按時交付租金、維護所租用房地產和契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出租租賃期限不能超過該房產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條 共有房地產出租,必須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並訂有書面協定。

共有人之一將自己所屬房地產份額出租的,比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辦理。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確需轉租、分租的,應事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修訂原租賃契約。

第三十六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但應當給承租人三個月的搬遷期限。

(一)出租人因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的原因,確需使用該房地產的;

(二)承租人拖欠房租超過契約規定期限六個月的;

(三)承租人外遷、下落不明或死亡,不能繼續履行租賃契約的;

(四)承租人擅自將所租賃的房地產轉租、分租,或者違反契約規定,改變所租賃房地產結構、用途的;

(五)承租人利用所租賃房地產進行違法活動的;

(六)房屋已超過使用年限或因自然毀損,經房地產管理部門鑑定屬於危房的。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但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出租人。

(一)承租人已購(建)房或已另租住房;

(二)承租人遷離特區的;

(三)承租的法人終止經營活動、撤銷或解散的;

(四)房地產受到重大毀損,有傾覆危險,出租人未加修繕或無能力防止危險發生的;

(五)出租人違反契約規定,擅自提高租金的。

第三十八條 因當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地產租賃契約使另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依契約規定繳納租金,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的,承租人可申請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證明,免除其滯納或遲延責任。

承租人拖欠的房租,出租人有追索的權利。

第四十條 出租人將房地產轉讓、抵押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承租人。轉讓後,受讓人應與原承租人按原租賃契約的條款及存續期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一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賭博、賣淫、嫖娼、販毒、走私、販私等違法活動。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權人以房地產抵押貸款,應與銀行或金融機構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貸款契約,並在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物經登記後,抵押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共有人以共有房地產抵押時,須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以其占有份額抵押時,應事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比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辦理。

第四十四條 抵押房地產轉讓、出租的,須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並在有關契約中明確抵押權人、抵押人和受讓人(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五條 預購房地產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預購房地產契約,並付清房價;

(二)在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之前,不得擅自採取任何行動致使預購房地產契約失效。

房地產經營單位已經預售的房地產不得抵押。

第四十六條 抵押房地產依法被繼承或贈與的,原設定的抵押權繼續有效。繼承人或受贈人應在繼承或受贈後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抵押人未按契約規定償還貸款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第四十八條 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房地產權的,當事人應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權因貸款被清償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應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因工作人員的過錯致使當事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追究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當事人收取國家規定的稅費以外的費用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條 採用欺騙、冒名、偽造證件等違法手段進行房地產權登記的,除登記無效外,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不按期申請房地產權登記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每逾期一日,按標的物評估總金額萬分之三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經登記而轉讓、出租房地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非法轉讓、出租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按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珠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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