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規定

廣東省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廣東省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規定》已經2010年11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標準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規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和經濟困難的審查認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的家庭屬於低收入戶;

(二)申請人個人及家庭沒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價值較大的資產。

前款所稱低收入戶,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收入等級劃分的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計年鑑公布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數據為準。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開展城鄉住戶調查的,按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計年鑑公布的數據執行。

第四條 下列申請人為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低收入戶條件:

(一)屬城鎮居民的,其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12個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城鎮居民低收入戶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

(二)屬農村居民的,其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12個月的人均純收入,低於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農村居民低收入戶上一年度的人均純收入標準。

前款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申請人的配偶和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贍養關係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養關係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撫養關係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五條 下列各項應當計入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純收入: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工資性收入;

(二)種植、養殖、個體經營等扣除成本後獲得的經營性淨收入;

(三)利息、股息與紅利、租金、智慧財產權等財產性收入;

(四)養老金或者離退休金、辭退金、人身傷害以外的賠償、保險、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征地補償等轉移性收入。

第六條 下列各項不計入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純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

(二)政府頒發的對特別貢獻人員的獎勵金、補貼金等;

(三)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四)工傷人員的護理費;

(五)因公(工)死亡人員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六)按規定由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八)人身傷害賠償中各項賠償費用;

(九)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生活救助金;

(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項目的。

第七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稱的價值較大的資產包括:

(一)別墅、高檔住宅;

(二)有兩套以上的城鎮房產且已超過政府公布的當地人均居住面積;

(三)汽車(經營性運輸工具除外);

(四)足以按規定的最低法律服務價格購買其必需的法律服務的現金、儲蓄存款、有價證券、高檔消費品、收藏品等其他個人及家庭資產。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上半年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數據,公布適用於各市、縣、區的城鎮居民低收入戶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低收入戶上一年度的人均純收入。

最低法律服務價格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為準。

第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視為經濟困難:

(一)享受五保戶、特困戶救濟待遇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認定為“低收入困難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其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

(五)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六)被政府列為扶貧對象的;

(七)被工會組織認定為特困職工或者建立特困職工檔案的;

(八)被婦聯組織認定為單親特困母親家庭的;

(九)被殘聯組織認定為困難殘疾人家庭的;

(十)重度殘疾且無固定生活來源或者一戶多殘的;

(十一)因民事訴訟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且獲得批准的;

(十二)持經濟困難證明材料申請並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十三)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視為經濟困難的。

前款所稱經濟困難證明,包括家庭成員證明和家庭經濟狀況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證明包括家庭收入證明和家庭資產證明。

第十條 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糾紛而申請法律援助的,免予經濟困難審查。

第十一條 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無須申報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資產狀況,但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相關的證件、證明材料。

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無須申報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資產狀況,但應當提交被公安機關認定為見義勇為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人家庭成員申報表和家庭經濟狀況申報表,如實申報其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12個月的收入狀況以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資產,並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事項涉及的糾紛、案件的對方當事人是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申請人只須申報其個人經濟收入,並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法律援助申請人家庭成員申報表和家庭經濟狀況申報表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在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入口網站及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的網站公布。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申報的家庭成員,戶口簿能證明家庭成員關係的,應當提供戶口簿;戶口簿不能證明的,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會或者村委會進行核實,並出具證明意見。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申報的個人及其家庭成員收入狀況,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的,由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所在工作單位進行核實,並出具證明意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沒有工作單位的。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申報的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資產,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委會或者村委會進行核實,並出具證明意見。

第十六條 申請人因與所在工作單位發生糾紛申請法律援助而所在工作單位不予核實和出具證明意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本人相關工資收入證據。

第十七條 申請人因與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委會或者村委會發生糾紛申請法律援助,而所在居委會或者村委會不予核實和出具證明意見的,由該居委會或者村委會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核實,並出具證明意見。

第十八條 申請人自村委會、居委會或者相關單位出具證明之日起3個月內未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重新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經濟困難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充或者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二十條 有出具證明意見義務的相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證明意見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狀況、申請人及其家庭收入狀況及家庭資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作出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經濟困難證明材料,認為需要查證核實的,應當及時進行查證,有關個人、單位和組織應當配合。

第二十二條 對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提出理由和提供線索。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提供法律援助期間,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經審查核實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已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應當償付法律服務費用:

(一)不如實申報其家庭成員、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

(二)申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經濟困難證明材料的;

(三)持偽造、變造的經濟困難證明材料申請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舉報、投訴人。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有條件可以逐步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的市、縣,可以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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