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書報刊印刷管理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廣東省書報刊印刷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12月3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廣東省書報刊印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圖書、報紙、期刊印刷管理,發展書報刊印刷業,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印製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圖書(含書籍、地圖、掛曆、年畫、畫冊、圖片、音像製品招紙封面等)、報紙、期刊(以下簡稱書報刊)印刷,以及專營或兼營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列印等印刷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書報刊印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工商、對外經濟貿易、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書報刊印刷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印刷業,實行許可證制度,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一)印刷業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印刷業許可證(許可證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憑證向縣以上公安部門申請,經核准,取得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持兩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準開業。

從事專營或兼營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單位,還必須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核准,取得書報刊印刷許可證後,始準從事經營書報刊的印刷業務。

禁止無證無照經營。

(二)建立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合資合作書報刊印刷企業,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屬書報刊印刷企業還須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再報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憑兩個批准檔案按規定程式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

(三)印刷業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轉業、停業、合併、分立或遷移,必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五條 書報刊印刷實行定點制度,書報刊印刷企業承接印製範圍按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出版單位必須按規定委託印製出版物。非出版單位未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出版物的代理委託印製業務。

第六條 承接印製書報刊的企業除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外,還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承接印製出版單位委託印製圖書的必須驗證出版單位蓋有公章的正式發排單、付印單原件;承接委託印製報紙、期刊的,須驗證報紙、期刊登記證;承接委託印製報紙、期刊增版、增刊的,還須驗證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出版增版、增刊的批文原件;承接委託印製圖書、期刊的,除驗證上述單、證外,還須驗證出版單位按規定出具的圖書、期刊印製委託書。

(二)承接印製非出版單位委託印製內部資料等非正式出版物的,須驗證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管轄許可權核發的準印證;承接印製本省批准連續出版的報紙、期刊的,須驗證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登記證原件。

(三)跨省印製出版物,需要委印單位和承印單位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準印證。

(四)承接境外(含港、澳、台)的印製業務,須憑有效證明檔案和與印製業務相適應的半成品及原材料清單等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半成品、原材料和成品進出境時,海關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檔案和其它有效的有關單證監管驗放。印製的出版物除經批准可在境內銷售發行者外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內銷與擴散。

申辦出境印製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五)印製宗教印件的,須經國務院宗教事務局或省宗教事務局和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報所在地公安部門備案,並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製。

第七條 委印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版號或者準印證號,出版日期、刊期,承印單位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它有關事項。

第八條 印刷業經營者不得擅自加印和銷售委印的出版物,不得盜版、盜印出版單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

第九條 印刷業經營者不得假冒、盜用、偽稱出版單位的名義印製、銷售出版物。

第十條 承印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委印單位的紙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轉讓任何單位或個人複製、印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和規定,不得印製反動、淫穢及其它屬於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製非法出版物及從事其它非法印製活動。

第十二條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建立承印、登記、製作、檢驗、監印、監銷、保管、取貨等各項管理制度。

承接印製出版物,必須指定專人覆核委印證明及批准檔案原件,並詳細登記委印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印製品名稱、數量及交貨日期等,並保留樣本及委、承印契約文書,以備查驗。

第十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在登記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沒有書報刊印刷許可證的,不得承接印製書報刊等出版物。印刷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有關質量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四條 各單位內部印刷廠、所,不得對外經營。凡需對外經營者,須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印刷業經營者除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管理外,還要接受公安、工商、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執法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無許可證或營業執照違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出版物總定價5倍以內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五、六、七、十、十二、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八、九、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出版物總定價5倍以內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違反多項規定的可合併處罰。違反一項規定涉及多項處罰的按其性質最嚴重的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同時又侵犯著作權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一併查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屬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和海關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處罰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負責本辦法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書報刊印刷經營活動,違者和在實施本辦法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我省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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