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三年四月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做好我省流浪乞討人員以及偷渡外流人員的收容、遣送、安置工作,維護城市社會秩序和安定團結,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印發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特制定本具體辦法。
第二條 在大、中城市、對外開放城市以及收容、中轉量大的城鎮和交通要道設定或撤銷收容遣送站,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民政部備案。
第三條 收容遣送站是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救濟、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的事業單位,由民政部門負責領導和管理。
第四條 下列人員,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農村流入城市乞討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頭乞討的;
(三)其他露宿街頭生活無著落的;
(四)偷渡外流被堵截回來的;
(五)流竄犯罪嫌疑分子。
第五條 收容審查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協同做好。
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一、二、三、五種人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門為主,民政部門積極配合。第四種人的收容工作,由邊防部隊、民警、民兵、哨所負責。
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一、二、三、四種人的審查、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第五種人的審查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經審查確非犯罪者,由民政部門統一負責遣送。初步審查有犯罪問題,需轉送其流出地進一步查處的,由公安部門負責遣送。需要依法處理者,由公安部門負責辦理。
第六條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員在執行收容、遣送任務時所需的證件、標誌等,由省民政廳統一制發。
第七條 收容遣送站應對收容、中轉的被收容人員進行驗收,辦理交接手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的人員,收容站不予接收。收容站發現通緝犯、在逃犯,應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八條 收容遣送站應加強對被收容人員的管理。
(一)對被收容人員,要及時登記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時間,建立必要的檔案。並針對被收容人員的思想狀況,對其進行政治思想教育、社會主義教育、形勢前途教育、法紀教育和愛國主義教育。有條件的地方,給他們安排一些有益的文娛活動。
(二)安排好被收容人員的生活。保證吃足一伙食定量、吃得衛生;對老人、幼兒、孕婦和病殘人員給予適當照顧;對病傷員給予及時治療;對危重病人經治療脫險後遣送;要改善居住條件,搞好個人和公共衛生,預防發生和流行傳染病;對患有傳染病的,要採取隔離措施;防寒防暑,防止非正常死亡。被收容人員在留站和遣送期間死亡的,應查明死因,由醫院證明,建立檔案;非正常死亡的,由法醫作出鑑定報當地檢察機關,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
(三)對被收容的流竄犯罪嫌疑分子、港澳當局遣送回來的偷渡外流人員,應與其他被收容人員分開住宿和管理。男女要分區。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工作人員管理。
第九條 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收容、遣送;
(二)認真回答工作人員的詢問,如實講明姓名、身份和家庭住址等情況,不得隱瞞和謊報;
(三)遵守國家法律,愛護公物,不準倒買倒賣東西,不準打架鬥毆,不準攜帶兇器,不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規章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
被收容人員違反上述規定,輕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刑律者,送交公安、法務部門依法懲處。損壞公物者,按價賠償。
第十條 收容遣送站應及時將被收容人員送回原戶口所在地,不得無故延長留站時間。被收容人員留站待遣時間:本省的不超過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過一個月。戶口所在地在邊遠地區或氣候嚴寒地區的被收容人員,留站的時間可適當延長。
對尚未查清住址的被收容人員,有勞動能力的可組織他們臨時勞動,待查清地址後遣送。
第十一條 鐵路、交通、航運部門應協助收容遣送站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對遣送工作人員在購買車、船票和上車船方面要給予優先照顧;車、船執勤民警要協助遣送工作人員加強對被收容人員的管理。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實行遣送工作責任制。選擇遣送路線應有利於節省人力、財力、物力和時間,避免倒送。屬本縣市的,應將被收容人員送到戶口所在地的公社(鄉)、街道辦事處或通知其單位,由其家屬憑公社(鄉)、街道辦事處或公安派出所的證明領回。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員,其戶口所在地是毗鄰縣市(包括外地區的毗鄰縣市)的,應直接遣送;外省的,由廣州、韶關、興寧、汕頭、湛江、肇慶等對口接收站和坪石中轉站負責遣送。不準讓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員、呆傻人員自行離站或在遣送途中放行。
被收容人員及其材料、財物等、由遣出站與接收站交接清楚。並填寫三聯單,一聯存根、一聯交接收站,另一聯經接收站簽收後交回遣出站作收據。
第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的安置工作,由其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當地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基層單位對他們做好教育工作,妥善安置,認真解決他們的生產、生活因難。戶口已經註銷的,公安部門應準予復戶。
對長期流浪的被收容人員,應作如下處理:
(一)長期查不清戶口所在地、無法遣送的孤、老、殘、幼和呆傻人員,經收容遣送站主管民政部門批准,送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暫行安置,待查清其戶口所在地後送回原地安置。
對城市中無家可歸,沒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經戶口所在地縣(市)以上民政部門批准,送城市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對農村中無家可歸、沒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經戶口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農村敬老院安置或分散安置,給予五保待遇。
(二)無家可歸、而有勞動能力原籍確無條件安置的長期流浪、屢遣屢返的人員,經地市民政局批准,送安置農場教育安置;其戶口和物資供應等問題,按1963年3月12日內務部、公安部、糧食部、勞動部、商業部關於解決民政部門領導的安置場所收容人員的戶口物資供應等問題的聯合通知辦理。
(三)有家不歸、流浪成性的青壯年,經地市民政部門批准,送安置農場勞動教育二至四個月後,再送回原戶口所在地。
(四)並非因生活困難而流入城市以乞討為名的人員,送安置農場勞動教育三至六個月後,經審查無犯罪行為的,再遣送回原戶口所在地。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收容遣送站編造收容遣送經費應當本著保證工作的順利進行和節約的原則,報經其主管民政部門批准,在民政事業費內列支。收容遣送經費的開支範圍:
(一)被收容人員的生活費、醫療費和遣送車船費;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辦公費以及所需的證件、標誌等經費;
(三)一般生產工具購置費、房屋維修設備費和車輛購置費。
收容遣送站應遵守財務管理制度,不準虛報冒領、借支挪用收容遣送經費,反對貪污盜竊、鋪張浪費。
購置費的開支,要按照財政部、商業部關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規定辦理。
被收容人員能自行解決全部或部分一伙食費、車船費、管理費的,應向其收取費用。一伙食費、車船費按實際開支計收;管理費按留站天數計收。向被收容人員收取的費用,應當沖減收容遣送經費。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站組織被收容人員的勞動收益,套用於:
(一)改善被收容人員的一伙食;
(二)添置和維修生產工具;
(三)參加勞動的被收容人員的零用錢和回家路費。
第十六條 被收容人員的財物的管理。
(一)被收容人員攜帶的貴重財物,由收容站集中保管。被收容人員進站時,由護送人員(或接收人員)、被收容人員、保管人員三方面共同清點、驗收、登記,填寫三聯單。被收容人員離站時,將原財物交回本人。
(二)被收容人員用於偷渡和作案的工具以及贓物等,應按規定予以沒收。收容站應將其品名、牌號、新舊程度、數量、重量等詳細登記、封存,並填寫三聯單,一聯交被收容人員,一聯存根,一聯連同物品上繳國庫。收容站不得自行處理。
(三)被收容人員逃跑遺下的、逾期半年不來領取的財物,應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律和政策辦事,嚴格遵守如下紀律:
(一)不準打罵、體罰、虐待被收容人員;
(二)不準敲詐、勒索、侵吞被收容人員的財物;
(三)不準剋扣被收容人員的糧食和其他生活供給品;
(四)不準檢查被收容人員的信件;
(五)不準利用被收容人員擔任管理工作,不準使用被收容人員為工作人員乾私活;
(六)不準對被收容人員處以罰款;
(七)不準調戲婦女。
第十八條 收容遣送站應建立值班、管理、教育等崗位責任制、獎懲制度和請示報告制度。
(一)對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每年進行一次考核評比。對模範執行黨的紀律、國家政策法令,工作積極,完成任務好的工作人員,給予表揚和獎勵;對收容站的工作實行法律監督。對違犯紀律、消極怠工的工作人員,進行批評教育,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崗位津貼,按照1980年民政部、國家勞動總局《關於城市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崗位津貼的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發給。
(三)收容遣送站應及時向其主管民政部門和省民政廳報送收容遣送情況月報和年終總結報告。重大問題隨時報告。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