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第九條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貪污或挪用。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截留、凍結、侵吞、扣壓和沒收。 第十八條具有大學和大學學歷以上的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給予適當照顧。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2年10月10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4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需要確認的,須持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據其人事檔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證件或戶籍登記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辦理。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須經縣(區)以上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方予確認。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的實施負有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對回國定居的華僑予以關心和扶助。

凡回國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華僑科技人員,按雙向選擇的原則安排錄用;對其他回省內定居的華僑,妥善安置。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六條 歸僑、僑眷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開展合法的社會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擁有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損毀。

第七條 省對安置歸僑的國營農、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其所需的華僑事業費、基建投資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計畫,其生產經營需要銀行信貸支持的,銀行優先給予安排。

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專項分配給國營華僑農場等企業的資金和物資,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國營華僑農場納稅確有困難的,由華僑農場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免稅照顧。

國營華僑農場設定的學校和醫院,納入所在市、縣的計畫和管理,按縣辦學校、醫院的要求安排經費,配備師資、醫務人員和教學、醫療設備。

安置在國營農、林場的歸僑(含配偶、子女)職工,經有關部門批准調往城鎮工作的,給予辦理戶口、居民關係遷移手續;要求到城鎮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及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安置歷營農、林場的歸僑(含子女)在農村的配偶要求到國營農、林場落戶團聚的,應予批准,由省政府納入專項指標,符合招工條件的可吸收為農、林場契約制工人。

第八條 歸僑、僑眷用僑匯、境內銀行外幣存款、投資外匯的本息、境外親友贈送的外匯資金或進口設備、工具興辦的僑屬企業,按省有關規定享受減稅或免稅的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送的小型生產工具,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九條 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貪污或挪用。

第十條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業權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或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徵得業權人同意,並按國家和地方私房租賃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手續。租賃期滿,歸僑、僑眷業權人有權收回自用或再出租。歸僑、僑眷業權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單位或當地房管部門,應將承租人作為無房戶優先安排。

歸僑、僑眷業權人在國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經批准回國定居而無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賃契約,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須及時騰退。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在城鎮範圍內拆除歸僑合法的私有房屋、僑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繼承的華僑私有房屋,按《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拆除城鎮華僑房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類學校,給予照顧錄取;報考僑務部門主管的學校及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的,優先錄取。具體辦法由省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對大專院校畢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服從國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據本人意願分配到其直系親屬所在地工作;直系親屬不在國內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分配地區上給予適當照顧。

報考大專院校未被錄取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願意繼續報考升學的,可留原校補習一年;要求就業並符合用工單位需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錄用。

第十二條 僑務部門主管的企業、事業單位及華僑捐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招工招乾時,應優先錄用歸僑及其子女。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截留、凍結、侵吞、扣壓和沒收。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報送上級主管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意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送公安機關審批;公安機關應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批,通知申請人。歸僑、僑眷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送審通知或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單位應及時作出答覆。如歸僑、僑眷申請人認為有關單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當地僑務部門提出申訴,受理單位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各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在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令其辦理停職、停薪、退職、免職、退學、停學或騰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歸僑、僑眷獲準短期出境探親,在批准假期內,其戶口、職務及住房均應保留。具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待遇,依照國家機關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待遇辦理。

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關職工調資政策的,可以列入調資範圍,參加升級考核。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後,其出境前和恢復工作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十六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與國內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同等待遇,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發給,並可按當地外匯調劑價格兌換成外匯攜帶或匯出境外。

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允許其直系親屬繼續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權歸購房者所有;持有出國護照但未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入境簽證的歸僑、僑眷職工,要求按當地的規定購買公房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購房待遇。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家機關、國營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的,照顧加發退休補助費。

第十八條 具有大學和大學學歷以上的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給予適當照顧。屬華僑、歸僑直系眷屬的,可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屬華僑、歸僑非直系眷屬的,在償還培養費後,可免除服務期。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從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

第十九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外籍華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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