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1)150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安裝企業跨地區施工活動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安裝企業”是指從事各種房屋建築、土木工程、建築物裝飾、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活動的施工企業和工程承包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跨地區施工”包括:
(一)省建築工程總公司直屬建築安裝企業、廣東工程承包公司和廣東建設承包公司出省承包建設工程;
(二)省廳(局)所屬的建築安裝企業和基地在本省的中央部屬建築安裝企業承包本系統以外的建設工程;
(三)市、縣屬建築安裝企業(包括鄉、鎮集體企業)承包本市以外的建設工程;
(四)外省和中央部屬二級以上(含二級,下同)的建築安裝企業進入本省承包建設工程。
第四條 跨地區施工的企業經營活動,按工程項目隸屬關係由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建委)實行分級管理,並按省物價局粵價費字[1991]239號文規定收取管理費。
第五條 屬第三條(二)、(三)項的企業跨地區施工的,應向主管工程項目的建委申請註冊,領取《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
屬第三條(四)項的企業進入本省承包建設工程的,應向廣東省建委申領《廣東省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方可向主管工程項目的建委申請註冊。其中進入廣州市和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承包市屬建設工程的,可直接向當地主管工程項目的建委申領《廣東省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並註冊。當地建委應按季度將情況綜合報省建委備案。
第六條 申請註冊應按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檔案資料:
(一)屬第三條(二)、(三)項企業的,應提交主管部門的介紹信、企業資質等級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副本);
(二)屬第三條(四)項企業的,應提交所屬省級建委(建設廳)或中央主管部門的介紹信、企業資質等級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副本)和銀行、財政或有關部門出具的資信證明,以及《廣東省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
第七條 屬第三條(四)項的企業可在本省投標獨立承包工程。需參加工程投標的企業,應先向廣東省建委提交招標單位發給的投標邀請書(或相應的函件)、企業資質等級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副本),申領《廣東省外來施工企業參加工程投標準許證》後,方可參加投標。
第八條 屬第三條(一)項的企業離開發照地到省內其他地區承包工程的和屬第三條(二)項的企業離開發照地到省內其他地區承包本系統工程的,均應持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副本)向主管工程項目的建委辦理備案手續。
第九條 屬第三條(四)項的企業進入本省承包工程,按其每次所承包的工程項目進行註冊。需在我省建立永久性基地的,應向省建委提出申請,並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跨地區施工企業的行政、技術負責人如有更換,應於更換之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工程項目的建委辦理變更手續。施工企業有關招工等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跨地區施工企業應持營業執照(或副本)、《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或《廣東省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外來企業經營許可證》,並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建設銀行申辦開戶手續,方得開始經營。
企業離開工程項目所在地,應撤銷銀行帳號,繳銷《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或《廣東省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和《外來企業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本省三級以上建築安裝企業跨地區承包工程,可實行總承包和分包,但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總承包和分包單位之間的責、權、利應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再分包或轉包。
第十三條 屬第三條(四)項的企業承包的工程,需分包的,只能分包給廣東省的企業。需招用臨時勞動力的,應經主管工程項目的建委審核,並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得聘用。
第十四條 跨地區施工企業應按規定交納稅費。屬第三條(四)項的企業應每季度向省建委報送《建築業生產完成情況一覽表》(國統綜129表)。
第十五條 跨地區施工企業在施工中發生重大質量、傷亡事故,應採取措施保護現場,迅速查明原因,並按《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式規定》上報。
因施工責任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施工企業應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跨地區施工企業的資質等級證書、資信證明,《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廣東省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證》、《廣東省外來施工企業工程投標準許證》和《外來企業經營許可證》等,不得出租、借用、轉讓、塗改和偽造。
施工企業的銀行帳號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者,由主管工程項目的建委和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進行處理:
(一)對違反第五、七、八、十條規定者,由建委限其在十日內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者,責令停工,並對施工企業和建設單位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由省建委責令限期改正,所造成經濟損失由責任人或責任單位承擔;
(三)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委、銀行各按有關規定處理;
(四)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建委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責令其停工,限期撤離該工程;因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損失的,由施工企業賠償,並對施工企業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由建委責令其停業整頓,追究企業領導人責任,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企業資質等級;
(六)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跨地區施工企業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跨地區施工企業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執罰單位應將處罰情況如實記入該企業的營業管理手冊。
第二十一條 本省施工企業出省承建工程,應填寫《廣東省建築施工企業出省承擔工程任務審批表》,按隸屬關係逐級上報,由省建委批准。
出省施工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當地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廣東省建築安裝企業跨地區施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