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實施辦法(暫行)

為實施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廣東省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全面推開工商登記制度改革,推進工商註冊制度便利化,規範我省市場主體登記和管理,制定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內市場主體的工商登記管理活動。市場主體領取營業執照後,取得主體資格,可從事一般生產經營活動;從事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經批准方可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須憑有關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證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廣東省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全面推開工商登記制度改革,推進工商註冊制度便利化,規範我省市場主體登記和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內市場主體的工商登記管理活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主體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四條 市場主體領取營業執照後,取得主體資格,可從事一般生產經營活動;從事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經批准方可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須憑有關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證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登 記

第五條 申請工商登記,申請人應當按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登記機關向社會公布工商登記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申請表格和申請書格式示範文本。

第六條 申請工商登記,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前置審批事項的,應當先取得相關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證件,再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按照《廣東省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執行。

第七條 登記機關對工商登記環節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依法作出登記決定。

第八條 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公司的 實收資本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公司申請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證明,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特定行業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外,取消下列限制:

(一)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500萬元;

(二)公司全體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及比例;

(三)公司全體股東(發起人)的貨幣出資金額占註冊資本的比例;

(四)公司股東(發起人)繳足出資的期限。

第十條 公司股東(發起人)應對其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自主約定,記載於公司章程。

公司股東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約定繳納出資,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並對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申請住所(含經營場所、營業場所,下同)工商登記,應當提交下列住所使用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產的,除提交業主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外,還需提交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或者無償使用證明。

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證明;沒有房地產管理部門證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驗收證明、購房契約及房屋銷售許可證複印件;出租方為賓館、飯店的,可提交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無法提交上述檔案的,提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三)使用軍隊房產作為住所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對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住所的條件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市場主體的住所依法應當經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環保、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審批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的,開展經營活動前須依法辦理審批。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申請的經營範圍屬於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登記機關依照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證件登記;屬於其他經營項目的,登記機關可以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的門類、大類或者有關規定中的類別登記,也可以登記具體經營項目。

第十五條 營業執照“經營範圍”欄統一括弧標註“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推行網上申報、網上受理、網上審核、網上發照以及網上查詢,探索全程電子化登記。

登記機關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場主體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並在該系統上向社會公示,無需提交書式材料。

當年設立登記的市場主體,自下一年起報送年度報告。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年度報告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市場主體對報送並公示的年度報告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建立經營異常名錄製度。將經營異常的市場主體載入異常名錄,並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市場主體自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之日起三年內載入異常名錄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滿三年的,永久載入異常名錄,不得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建立市場主體抽查監管制度。按一定比例對轄區內市場主體進行抽查,對市場主體的登記事項信息、年度報告公示內容等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市場主體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根據投訴舉報,依法處理市場主體登記住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

對於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由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環保等部門依法監管,涉及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依法查處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無需經過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機關發現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審批擅自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告知或者依法移送審批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查處。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建立嚴重違法市場主體名單(“黑名單”)制度,並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黑名單”。

第二十四條 被列入嚴重違法市場主體“黑名單”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該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證明其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實行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除了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外,登記機關還應當將市場主體登記、行政處罰等信息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公示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市場主體違反工商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登記機關按照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市場主體違反國家相關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法規的,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投資人、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未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生產經營活動,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審批項目以外的其他項目。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登記的市場主體,可依照本辦法申請換髮營業執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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