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房屋登記辦法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鎮和工礦區(以下統稱城鎮)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領事館、軍隊營房除外。

第三條 辦理房屋登記,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負責。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應辦理所有權登記,經核實後,領取全國統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權證》,其房屋所有權即為確認;因房屋所有權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時,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由共有代表人收執,其他共有人發給《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親自向房管機關申請登記(屬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權歸國家,由使用單位代表人申請登記,集體所有的房屋由單位代表人申請登記)。不能親自申請者,套用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國外的,其委託書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公證。

申請者應以真實姓名申請登記。

第六條 未經房管機關登記確認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應在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並按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檔案,申請辦理確認所有權登記: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關部門批准的土地使用證、建設許可證和建築圖紙

(二)解放初期按系統接管,後經主管部門複查符合政策規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檔案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落實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市、縣落實房屋政策部門出具的證明。

(四)拆遷後補償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拆遷補償協定書或拆遷單位出具的證明。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當事人應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並按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檔案,辦理轉移所有權登記:

(一)繼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遺產繼承證書。

(二)購買的房屋,提交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或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認證的買賣契約。

(三)受贈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贈與書,由受贈人、贈與人共同申請。

(四)交換的房屋,提交雙方原《房屋所有權證》和交換房屋協定書,並由雙方共同申請。

(五)分家析產或分割、合併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分家析產協定書或分割、合併財產協定書,並由各方共同申請。

(六)機關事業單位通用房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應提交其所屬省、市(地)、縣(區)領導機關的證明檔案和原《房屋所有權證》。國營企業的房產發生轉移,應提交其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和原《房屋所有權證》。

第八條 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房屋典當、抵押的,雙方當事人應在典當、抵押的契約、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有債權債務的契約、契約,申請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內容與實際事項不符的,當事人應在得知或應當知道需要更正事項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並按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檔案,辦理更正登記:

(一)需更正所有權人姓名的,提交居住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和原《房屋所有權證》。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積等,提交有關的證明和原《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條 因擴建、翻建使房屋結構、面積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所在地有關部門批准的建設許可證、建築圖紙、土地使用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項權利消滅的,當事人應在得知需註銷事項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並按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檔案,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部門批准拆房的證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證實房屋倒塌的有關證明。

(三)他項權利消滅的,提交原《房屋他項權證》,並由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二條 按本辦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條規定辦理有關房屋登記的期限,當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的為三個月,居住在台灣地區或國外的為六個月。

第十三條 遺失《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者,當事人應登報聲明作廢,並以書面形式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新證書,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程式:

(一)申請人按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檔案,經房管機關初審合格的,開具收件收據。

(二)需進行查丈的,由房管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到現場查丈。

(三)經複審申請事項屬實,手續完備的,給予登記。

(四)發給有關證書,收繳註銷舊證書。

(五)按規定收取登記費和查丈費。對逾期登記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記費。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暫緩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發生糾紛尚未解決完畢的;

(二)違章建築未經處理完畢的;

(三)房屋所有權不清或證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由房管機關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暫緩登記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房管機關經查實後得撤銷房屋登記或吊銷有關房屋所有權證書,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以假姓名申請登記的;

(三)塗改、冒領《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有關證明、證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請登記,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經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房屋登記或吊銷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六)其他有吊銷《房屋所有權證》或撤銷登記必要的。

對偽造房屋所有權證書者,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的處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者,可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七天內向上一級房管機關申訴。

各級房管機關應在接到申請複議或申訴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覆。

第十八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領取《房屋產權證》者,須在本辦法頒布後辦理換證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換證費;未辦理確認所有權登記者,應按規定期限辦理登記,繳納登記費。具體換證、登記辦證期限由各市、縣的房管機關決定。

逾期辦理換證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換證費。逾期辦理登記者,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五款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廣東省房地產登記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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